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園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謝元章
被 告 黎俊岳
被 告 李憲忠
被 告 賴維宗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振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鐘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謝元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二、
黎俊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三、
李憲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四、
賴維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五、
藍園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六、
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謝元章前因強盜、槍砲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二、本件事實:
謝元章為藍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藍園公司)之負責人,黎 俊岳為振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憲忠為藍園公司前員工,賴維宗為藍園公司及振翔公司之
前員工。緣於100年4月間,李憲忠得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辦 理「南勢溪縣管河川部分河道清疏作業(梅南大橋至南坪橋 段)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 招標,李憲忠為謀標得系爭標案,遂向無投標意願之謝元章 洽借藍園公司之證件及大、小章,復因系爭標案須營造公司 與砂石場共同投標,李憲忠又與賴維宗基於上開謀取標得系 爭標案之意思聯絡,由賴維宗向無投標意願之黎俊岳洽借振 翔公司之證件及大、小章。謝元章、黎俊岳皆明知李憲忠僅 係要借用藍園公司、振翔公司名義投標,仍分別同意提供藍 園公司、振翔公司之相關文件及印章,交付予李憲忠使用。 賴維宗並於100 年4 月21日與謝元章及不知情之振翔公司負 責人傅鐘瑩至本院辦理藍園公司、振翔公司之「共同投標協 議」之公證程序,並將公證書亦提供給李憲忠。李憲忠於取 得前開投標所需之物件後,另委請不知情之江玉仙製作投標 文件前往參與投標,乃以藍園公司、振翔公司之名義,就系 爭標案之河道工程標以新臺幣(下同)866 萬元、土石販售 標以1,528 萬6,740 元得標,而影響政府就系爭標案之採購 結果。
三、偵訴過程: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02易831號卷70頁背面中段、73頁背面上段)。 且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即證據1至證據5之證人 李春林、陳玉龍、趙李坤、潘榮順警詢之陳述,均經警依法 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經具結且錄音 存證;傅鐘瑩於偵訊中之陳述亦經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亦 屬適當。上開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爰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李春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陳玉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趙李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潘榮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⒌證人傅鐘瑩於偵訊中之證述。
⒍系爭標案工程採購契約書1 份。
⒎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1 份。
⒏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開標紀錄1 份。
⒐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 ⒑被告謝元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⒒被告黎俊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⒓被告李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⒔被告賴維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辯方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無另行舉證)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承認客觀事實,但不構成犯罪
本案全體被告都承認借牌或出借牌,來共同競標承攬本件 工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的借牌罪係以圍標做 前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3425號判決),政府採購法是 為了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 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 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跟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構程序的 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的公平競爭採 購機制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的刑事罰則,均 係針對圍標行為所設,被告雖均坦承確實有起訴書所講的 借牌的客觀行為,惟並沒有圍標,因此,並無所謂的意圖 不法利益或者是影響開標行為之情形,所以構成要件很明 顯的必須要有圍標的行為,我們是藉由一連串的最高法院 的邏輯跟思維,認為借牌必須建立在圍標,才會構成第5 項的犯罪行為;
⒉被告並無影響採購價格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 政府採購法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之廠商,本 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⒊起訴罪名應以圍標為成罪要件
參照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修正後第5項之規 定,修正前第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至第5 項之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 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第5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 處罰借牌陪標之行為,故將「意圖影響採構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主觀構成要件列為借牌圍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以區別非圍標之借牌行為。被告均承認有借標的客觀行為
,但並沒有參與圍標,借牌必須建立在圍標,才會構成第 5 項的犯罪行為。
㈢被告等之陳述要旨:
我們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基礎事實,但否認檢 察官起訴的罪名,我們只是單純的借牌或出借牌,並沒有參 與圍標,其餘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本件被告(含法人被告之代表人)均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客 觀事實,其等之自白與上開證據顯示之情況相符,故其等之 客觀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而以上開客觀事實為據,分別足 以證明被告李憲忠、賴維宗2 人均有影響系爭標案採購結果 之意圖;被告謝元章、黎俊岳2 人均對於被告李、賴2 人之 意圖有所認知,爰認定上開自然人被告4 人均成立起訴罪名 。而法人被告之代表人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犯起訴罪名,自 應依法科以起訴罪名所示之罰金刑。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客觀事實:
被告等均坦承如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即李憲忠為取得 系爭標案,向無投標意願之藍園公司負責人謝元章借用公 司之證件及大、小章,並由賴維宗向無投標意願之振翔公 司實際負責人黎俊岳借得公司證件及大、小章,而李憲忠 取得上開文件及印鑑後,賴維宗再委請謝元章及不知情之 振翔公司負責人傅鍾瑩至本院辦理「共同投標協議」之公 證事宜,並將公證書交付李憲忠,李憲忠委請不知情之江 玉仙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以藍園公司、振翔公司之 名義取得本件系爭標案等情,而上開自然人被告及法人被 告代表等人之自白,與前揭證據1 至13所顯示之情況相符 ,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應 堪認定。
⒉認定上開行為構成起訴罪名之理由
⑴借牌行為之處罰淵源
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 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 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 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 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 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人;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出借名義或證 件之人。進而言之,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而取得政府 標案之情形下(俗稱借牌),將使發包機關事先審核承 包廠商之資格,考核其能力及信用,以確保公共工程營 造品質之公共利益落空,爰增加規定本條項之刑事責任 ,以防止政府採購事件中常見之投機行為,而確保政府 採購結果。
⑵起訴罪名不以圍標或影響採購價格為成罪要件 依起訴法條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文義,係 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或出借名義或證件供他人投標為已足,而 無須達於特定之結果,且自同條第6 項觀之,本罪並無 未遂之規定,顯見本罪性質上非屬結果犯,故是否另有 圍標行為,或採購金額有無受到影響,並不影響起訴罪 名之成立。
⑶認定被告李憲忠、賴維宗之意圖
依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李憲忠、賴維宗2 人分別 借用藍園公司、振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其目的在於爭 取系爭標案之承作,惟該2 人自知並無參與系爭標案競 標之資格,惟該被告2 人仍基於此項認知而為借牌參與 競標,以謀取承作系爭標案之結果,依此,則該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借牌行為,顯係基於影響系爭標案採 購結果之意圖。
⑷認定被告謝元章、黎俊岳之認知
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謝元章、黎俊岳2 人均無參與 系爭標案競標之意思,且知被告李憲忠、賴維宗2 人借 用之目的在於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而仍分別出借其公 司之名義及證件,依此,被告謝元章、黎俊岳2 人出借 公司名義及證件之時,顯已認知借牌之被告李、賴2 人 之前開意圖。
⒊不採辯解之理由
⑴關於辯解1
本院已就被告分別成立犯罪之理由,就法律規定之涵義 、犯罪構成要件之釐清、法律客觀事實之認定及各自然 人被告主觀要件分別說明如前述(本判決第5 ─7 頁) 。辯護人援引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行為,作為 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之法律上意見,與起訴罪名(同條 第5 項)之文義不符,此節已說明如前述,故此項意見 並不可採。
⑵關於辯解2
辯護人以被告均無影響決標價格之行為,主張被告不應 成立起訴罪名等語。惟起訴罪名之成立,於客觀要件上 ,以借牌競標或出借名義或證件為已足,行為人有無進 一步實施影響決標價格之行為,與本件起訴罪名之成立 ,並不生影響。辯護人以被告等人未實施如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以影響決標價格之行為,而主張被告等人不 成罪,其意見不可採,詳如本判決第6 頁後段至第7 頁 前段所述。
⑶關於辯解3
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均無「圍標」行為,應不構成本罪 ,惟本罪並不以有「圍標」或其他影響決標價格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已詳述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㈢判斷結論
自然人被告李憲忠、賴維宗、謝元章、黎俊岳等4 人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法人被告藍園公司、振翔公司 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元章、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黎 俊岳犯上開罪名,各應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李憲忠、賴維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⒉被告謝元章、黎俊岳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
⒊被告藍園公司、振翔公司均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斷,各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李憲忠、賴維宗就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累犯加重:
被告謝元章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⒈系爭標案決標總金額約達新台幣2 千4 百萬元,所影響採
購之情節甚重,宜予以較大之責難;
⒉借牌競標之被告李憲忠、賴維宗等2 人之情節較重,宜予 較大之責難;
⒊被告謝元章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⒋被告等人雖均為否認犯罪之表述,惟同時均為承認客觀事 實之答辯,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其等之犯後態度均宜予適 度從輕責難。
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 之規定適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對被告藍園公司、振翔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
據上所述,依已於文內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有罪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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