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
、第五二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義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義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一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號永吉大賣場東民店,徒手 竊取徐億萱所有之富士牌接著劑二十七條(共值新臺幣四百 十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徐億萱發現而查獲。⑵於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號永吉大賣場中央店,徒手竊取許國良所有之富 士牌接著劑十八條(共值新臺幣二百五十二元),得手後欲 離去時,為許國良之子許亦順發現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徐義展曾於一百年六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百 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