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昺臣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297號、第663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昺臣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昺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謹慎其行,陳昺臣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甲基安非他 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復為下述之 行為:
(一)陳昺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 之購毒者接洽,於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 購毒者。
(二)陳昺臣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毒品者。
(三)陳昺臣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9 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395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其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復經警搜索其住處,並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9703公克) 及殘渣袋3 個,及其 所有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 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 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 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均
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 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 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昺臣於 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陳昺臣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 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一至附表三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並有扣案之NOKIA 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另關於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販 賣所得獲利為從中抽取一點供己吸食等語甚明,此外復查我 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被
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被告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 義。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為司法警察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於102 年12月9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03公克)、吸食器1 組可佐,綜上 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另關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及手機門號號碼,經核 對卷證有誤載不符之處,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載 ,又起訴書中所載之安非他命均為誤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如上。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㈢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本院卷第5 頁至11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 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 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 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3 次犯行,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超過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 淨重10公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 讓重量已達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 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業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施用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5 頁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 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固曾於偵查中、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購毒者均係合資云云,惟嗣後已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上開購毒者等語(偵6297卷㈠第69頁、本院卷第46 頁、第62頁背面),是堪認其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第 59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部分,固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建輝(於警詢時供稱為綽 號「阿輝」之男子)及一名綽號「阿郎」之男子,惟該2 人並未因而查獲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10月28日苗檢宏廉102 偵6297字第1386號函、苗栗縣警察 局103 年1 月3 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27頁
至29頁、第51頁至52頁)可參,足認尚無「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審酌其交 易金額、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任意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及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均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實非可取,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 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士官學校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刑,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 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宣告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三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自應依上開規定,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之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 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 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經被告 供承在案,並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而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用以 聯絡轉讓禁藥事宜,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禁藥 犯行所用,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⒊又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703公 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103 年1 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苗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查獲陳昺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現場及毒品試劑等照片4 張(本院卷第41頁、 偵6297卷㈠第53頁、第58頁至59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 之結晶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 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及包裝過甲 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毒品及包裝袋1 個、殘渣袋3 個,經被告供陳 為供己施用在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轉讓之用 ,或為尚未賣出之毒品,均僅得認屬供其個人施用,於其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⒋又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係供被告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 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前揭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7 個,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陳昺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編│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罪名暨宣告刑(│
│號│對 象├────┤品種類、數量│頁數) │含主刑、從刑)│
│ │ │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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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光│102 年9 │陳昺臣以0989│⑴被告陳昺臣在偵查中自白(偵│陳昺臣販賣第二│
│︵│ │月9 日6 │305603門號行│ 6297卷㈠第67頁背面、第223 │級毒品,累犯,│
│起│ │時12分許│動電話與彭文│ 頁);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處有期徒刑叁年│
│訴│ ├────┤光使用之0976│ 46頁、第62頁背面)。 │捌月,扣案之NO│
│書│ │陳昺臣位│391986門號行│⑵證人彭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KIA 廠牌行動電│
│附│ │於苗栗縣│動電話,於10│ 偵6297卷㈠第149 至151 頁)│話壹支(含門號│
│表│ │頭屋鄉北│2年9月9日06 │ ;偵查中之證述(偵6297卷㈠│○九八九三○五│
│編│ │坑村7 鄰│時09分01秒聯│ 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背面)。│六○三號SIM 卡│
│號│ │北坑28號│絡後,相約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壹張)沒收。未│
│1 │ │住處附近│左揭時地,以│①【102年9月9日06時09分01秒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1 千元】之│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價格,【販賣│彭:喂。 │元沒收,如全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陳:你昨天講的怎樣。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 包(重量│彭:啊。 │時,以其財產抵│
│ │ │ │不詳)予彭文│陳:你昨天講的有找到嗎。 │償之。 │
│ │ │ │光。 │彭:沒有。 │ │
│ │ │ │ │陳:你沒找到喔。 │ │
│ │ │ │ │彭:嗯。 │ │
│ │ │ │ │陳:我的找到了。 │ │
│ │ │ │ │彭:啊。 │ │
│ │ │ │ │陳:被我找到了。 │ │
│ │ │ │ │彭:找到了喔。 │ │
│ │ │ │ │陳:嗯,要過去嗎。 │ │
│ │ │ │ │彭:你要在哪。 │ │
│ │ │ │ │陳:要我過去啊。 │ │
│ │ │ │ │彭:馬上過來。 │ │
│ │ │ │ │陳:好。 │ │
│ │ │ │ │(偵6297卷㈠第17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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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光│102 年9 │陳昺臣以0989│⑴被告陳昺臣在警詢中自白(偵│陳昺臣販賣第二│
│︵│ │月28日19│305603門號行│ 6297卷㈠第39頁);偵查中自│級毒品,累犯,│
│起│ │時(起訴│動電話與彭文│ 白(偵6297卷㈠第68頁、第22│處有期徒刑叁年│
│訴│ │書誤載為│光使用之0976│ 3 頁);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捌月,扣案之NO│
│書│ │18時55分│391986門號行│ 第46頁、第62頁背面)。 │KIA 廠牌行動電│
│附│ │)許 │動電話,於10│⑵證人彭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話壹支(含門號│
│表│ ├────┤2年9月28日06│ 偵6297卷㈠第153 至154 頁)│○九八九三○五│
│編│ │彭文光位│時55分24秒聯│ ;偵查中之證述(偵6297卷㈠│六○三號SIM 卡│
│號│ │於苗栗縣│絡後,相約於│ 第192頁正反面)。 │壹張)沒收。未│
│2 │ │頭屋鄉獅│左揭時地,以│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扣案之販賣毒品│
│︶│ │潭村3 鄰│【1 千元】之│①【102年9月28日06時55分24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獅潭31之│價格,【販賣│ 】 │元沒收,如全部│
│ │ │2 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陳:喂,過來啊。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 包(重量│彭:啊。 │時,以其財產抵│
│ │ │ │不詳)予彭文│陳:在哪。 │償之。 │
│ │ │ │光。 │彭:在我家。 │ │
│ │ │ │ │陳:快到了。 │ │
│ │ │ │ │彭:啊。 │ │
│ │ │ │ │陳:快到了。 │ │
│ │ │ │ │彭:我要回去啦。 │ │
│ │ │ │ │陳:我快到了。 │ │
│ │ │ │ │彭:啊。 │ │
│ │ │ │ │陳:再2分鐘到。 │ │
│ │ │ │ │(偵6297卷㈠第175 頁) │ │
├─┼───┼────┼──────┼──────────────┼───────┤
││彭文光│102 年10│陳昺臣以0989│⑴被告陳昺臣在警詢中自白(偵│陳昺臣販賣第二│
│︵│ │月2 日18│305603門號行│ 6297卷㈠第39頁);偵查中自│級毒品,累犯,│
│起│ │時16分(│動電話與彭文│ 白(偵6297卷㈠第68頁、第22│處有期徒刑叁年│
│訴│ │起訴書誤│光使用之0976│ 3 頁);審理中自白(本院卷│捌月,扣案之NO│
│書│ │載為18時│391986門號行│ 第46頁、第62頁背面)。 │KIA 廠牌行動電│
│附│ │11 分 )│動電話,於10│⑵證人彭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話壹支(含門號│
│表│ │許 │2 年10月2 日│ 偵6297卷㈠第155至157頁);│○九八九三○五│
│編│ ├────┤18時11分13秒│ 偵查中之證述(偵6297卷㈠第│六○三號SIM 卡│
│號│ │陳昺臣位│聯絡後,相約│ 192頁正反面)。 │壹張)沒收。未│
│3 │ │於苗栗縣│於左揭時地,│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扣案之販賣毒品│
│︶│ │頭屋鄉北│以【1 千元】│①【102年10月2日18時11分13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坑村7 鄰│之價格,【販│ 】 │元沒收,如全部│
│ │ │北坑28號│賣甲基安非他│陳:喂。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附近│命】1 包(重│彭:ㄟ,董事長。 │時,以其財產抵│
│ │ │ │量不詳)予彭│陳:怎樣。 │償之。 │
│ │ │ │文光。 │彭:你在哪。 │ │
│ │ │ │ │陳:在家裡。 │ │
│ │ │ │ │彭:有辦法過來嗎。 │ │
│ │ │ │ │陳:剛回來。 │ │
│ │ │ │ │彭:你馬上過來一下好嗎。 │ │
│ │ │ │ │陳:很冷ㄝ,屌你的。 │ │
│ │ │ │ │彭:屌你,我昨晚去(模糊)你│ │
│ │ │ │ │ 就沒說。 │ │
│ │ │ │ │陳:我沒給你吃虧啊,有嗎。 │ │
│ │ │ │ │彭:啊。 │ │
│ │ │ │ │陳:我沒給你吃虧啊。 │ │
│ │ │ │ │彭:嗯。 │ │
│ │ │ │ │陳:我有做給你啊。 │ │
│ │ │ │ │彭:我看是差不多。 │ │
│ │ │ │ │陳:(模糊)。 │ │
│ │ │ │ │彭:有辦法過來一下嗎。 │ │
│ │ │ │ │陳:啊。 │ │
│ │ │ │ │彭:好嗎。 │ │
│ │ │ │ │陳:1人走1半好嗎。 │ │
│ │ │ │ │彭:啊。 │ │
│ │ │ │ │陳:1人走1半好嗎。 │ │
│ │ │ │ │彭:(模糊) 。 │ │
│ │ │ │ │陳:這樣公平嗎,1人走1半啊。│ │
│ │ │ │ │彭:嗯。 │ │
│ │ │ │ │陳:對啊。 │ │
│ │ │ │ │彭:快點過來。 │ │
│ │ │ │ │陳:1 人走1 半啦,不然我不要│ │
│ │ │ │ │ 喔。 │ │
│ │ │ │ │彭:啊。 │ │
│ │ │ │ │陳:1人走1半。 │ │
│ │ │ │ │彭:怎樣走1半。 │ │
│ │ │ │ │陳:1人走1半啦。 │ │
│ │ │ │ │彭:好啦。 │ │
│ │ │ │ │陳:在哪裡等,你說。 │ │
│ │ │ │ │彭:就芭仔崗。 │ │
│ │ │ │ │陳:1 人走1 半,我還要到芭仔│ │
│ │ │ │ │ 崗去喔。 │ │
│ │ │ │ │彭:是啊,不然我過去。 │ │
│ │ │ │ │陳:我過去。 │ │
│ │ │ │ │彭:馬上來喔。 │ │
│ │ │ │ │陳:有晚餐好吃嗎。 │ │
│ │ │ │ │彭:有啦。 │ │
│ │ │ │ │陳:好喔。 │ │
│ │ │ │ │彭:好。 │ │
│ │ │ │ │(偵6297卷㈠第176至177頁) │ │
├─┼───┼────┼──────┼──────────────┼───────┤
││蔡清盈│102 年10│陳昺臣以0989│⑴被告陳昺臣在偵查中自白(偵│陳昺臣販賣第二│
│︵│ │月3 日20│305603門號行│ 6291卷㈠第69頁);審理中自│級毒品,累犯,│
│起│ │時( 起訴│動電話與蔡清│ 白(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背│處有期徒刑叁年│
│訴│ │書誤載為│盈使用之0989│ 面)。 │柒月,扣案之NO│
│書│ │19時50 │753804門號行│⑵證人蔡清盈於警詢中之證述(│KIA 廠牌行動電│
│附│ │分) 許 │動電話,於10│ 偵6297卷㈠第85至86頁);偵│話壹支(含門號│
│表│ ├────┤2 年10月3 日│ 查中之證述(偵6297卷㈠第 │○九八九三○五│
│編│ │陳昺臣位│19時50分58秒│ 104頁背面至105頁)。 │六○三號SIM 卡│
│號│ │於苗栗縣│聯絡後,相約│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壹張)沒收。未│
│5 │ │頭屋鄉北│於左揭時地,│①【102年10月3日19時50分58秒│扣案之販賣毒品│
│︶│ │坑村7 鄰│以【5 百元】│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北坑28號│之價格,【販│陳:喂。 │元沒收,如全部│
│ │ │住處附近│賣甲基安非他│蔡:在哪。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檳榔攤 │命】1 包(重│陳:家裡。 │時,以其財產抵│
│ │ │ │量不詳)予蔡│蔡:在我朋友。 │償之。 │
│ │ │ │清盈。 │陳:啊。 │ │
│ │ │ │ │蔡:我朋友。 │ │
│ │ │ │ │陳:好啊。 │ │
│ │ │ │ │蔡:哪時候過來。 │ │
│ │ │ │ │陳:現在過去。 │ │
│ │ │ │ │蔡:好。 │ │
│ │ │ │ │陳:嗯。 │ │
│ │ │ │ │(偵6297卷㈠第93頁背面) │ │
├─┼───┼────┼──────┼──────────────┼───────┤
││彭文光│102 年10│陳昺臣以0989│⑴被告陳昺臣在警詢中自白(偵│陳昺臣販賣第二│
│︵│ │月4 日9 │305603門號行│ 6297卷㈠第39頁);偵查中自│級毒品,累犯,│
│起│ │時50分(│動電話與彭文│ 白(偵6297卷㈠第68頁背面、│處有期徒刑叁年│
│訴│ │起訴書誤│光使用之0976│ 第223 頁);審理中自白(本│捌月,扣案之NO│
│書│ │載為9 時│391986門號行│ 院卷第46頁、第62頁背面)。│KIA 廠牌行動電│
│附│ │40分)許│動電話,於10│⑵證人彭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話壹支(含門號│
│表│ ├────┤2 年10月4 日│ 偵6297卷㈠第159 至160頁) │○九八九三○五│
│編│ │陳昺臣位│09時16分40秒│ ;偵查中之證述(偵6297 卷 │六○三號SIM 卡│
│號│ │於苗栗縣│至同日09時40│ ㈠第192頁正反面)。 │壹張)沒收。未│
│4 │ │頭屋鄉北│分40秒共3 通│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扣案之販賣毒品│
│︶│ │坑村7 鄰│聯絡後,相約│①【102年10月4日09時16分40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北坑28號│於左揭時地,│ 】 │元沒收,如全部│
│ │ │住處附近│以【1 千元】│陳:怎樣。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價格,【販│彭:喂,你在哪。 │時,以其財產抵│
│ │ │ │賣甲基安非他│陳:家裡啊。 │償之。 │
│ │ │ │命】1 包(重│彭:家裡喔。 │ │
│ │ │ │量不詳)予彭│陳:嗯。 │ │
│ │ │ │文光。 │彭:有辦法過來嗎。 │ │
│ │ │ │ │陳:啊。 │ │
│ │ │ │ │彭:大胖妹叫你過來一下。 │ │
│ │ │ │ │陳:沒那麼快喔。 │ │
│ │ │ │ │彭:啊。 │ │
│ │ │ │ │陳:沒那麼快,在工作。 │ │
│ │ │ │ │彭:在工作喔。 │ │
│ │ │ │ │陳:嗯。 │ │
│ │ │ │ │彭:除草喔。 │ │
│ │ │ │ │陳:嗯。 │ │
│ │ │ │ │彭: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