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犯之詐欺、偽 造文書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3 月,嗣經減刑後, 於民國97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98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18日21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銅鑼 鄉中正路、武聖街口之際,因未開啟大燈行駛於道路上,適 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所長邱亮鈞(坐在駕駛 座)、警員涂進財(坐在副駕駛座)駕駛公務編號120 、車 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警車執行酒駕勤務時所發現,員警隨 即駕駛公務車緊追在後,並鳴警報器、閃警示燈示意要其停 車受檢,復至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自強路口,將該車攔停 後,員警隨下車趨前,分站兩側,在左前車門見張世敏在駕 駛座上,拍窗示意下車接受盤查,張世敏均不予理會,警方 旋開啟右後車門告知下車受檢,同時聞出車內有濃厚酒味, 此時,張世敏則駕車加速逃逸;其後,警方繼而通報勤務中 心轉知各巡邏警網前往協同攔查,並沿路以擴音器廣播指示 停車受檢,張世敏均不予理會,一路行經銅鑼鄉中正路、新 興路、苗119 線、苗119 甲線、客屬大橋、公館鄉大坑村產 業道路、仁安村產業道路。嗣警方駕車緊跟張世敏所駕駛車 輛行經公館鄉尖山村產業道路時,於同日21時46分許,張世 敏明知警方駕駛公務車鳴笛緊跟在後,突駕車迴轉往員警駕 車之方向駛去,其已見警方業將上開巡邏警車停放在對向產 業道路上,且員警涂進財、邱亮鈞均下車,示意攔阻渠停車 受檢,亦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無法正常通過該產業道路, 猶不停駛,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駕車朝前方正在執行勤務 之邱亮鈞衝撞,並擦撞上開編號120 之巡邏警車,欲強行會 車通過,邱亮鈞見此旋往旁邊跳開幸而無礙,又因產業道路 狹窄而無法會車,張世敏旋駕車往路旁田地駛去,其後,復
接續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緊 催油門自田地往道路上駛去,衝撞上開巡邏警車後逃逸,致 該巡邏警車受有左後輪框及左後葉子板有磨擦痕跡之損害。 嗣經南苗派出所之攔截警網於公館鄉北河村北河96號旁空地 發現張世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張世敏已棄車逃逸,該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亦留下藍色擦痕,經警方依循車籍資 料,通知車主即張世敏之母蘇金珠到案說明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 、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世敏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2 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要衝撞警車, 是閃車時擦撞到,當時2 位員警亦沒有下車攔查云云。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18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開啟大燈行駛,途經苗栗縣銅鑼鄉 中正路、武聖街口之際,為斯時正執行酒駕勤務之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所長邱亮鈞、警員涂進財發現,該 2 名警員旋駕駛公務編號120 、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警 車緊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鳴警報器、閃警示燈示意要其 停車受檢,復警方於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自強路口,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攔停並下車趨前盤查時,被告仍坐於駕駛座 上,不予理會警方對其拍窗示意下車接受盤查,並於警方開 啟其右後車門告知下車受檢時,則駕車加速逃逸;其後,警 方繼而通報勤務中心轉知各巡邏警網前往協同攔查,並沿路 以擴音器廣播指示停車受檢,緊跟在後,惟被告均不予理會 ,一路行經銅鑼鄉中正路、新興路、苗119 線、苗119 甲線 、客屬大橋、公館鄉大坑村產業道路、仁安村產業道路逃逸 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邱亮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自派 出所出發時,發現1 台自苗栗往三義方向,未開車燈,伊等 基於安全跟他的車,並在中正路、自強路口攔檢,被告停車 後,伊拍他車窗,他均未理會,其後等伊拉開後車門,被告 即加速逃逸,伊等一路上鳴警鈴及以警車上的麥克風請他停 車,但他均不予理會,繼續往公館方向前進等語(見偵卷第 75頁),及證人蘇金珠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平日都是伊兒子張世敏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製作之被告駕車逃逸路線 地圖、巡邏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3、18至26頁),而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即影片中21:32:05至21:44:48間 之影像)屬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 ,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而於同日(即102 年2 月18日)21時46分許,警方駕車緊跟 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公館鄉尖山村產業道路時,被告突駕車 迴轉往員警駕車之方向駛去,其明知道路對向前方之員警已 將上開巡邏警車停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上,而其所駕駛之車輛 已無法正常通過該產業道路,且員警涂進財、邱亮鈞均下車 ,示意攔阻渠停車受檢,仍無視員警前開示意,而執意駕駛 車輛朝前方阻擋其逃逸之員警邱亮均及編號120 號之巡邏警 車衝撞,強行會車通過,嗣因道路狹窄而無法會車旋開往路 旁田地,其後,被告為脫避警方之攔查,復自路旁田地往道 路上之巡邏警車衝撞後駛離,造成該巡邏警車受有左後輪框 及左後葉子板有磨擦痕跡之損害,被告嗣駕車於公館鄉北河
村北河96號旁空地並棄車逃逸等情,亦據證人邱亮鈞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駕車進入公館大坑產業道路時,伊尾隨在後方 ,伊發現他掉頭,就把道路以警車封住,被告開到伊等旁邊 的田地並衝撞警車逃逸,他與伊等先對向撞擊,當時警車停 直向,被告自伊警車左邊過來下去田地,再上來又撞擊警車 的左後方輪框及車身,警車左後車身板金及輪框有擦痕,事 後調資料才發現前方仍有通路,當時是伊開車,伊自駕駛座 下車即左方位置,被告就自左方衝撞過來,伊就趕快閃開等 語(見偵卷第75頁及背面),及證人涂進財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警車在路口的中間,正常車輛是無法會車,我們下車, 被告就衝過來,沒有減速,邱亮鈞就跳開,不然可能會被撞 到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此外,復有員警製作之被告 駕車逃逸路線地圖、巡邏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翻拍會 車之照片1 張、被告棄車位置照片8 張及被告駕駛車輛之採 證照片3 張,及巡邏車之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22、27、28至36、37、38頁)。
㈢衡以證人即警員邱亮鈞、涂進財與被告間均查無何仇恨怨懟 ,證人等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驗巡邏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21:46: 35(意指102 年2 月18日21時46分35秒許,以下均同):員 警駕車行駛於產業道路,被告自對向駕車行駛,員警往右停 靠,被告未停車受檢仍自警車左方駛去,並擦撞警車。21: 46:39 :(出現撞擊聲,似擦撞聲),員警復往路面右邊停 靠。21:46:53:員警停車,並稱: 「把他攔下來,那台就是 了」等語。21:46:56:(出現一撞擊聲,似關門聲)21:47: 05:(出現一撞擊聲,似關門聲)21:47:08:(出現一撞擊 聲,似擦撞聲)員警2 人出現於鏡頭前,旋上車駛離追被告 駕駛之車輛。」,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足見當時被告確實明知員警於其前方道路業已停 車,卻強行至巡邏警車之左方會車,旋出現擦撞聲響,且復 於21分47分8 秒許亦可見警員2 人自車外上車,其後駕駛車 輛之動作,益徵證人涂進財所述:其等均有下車示意攔查, 當時邱亮鈞差點被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乙節,可信為真,有 本院卷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 辯稱員警並無下車攔查云云,洵無可採。再者,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車燈及左後車門處,其上均有遭擦 撞巡邏警車藍色烤漆之轉移跡證,且該車左後門處之轉移藍 色油漆痕,與巡邏警車遭擦撞之位置,經警測量後,高度均 約57公分而互核相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 38頁),益見該二車確有擦撞之事實。繼而,就本件編號12
0 號之巡邏警車所受損害之位置為左後輪框及左後葉子板之 磨擦損害,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至31、36、37 頁),該等擦撞處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車 燈及左後車門處之油漆轉移痕跡,互相比對,亦核與前開證 人等人證述:被告係先自警車左方強行駕駛通過而擦撞警車 ,復又自路旁稻田自道路上駕駛車輛衝撞警車等情節均相符 ,是被告上開駕車衝撞警員邱亮鈞並接續二度擦撞、衝撞巡 邏警車之行為,已顯明灼,堪予認定。
㈣再據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7頁),該產業道路路面非寬 ,而編號120 號巡邏警車為廠牌toyota之休旅車,車身又較 一般自小客車為寬,是被告自對向道路駛來,顯可判斷其無 法會車通過該道路;且警員駕車於被告後方追查之過程中, 均有鳴笛並開警示燈示意,被告駕車掉頭迴轉之際,顯可知 悉前方為追查其之員警及巡邏警車;又被告駕車迴轉後,於 與警方交會前,顯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停車受檢等情,亦據 證人邱亮鈞、涂進財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從光碟看的出來,時速不會超過25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依據當時之情境及速度,被告並 無不能停車受檢之情形,卻仍為上開駕車衝撞警車等行為, 益見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故意,應已甚詳。 ㈤綜上卷證調查結果,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以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 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 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刑法 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 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 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 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88年台上字第3742號等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 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世 敏駕駛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公務車即編號120 號之巡邏警 車及員警邱亮鈞,係於員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 強暴之物理力之行使,而其上開行為,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 巡邏車受有左後輪框及左後葉子板有磨擦痕跡損害,已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駕車向員警邱亮鈞衝撞且強行擦撞警 車之左方欲會車通過,復於路旁下方田地再駕車衝撞停放於 產業道路上之警車,其於密接之時、地駕車之舉動,乃屬單 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均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 僅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猶施強暴企圖阻撓,且致警 用巡邏車輛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對社會所 生危害非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有詐欺、偽造 文書、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與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否認妨害公務等 罪之態度,暨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之工作、 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暨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