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倫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友倫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再藉該電話門號向他人詐 財之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1月1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 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名成員即於101 年11月1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10樓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頻電信 )門市,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該門號後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 所經營之網際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中,自稱為「神使裝備 商33」,佯稱高價收購該「天堂」遊戲內角色使用之武器與 裝備,並張貼收購公告,且以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 管道。嗣家住臺南市仁德區之「天堂」遊戲玩家被害人陳建 男,於102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51分許,在其家中登入並參 加該遊戲〔於該遊戲中代號為「華而茲」,帳號為0911**** **(詳細號碼詳卷)〕,於遊戲所設立商店欄位中,發現上 述收購寶物之廣告,被害人陳建男不疑有他,遂與使用上述 0000000000號電話之「神使裝備商33」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雙方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購買「+7 強化抗魔 斗篷」、「+8 體力永恆戒指」、「+8 力量手套」、「+ 7 特製究極力量T 恤」、「+9 抗魔法頭盔」、「+8 力量 長靴(火)」、「+9 體力永恆戒指」等各1 個、「+7 提 卡爾庫庫爾坎面具」2 個等9 項裝備,被害人陳建男遂依約 將上述9 項裝備轉至「神使裝備商33」之帳戶內,裝備轉出 後,遲未獲對方付款,始知遭騙,因而認被告羅友倫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 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 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羅友倫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陳建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志鴻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上開遊戲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本案門號00000000 00號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門號申請書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友倫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稱:伊 不曾提供雙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伊可能係因向他人
辦理貸款時,遭他人將雙證件資料流出而為他人冒用,伊有 固定工作並開設公司,有固定收入,當無為出賣證件申設門 號之蠅頭小利而犯罪,伊是遭他人冒用名義的被害人等語。 ㈠經查,被害人陳建男於102 年1 月13日21時51分,因詐欺集 團成員(遊戲代號為「神使裝備商33」)於「天堂」線上遊 戲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與被害人陳建男聯絡 ,佯稱欲以2 萬1,000 元高價收購被害人陳建男所有之遊戲 武器,被害人陳建男因而陷於錯誤,將其遊戲帳戶中之「+ 7 強化抗魔斗篷」、「+8 體力永恆戒指」、「+8 力量手 套」、「+7 特製究極力量T 恤」、「+9 抗魔法頭盔」、 「+8 力量長靴(火)」、「+9 體力永恆戒指」等各1 個 、「+7 提卡爾庫庫爾坎面具」2 個等9 項遊戲裝備,轉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神使裝備商33」之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害人陳建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陳建男之遊戲 帳號證明書、遊戲歷史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 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6 頁);而0000000000號之門號係於101 年11月1 日,以被告 羅友倫之名義,向南頻公司申請使用之事實,有該門號之通 聯紀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字第4990號卷 第1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8 號卷第25頁)。是以被告 羅友倫名義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固堪認定。惟此僅足 以證明有人使用以被告羅友倫名義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話號碼,並持以詐騙被害人陳建男而已,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羅友倫本人有申設該門號之行為,或將其身分證、汽車 駕照(下稱雙證件)交付詐欺集團進而申請該門號等情。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陳志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羅友倫確有向伊 公司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但伊沒有 要求他請供雙證件等語(見偵字4990號卷第36頁),而認被 告羅友倫辯稱有在合迪公司貸款並提供雙證件等語不足採信 。惟查,證人即被告羅友倫之員工王碧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任職於被告羅友倫設立的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京琨公司),伊擔任公司會計,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皆是 伊經手的,當時向合迪公司貸款,確有提供被告羅友倫之雙 證件,另外公司也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也是需要被告羅友倫 即負責人之雙證件,當時提供的雙證件就是檢察官提示門號 申請書上之雙證件影本,雙證件都是被告羅友倫提供給伊影 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8 號卷第36至39頁 )。是本件被告羅友倫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京琨公司名義向
合迪公司貸款,是否有出具雙證件乙節,證人陳志鴻與王碧 珠所證內容顯有齟齬及重大分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事實,且亦難排除證人王碧珠確有交付被告羅友倫之 雙證件,但證人陳志鴻未予使用之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就此部分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羅 友倫貸款時僅交付單一證件之情。況者,縱被告羅友倫此部 分辯稱尚有疑義,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羅友倫確有將其雙證 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做以實行詐欺之用。蓋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須有 積極證據認定之,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羅友倫於何時、何地 、如何將其雙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均無 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僅以經驗法則認雙證件取得困難, 而起訴被告羅友倫於101 年11月1 日即0000000000號申設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雙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之推論,難謂無邏輯上跳躍思考之瑕疵,尚遑論其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
㈢復查,被告羅友倫於97年間設立京琨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 1,000 萬元),經營營造事業,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領 有固定薪資等情,業據被告羅友倫供承在卷,復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綜合營造業登記書、京琨公司之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被告羅友倫及京琨公司繳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卷第9 、29至36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8 號卷第59至65頁),足見被告 確有固定薪資及相當程度之財力,與一般缺錢花用而販賣證 件為求報酬者之情形尚屬有異。而被告羅友倫亦確實有以其 京琨公司於101 、102 年間向合迪公司及於99至102 年間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之事實,有合迪公司及該分 行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8 號卷第22、 68至72頁),足證其所辯尚非子虛。衡以現今許多生活事務 之辦理,如申辦手機、金融帳戶等情形,均需出示雙證件, 始得為之,而一般民眾之個人資訊遭他人不法取得而外洩之 情形亦多有所聞,是被告羅友倫之雙證件均可能因其辦理某 生活事務時,於他人經手複印留存而不法外流,抑或其未經 注意遭他人使用等情,不一而足,尚難以申請書係取得被告 雙證件之影本,實屬困難等論點,而驟認該雙證件影本即係 被告自行提供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觀之本件00000000 00號門號申請書上所黏貼被告羅友倫之身分證、駕照,其等 證照上所示換發證照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4日及97年12月3 日,就97年12月3 日(即雙證件最後換照日)至本件門號申 請日之101 年11月1 日,距本件案發即員警查緝本案之102
年間已有1 至5 年之時間,是被告羅友倫未能舉證其於97年 12月3 日至101 年11月1 日間,「究因何生活事務曾提出其 雙證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尚屬常情,是不得僅因被告羅友 倫無法提出其雙證件影本何以外流之原因,或未能舉證「其 並未交付雙證件予詐欺集團」之消極事實,轉而推論被告羅 友倫有交付其所有之雙證件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實。 ㈣又查,第三人王澤民(年籍資料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曾 向南頻公司之經銷商邱慈崧分批購買約15支手機門號,而本 件0000000000號門號即係王澤民向邱慈崧所購買門號中之其 一,其等交易之模式係由邱慈崧交付門號空白申請書及未開 通之門號SIM 卡予王澤民,復由王澤民自行填寫門號申請書 寄送南頻公司,經南頻公司審查後開通,而王澤民因向邱慈 崧購買多批南頻公司門號所涉其他犯罪案件,現於偵查中等 情,據證人邱慈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888 號卷第79至95頁),足見證人邱慈崧及南頻公司 均未就申請門號之本人親自查證,是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請 人,自有可能並非申請人所申設,倘若自身之個人資料外流 ,當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申辦門號;而被告羅友倫供稱 不認識王澤民此人,公訴人復未提出王澤民與被告羅友倫間 就本件詐欺取財之關聯性,尚不能排除被告係遭王澤民以不 法管道取得雙證件影本,用以申請本件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 手機門號。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友倫之雙證件影本固用以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告羅友倫 有交付其雙證件予詐欺集團申設本案門號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羅友倫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 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羅友倫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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