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金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前開第一案緩刑則依法遭撤銷,然尚未執畢(均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牛樟木殘材,為森林主產 物,如未有合法之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9 日清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南庄 鄉西村大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曾少華(所涉竊 盜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買 受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28塊( 共重約1,136 公斤),並將之堆放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廂型車內,再駕駛車輛沿國道三路公路北上離去。嗣為 警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72.3公里處(龍 潭收費站)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28塊。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區)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金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47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金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31頁至第 32頁、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第32頁、第49頁至 第50頁),核與交易相對人曾少華於偵查時供稱:查扣的木 頭係伊在南庄外環道的橋下賣給被告的等語相符(見新竹地 檢102 年度偵字第7370號卷第52頁),並有證人即新竹林管 區大湖工作站技士陳寬峯警詢筆錄(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字第13503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 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桃園地 檢102 年度偵字第13503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 22頁、第45頁)、相關蒐證照片共33張(含車號0000-00 號 車輛、查扣牛樟木殘材28塊等照片,及被告提供與交易相對 人曾少華聯繫之手機門號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交易牛樟木 殘材現場【即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橋下】照片,見桃園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13503 號卷第28頁至第44頁)、車號0000-0 0 號車輛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73 70號卷第43頁)、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苗栗地檢10 2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等相關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徐 金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 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無視國家 山林寶貴資源,故買屬於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共28塊(總重約 1,136 公斤),數量不少,被告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 家財產造成損害,實不可取;且被告最近一次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5頁),竟再犯本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灼徵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亟低、猶未自歷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如實供出扣案牛樟木殘材來源,態度堪稱良 好,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案犯罪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況,認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 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