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敏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85 號、第49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呂敏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張道明支付如附件所示之 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敏政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92-JM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 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50.2 公里處,適張家豪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道○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張家豪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呂敏 政所駕駛之前述聯結車,造成張家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引擎等嚴重毀損,張家豪受有胸腹部 挫傷、心臟挫裂傷併大量出血等傷致死(過失致死部分,原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張家 豪之父張道明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發回續查)。呂敏政明知業已肇事,惟僅下車於遠處觀看 ,並未走近關切張家豪傷勢,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等候警 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驅車離開。嗣為警 獲報後,調取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案經張家豪之父張道明告訴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第
60頁背面)。
㈡證人潘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修車廠人員莊登 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察照片、微 物跡證初步檢驗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澄清醫院死亡病 歷摘要。
㈥監視錄影光碟,本院於103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由勘驗結果可知, 本案事發時間應為101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4分許)。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本案被告之行為固不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標準,均構成肇事逃逸犯行,惟修正前刑法第 185 之4 刑罰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 處。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 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並應按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 第61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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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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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道明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
│ 責任險之給付)。 │
│二、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
│ 萬元,剩餘款項自民國10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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