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66號
MLDM,102,易,866,201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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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明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憲旭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旭鼎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KOMA TSU 牌剷土機1 臺(規格WA500-1 、S/NO:20273 號)係盛 銓有限公司(下稱:盛詮公司)所有之物,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以旭鼎公司名義與盛銓公司之徐健章接洽並訂定租賃 契約,而暫持有該剷土機。竟於100 年8 月1 日,在苗栗縣 公館鄉○○村0 ○0 號旭鼎公司工廠,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士力公司)代表人員陳震寰謊稱該剷土機 1 臺為旭鼎公司所有,並提出含有該剷土機在內之旭鼎公司 財產目錄明細表以取信於陳震寰,終能以該剷土機1 臺,與 歐力士公司簽訂名稱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實為向歐力士公司 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46 萬7,038 元之契約,陳震寰因 而陷於錯誤,代表歐力士公司與旭鼎公司簽訂上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歐力士公司並依約如數貸款予旭鼎公司;嗣於10 1 年5 月14日,因吳明憲於簽約時作為繳款使用之支票跳票 ,歐士力公司派員至旭鼎公司欲取回本案剷土機時,徐健章 在場表示該剷土機為其所有,並提出原始買賣單據、租賃契 約等,歐力士公司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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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