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12號
MLDM,102,簡上,112,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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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麗鳳
      李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麗鳳李煥文為夫妻,因李煥文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參 加其兄李銀河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1 會,會期自 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10日止,每月1 期,含會首 共29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 為800 元,嗣李煥文資金週轉不靈,而推由傅麗鳳於100 年 6 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方盧秀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 000 號住處內,將李煥文上開所參加之1 會活會會員權利以 24萬5,000 元出售予方盧秀菊,並與方盧秀菊約定於該互助 會之出標金額得以1,500 元得標時,傅麗鳳即須為方盧秀菊 之利益而以李煥文之名義下標該會;傅麗鳳同時復向方盧秀 菊借款7 萬6,600 元,而當場向方盧秀菊收取借款及上開出 售會員權利之對價共32萬1,600 元,並將標會單交予方盧秀 菊作為憑證。詎傅麗鳳李煥文明知該會實際參加者為方盧 秀菊,其等須於該互助會之出標金額得以1,500 元得標時始 得下標,並於得標後應將得標款項交付予方盧秀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等之任務,未事先知會方 盧秀菊,擅自違背上開約定內容,由李煥文於100 年9 月10 日出面以出標金2,100 元下標,得標後將該會期得標金24萬 5,900 元供其等花用而未交付予方盧秀菊,致生損害於方盧 秀菊之利益。嗣因方盧秀菊於101 年1 月10日得知其買受之 1 會已無法行使活會會員下標之權利,且其未獲任何款項之 給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盧秀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麗鳳李煥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麗鳳李煥文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盧秀菊、告訴代理人方中傑於偵查 中指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李銀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及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存 款憑條存根聯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 第20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26頁)。足以佐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 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 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 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 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傅麗鳳、李煥 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傅麗 鳳、李煥文2 人間就上開背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煥文雖未受告訴人之委任, 惟其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被告傅麗鳳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渠等未與被害人和解 之態度而科刑,惟事實上渠等於102 年5 月間起,每月均有 匯入26,400元予告訴人,足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且被 告均對於其背信犯罪行為坦白承認,然被告2 人目前均無固



定工作,而以打零工方式籌足每月應給予告訴人之款項,如 於本案遭處有期徒刑4 月,將致被告對於告訴人還款債務無 法履行,於被告有和解、還款誠意下,原審科刑似有過重云 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所牟取不法利益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暨其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反應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重, 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又被 告2 人與告訴人就本案背信犯罪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部分, 雖已於102 年4 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固經證人即 告訴人方盧秀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惟參酌被告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進而為本件背信犯罪,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動機誠屬可議;復告訴人因 被告以互助會為由之相關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甚巨,雖雙方於 102 年4 月23日以428 萬7,900 元達成調解(見101 年度偵 續字第3 號卷第16頁),然被告等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乃 屬事所當然。況細譯調解內容,為被告傅麗鳳自102 年5 月 20日起每月應返還告訴人2 萬6,400 元,顯見告訴人之損害 未獲相當彌補,量刑自不宜從輕,故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之刑 責,尚無以上開調解之情事予以寬減之必要,原審對被告2 人背信犯行所處刑度及所定執行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情 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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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