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05號
MLDM,102,簡上,105,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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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2
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郭耀智(下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母親罹患重症,家中經濟負 擔沈重,被告僅高職畢業無一技之長,工作不固定致收入不 穩定,無意間在網路上看到有辦理貸款之消息,且被告前有 一次與本案類同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上開物 品)給對方借款成功之經驗,才會試圖與對方聯繫,並在對 方要求且答應借款15萬元之情形下,交付上開物品給對方。 然被告於交付翌日即發現不對勁,至轄區竹南派出所報案。 若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怎會自投羅網向警方報案?足見被告 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㈡原審認被告僅容任他 人使用金融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顯 見被告僅因需錢孔急欠缺深思熟慮遭人利用,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20至23頁)。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8、29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前有一次與本案類同成功借款10或12萬元之經驗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然其所提證據,臺灣企銀存 摺中並無任何他人匯款10或12萬元至其帳戶內之紀錄(見本 院簡上卷第35頁),承諾書、委託保管書、借據、切結書、 本票等(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40頁)則均僅有被告簽名及年 籍資料,並無貸款予被告之人之年籍資料,無從查核其內容 為真正,而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況縱令被告所辯為真,然依 其所述,前次借款係當面面交上開物品,且有簽立本票,另 邀約1 名友人作保人提供擔保(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亦 顯與本案係寄交上開物品並無物保、人保之情況不同,故尚 難據其前次借款成功之經驗以合理化其本案犯行。另查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詎被告竟將上開物品交 付平日毫無交情或信賴關係完全不認識之他人,甚且對於收 受其銀行帳戶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悉,並將至 為私密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人,此為被告所不諱言(見本院 簡上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而申辦貸款絕無交付上開物品 之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用以申辦貸款,乃 甚為怪異之事,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況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充為詐欺、恐嚇取 款之用,已經國內各傳播媒體多所報導,亦經政府於各大媒 體一再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 戶時為已滿30歲之人,又自承19、20歲高中畢業後即出社會 工作,做過機車托運、和欣客運售票員、粉末冶金模具及各 種臨時工(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足見其社會歷練、經驗 豐富,已非年少不經世事之人,其對該稱呼為「王先生」之 男子可能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 前應足以預見,然竟僅為個人一己申辦貸款之需,而將上開 物品交給該不詳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是縱被告未獲好處,仍不能解免其幫助他人犯罪所應負之刑 責。被告辯稱僅係需錢孔急,為向他人借款一時失慮遭人利 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洵無可取。再被告 雖稱有向警局報案,足見其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然又 自承員警並未立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報案之事實,是 其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令被告確有於提供上開物品 後向警局報案之事實,然實務上將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犯罪 集團供犯罪之用後,為求脫免刑責再向警局報案之情況所在



多有,此為本院辦理與本案類似之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 犯罪集團詐欺、恐嚇取財案件職務上所知悉,非謂事後報警 即可推論於交付上開物品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非謂其本案犯行並不成罪。是被告辯稱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可推論其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尚難憑採。五、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且致各被害人受有共計7 萬824 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 安致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 融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詐欺 相關犯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 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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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