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棕閔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4687號、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棕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棕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販賣,仍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君等人(各 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依 法對黃棕閔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竟荃 、鄭○君、徐錦龍、朱○霖、鄭業宸、劉耕凱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 情事,且證人徐竟荃、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 由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 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 2 年度聲監字第18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 見102 年他字第625 號卷第4 至5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 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 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 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 ,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 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 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 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 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 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 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 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 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 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 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各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陳述(見102 年聲羈字第176 號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8-1 頁),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 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 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棕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聲羈字第176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 158 頁至第158-1 頁),核與證人鄭○君、徐錦龍、徐竟荃 、鄭業宸、劉耕凱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徐竟荃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之情節相 符,且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102 年聲監字第184 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102 年他字 第625 號卷第4 至5 頁、102 年偵字第4525號卷第109 頁、 第157 頁、第234 頁、第272 頁、第277 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證人徐錦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 徐竟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鄭○君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證人鄭業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聲拘字第142 號卷第18頁、10 2 年他字第625 號卷第69頁、第130 頁、102 年偵字第4542 號卷第158 頁、第235 頁);另證人鄭○君、徐錦龍、徐竟 荃、鄭業宸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鄭○君、徐錦 龍、徐竟荃、鄭業宸於偵查中及證人徐竟荃於本院審理中均 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 開證人所證亦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如附表通聯 譯文所載),故證人鄭○君、徐錦龍、徐竟荃、鄭業宸前開 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如附表所載),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 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被告與鄭○君、徐錦龍、徐竟荃 、鄭業宸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鄭○君、徐錦龍、 徐竟荃、鄭業宸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 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 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無償轉 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 特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愷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交付 愷他命予證人鄭○君、徐錦龍、徐竟荃、鄭業宸,其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三、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至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附此敘明;又被告犯如上開4 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可獨立評價,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 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 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 由存在之主張,均不影響其為自白;再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 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 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 白。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 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 白及其他不利益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 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 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 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
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所示販 賣愷他命犯行,於本院102 年7 月21日羈押訊問時自承:「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這些都是事實。對 於法律評價是販賣沒有意見」等語(見102 年聲羈字第176 號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犯行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8-1 頁)。綜上可知,本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於移審之羈押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坦承犯行,雖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時,曾辯稱:係代為調毒云云,然參酌上開自白減刑之增訂 修正,係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之立法意旨 ,自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要無疑義。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 販賣愷他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問題,被告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習性,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 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 自由刑,而經前開一次減刑後,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又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並非單純之 一次,顯非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偶爾為解毒癮或圖方便所為 之小額販賣情形,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 情,本院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六、爰審酌被告前並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 頁);又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君等人,藉以獲取利益,致使 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 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 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實際販賣之數量非微,且獲得相
當之利益,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仁德醫護專校大四休學(此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 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200 元,並未 收取,爰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外如附表編號1 、編號 3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3,000 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前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編號2 部份,此有證人徐錦龍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卷宗第293 至
294 頁);且公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 部份價金,故該部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3,200 元既 尚未收取,自不得算入被告之販毒所得,爰不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訊據被告供稱:該手機並 非其所有,且有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1 份(見102 年聲拘字 第142 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管制之毒品, 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晚 上10時45分許、102 年7 月10日晚上7 時許,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金額為500 元)、2 包(重量 約3.2 公克、金額為2,000 元)販賣予徐竟荃、朱○霖施用 ,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係以 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徐竟荃、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監聽譯文內容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 稱:其雖有於102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14分通話後約5 分鐘 後與徐竟荃見面,當日徐竟荃係來拿沈佳勲的錢,其就拿2, 000 元給徐竟荃,但並無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另有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7 時許,有與朱○霖見面,當 日朱○霖有拿2,000 元來給沈佳勲,但是並無任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 、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 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 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 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 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 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 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之。
五、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 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 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 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徐竟荃稱於102 年6 月25日晚上10 時18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你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後,相約在你後龍鎮租屋處,徐竟荃以500 元向你購買 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是否屬實?)不屬實,是徐竟荃打給 我說要來我家找我,到了以後他說他要愷他命,我就去後龍 『金龍遊藝場』向『阿文』的男子調500 元的愷他命,再拿 回去給徐竟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卷宗第 21頁);另於偵查中供述:「(有無在今年6 月25日晚上10 點45分左右,在你租屋處賣了1 包約1 公克重500 元的愷他 命給徐竟荃?)有,是徐竟荃到我租屋處拿500 元要我幫他 調愷他命,我就到遊藝場幫他調了一包愷他命拿給他」等語 (見同上卷第207 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 確實有於102 年6 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有拿取徐竟荃的 500 元後,先行前往購買1 包愷他命,而後交付給徐竟荃之 事實;惟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是徐竟荃跟我要錢 ,我跟他購買愷他命後還沒有給他錢,是他販毒給我,因為 我跟徐竟荃是互相調取毒品的關係,那次是他打電話跟我要 錢,譯文上面有資料,102 年6 月25日這次是徐竟荃打電話 跟我要錢,那天沒有交易毒品,只是我們見面,他在102 年
6 月25日晚上10時45分來我家,我拿500 元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2 年6 月 25日晚上10時45分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竟荃, 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犯罪,自無法據其先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而依據上開說明,自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 佐證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
⑵證人徐竟荃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 年6 月25 日晚上10時18分至10時1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 譯文2 通,這是你跟誰聯繫何事?)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 容,我要去找他,後來我到他位於後龍火車站的租屋處找他 ,我跟他買了500 元的愷他命,我確定那個是愷他命,我當 時是開車過去,我是在他家門口跟他交易」等語(見102 年 度他字第625 號偵查卷宗第136 頁背面);惟證人徐竟荃於 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其毒品來源不只被告一人,在警 局說『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購買』這句話不完全正確,且其與 被告間彼此常有互調毒品」、「(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25 號卷第9 頁,這是一個通訊譯文,通訊譯文裡面你剛剛講過 A 是你、B 是『小朱』,『小朱』就是被告,你看一下這個 通訊譯文,你整個把它看過一遍:『喂,那個小朱,在哪裡 ,在家裡,好了沒,早就好了,是哦,你要過來嗎』B 說, 『小朱』說『我錢早就已經放好等你了,要等你打過來』, 『小朱』說他錢放好了,等你打過來,然後你下面就是有一 些對話,然後最後說是『你要過來找我拿』,『小朱』說『 你要不要過來找我拿』,你說『好啦好啦』,『小朱』說『 不好意思』,你說『好』,這一段通訊譯文你剛剛有說過你 沒有說用拿錢當作買毒的暗號,那這個通訊譯文,所謂的『 小朱』說他錢早就放好等你,是去拿錢嗎?還是拿毒品呢? )那個時候是因為…,有一次是被告來找我,然後後面是… ,那個錢是沈佳勲要拿給我的,然後他是託…,就是我找沈 佳勲,然後找不到他,我才找被告的」、「(所以這個通訊 譯文確實是去拿錢?)但是後來有拿到」、「(這個通訊譯 文是在拿錢嗎?有沒有拿錢這件事情?)有」、「(102 年 6 月25日就是這一次,我不管其他的,我就今天這一次,這 一次你記憶中確定你是去拿錢還是去買毒?)去拿錢」、「 (所以這一次的通訊譯文裡面跟買毒有沒有關係?)沒有」 、「在警察局因為沒有記清楚、也沒有看清楚」、「剛才檢 察官訊問時因為沒有記清楚」、「沒有看清楚」、「那次沒 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事實就是剛剛辯護人講的那樣」、 「就是只有去拿錢而已」、「是要去拿沈佳勲欠的錢」、「
(沈佳勲為何欠你錢?)因為有時候被告跟那個…,有一次 是沈佳勲載被告來找我,他們就是沒有東西,然後他問我這 裡有沒有,然後我就分一點給他們吃」、「(他要給你錢這 樣是不是?)然後他就是意思一點這樣拿給我,後來他們也 沒拿」、「(什麼叫做意思一點拿給你?你拿給他的時候, 當場有沒有說要多少錢給你?你現在是要承認你有販賣毒品 嗎?)不是,就是互相調取」、「(那就是販賣毒品,人家 欠你錢當然就是販賣毒品?)可是他們到最後也沒有拿給我 」、「(你不是說這次是去拿錢,有沒有拿到錢?)沒有」 、「(這次去也沒拿到錢?)沒拿到」、「(你剛剛怎麼回 答辯護人說這次去有拿到錢?)沒有拿到錢」、「那天的時 間應該是晚上,幾點不記得,應該吃飽了,一開始是其打給 被告的,被告沒接電話,目的是要跟他要錢,那天記得最後 沒有拿到錢」、「102 年6 月25日下午11時14分3 秒通話後 ,有到被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的租屋處,在門口打給他,到 了後,被告就幫其開門,其就進入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至81頁背面)。依據證人徐竟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先係證稱其與被告、同案被告沈佳勲間,均有互相調取毒 品愷他命使用之情形,且102 年6 月25日晚上10時18分7 秒 許,這次通聯內容係其打給被告,電話中係要向被告拿取沈 佳勲所積欠的款項,而後其於102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14分 3 秒與被告再度通話後,隨即進入被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勝 利街之租屋處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有於102 年6 月25日晚上 通話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給證人徐竟荃(縱使被告 與證人徐竟荃確有於102 年6 月25日見面,時間亦非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晚上10時45分許)乙節,即有可疑。 ⑶復觀之,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徐竟 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5日晚上10時 18分7 秒之通話內容:
黃(A即受監聽電話):喂
徐:那個
黃:小豬啦
徐:在那裡
黃:在家裡啊
徐:好了沒
黃:早就好了,幹你娘,有人剛才在我房間拿我的手機跟我 的車子出去
徐:是哦,那你要過來了嗎
黃:我錢早就已經放好等你,要等你打過來
徐:我一直打,一直打,你就沒有回
黃:他早早就出去了,他帶我的手機出去
徐:你又沒有跟我說,害我一直找你
黃:不是,我問他說為什麼沒接電話,他說接起來你又不講 話
徐:他沒接啊
黃:我不知道,他剛回來,馬上又開車出去了
徐:啊你那時候要過來
黃:他說要去苗栗,一下馬上回來
徐:嗚
黃:還是你要過來找我拿
徐,好啊,好啊
黃:好,不好意思哦
徐:好
證人徐竟荃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14分3 秒 之通話內容:
黃(A即受監聽電話):喂
徐:喂,到囉
黃:好
此有警方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