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3號
MLDM,103,簡上,1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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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劉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
2 年度苗交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處分過重,被告為七、八十歲老人 ,平日子女上班,家中無人陪伴,又無能力上班,如整日呆 坐,勢必早日成為老人痴呆症患者,也浪費國家醫療資源, 所以聚集數人消遣打牌,懇請體恤苦衷,從輕量刑等語。惟 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惟查被告前有累犯



之前科,而構成累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原審既於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衡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之量刑亦未 能提出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則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 則上應予以尊重,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 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僅載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顯然漏引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依法適用法條「刑法第268 條、第 55條」而予更正;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扣案物品之 沒收規定,亦誤引沒收法條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惟此部 分,亦經原審判決依法適用正確法條即「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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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