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34號
MLDM,102,易,734,20140313,2

1/5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駿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瑋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瑋駿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後4 人業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 ,合組擄鴿勒贖集團(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林彥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徐瑋駿至苗栗縣苗 栗市新川里與後龍鎮十班坑交接處山區架設捕鴿網,趁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正玄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 際,於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以架設捕鴿網方式竊取之。徐 瑋駿另於得手後,隨即以每1 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代價,將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記載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 碼告知黃正華,由再黃正華林盈國二人輪流於附表所示之 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時間,以黃正華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賽 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恫嚇稱:「 你的鴿子中網,如要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匯款」等語,再 發送簡訊告知鴿主匯款帳號,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黃正華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向年籍不詳姓名、綽號「阿 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戶名詹國謹、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 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戶名楊瑋帆、帳號 0000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 行(下稱渣打銀行,戶名詹國謹、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戶名馮淑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楊智榮、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以上提供帳戶者,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待鴿 主依指示匯款後,始由林盈國黃正華通知徐瑋駿將捕獲之 賽鴿放回〔其中就附表編號2 (各計11次)、編號3 (各計 10次)、編號4 (各計25次)、編號6 (各計17次)、編號 7 (各計10次)、編號8 (各計4 次)、編號9 (各計13次 )、編號10(各計4 次)、編號12(各計11次)之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復各係基 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隨後分別由林彥豪持前 揭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及苗栗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林文瑞持前揭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渣打銀行公館 分行及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匯款當日即前往自動提款 機提領上開鴿主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黃正華,再由黃正華將 該日提款金額總額之5%,交予林文瑞林彥豪作為提款之報 償,黃正華以每日2,000 至3,000 元之代價交付林盈國,其 餘款項則由黃正華取得。嗣經被害人陳義成報警後,經員警 查詢黃正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法監聽,嗣對黃正華林彥豪、林文瑞進行搜索、拘提,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瑋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於另案(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58號、第110 號,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第1132號,業為判決, 下稱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核 與證人張正玄楊德興林永通魏錦鈿洪瑋寧謝清燦 、曾昭正、童桂鉉、鄭土城、陳各振柯德宜詹國瑾、楊 瑋帆、張躍寶楊智榮黃永沂莊清河周宏益林瑞珍吳寶福黃振聰、紀乃源、張明文、劉永明白慈偉、周 文華、曾琮凱、林國銓曾明雄、張穠潭、陳和宗吳宗政



、鍾廣勳、林乾祥蔡建德李詩憶許志吉蔡忠川、莊 木焜、彭新日、吳建進、陳延國、鄭博仁、陳加通林金發吳寮旺、詹惠枝、高忠意、柳美麗林煥傑黃茂洲、黃 志成、徐登峰、許幸雄、陳銓鑫、林才立、李政欣鄭海松 、郭建成鄭炎清陳聰文陳延明羅炎富、陳存恩、林 文權、賴政國林世欽謝永安、楊銘宜、彭禮茂、許福山 、吳稠師、吳源杉、周俊吉粘志賢張永武許洽銪、許 正雄、王圍國、彭盛水、曾昭明陳加通何明崇黃金郎楊進祿張金能黃振益林銘添廖鴻祥陳錫明、高 清財、許江中、范雲程、吳錦華林文聰許峻瑋黃振聰 、陳志雄、詹淑華劉漢城、王森貴、陳維堅黃惠仁、謝 淑琴、陳健源賴柏全紀硯鈞、鄭鴻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及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明細即合作金庫北 苗栗分行(戶名詹國謹、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 細、渣打銀行大湖分行(戶名詹國謹、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戶名馮淑珍、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戶名楊 智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動提款機等監視器翻拍畫面 11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 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50年台上字 第106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 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 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



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 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被告徐瑋駿 在場實施,其雖與共犯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 事先共同謀議竊盜犯罪,惟上開共犯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 或分擔實施犯罪,是被告所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 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另黃正華 收購賽鴿後,得與其他3 位共犯即林盈國林彥豪、林文 瑞共同向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係因被告於竊得賽鴿後先 電話告知黃正華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賽鴿腳環號碼等 資料,顯示被告知悉其架設網鴿網具所竊得之賽鴿,係連 同賽鴿腳環號碼、鴿主聯絡方式等資料一併轉賣他人。而 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有擄鴿勒贖之前案紀錄,且 對於其歷次網得之賽鴿,並提供所買受之賽鴿及腳環號碼 、鴿主電話等資料乙節,則被告對其所竊賽鴿及所提供之 上開資料,係供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等人據 此向鴿主勒索取贖一情,亦應知悉。又共犯黃正華、林盈 國、林彥豪林文瑞對被告參與及知悉之情,亦於另案偵 查中、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均認罪明確,足認被告對下手實施竊鴿行為 、恐嚇取財犯行,與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所為非僅止於竊盜,其雖僅提 供賽鴿及鴿主聯絡方式等資料,未實際下手撥打恐嚇電話 或取贖,然對其與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共同 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至被告雖陳稱只認識黃 正華,對其他人不甚認識等語,惟擄鴿勒贖集團間未必均 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恐嚇取財犯行中之一部分 ,被告既係該集團成員之一,與其他共犯同各分擔部分工 作,依前揭說明,其於參與期間,自應就該恐嚇取財集團 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附此敘明。(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 鴿主對鴿子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損失之心 理,而向鴿主以電話對其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等語,自 足使被害人害怕將無法收還鴿子,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 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如附表所 示竊取賽鴿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除編號2-1 外)所示提供賽鴿資 料及鴿主聯絡方式,與黃正華等人共犯恐嚇取財部分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另就附 表編號2-1 部分,被害人洪瑋寧所匯款之金額僅為2 元, 其匯款2 元當係為證明共犯黃正華林盈國所告知之匯款 帳戶,確係供恐嚇取財之用以利警方追查,是難認其已因 被告等人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但共犯已撥打電話恐嚇而著 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害人雖有給付財物,但法定 之心生畏懼要件尚未充足,難認已達既遂之要件,此應屬 未遂,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係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犯 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與黃正華林盈國林彥豪林文瑞間就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有關罪數部分:
1、依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警詢證述可知,各被害人所有之 賽鴿於訓練放飛後未飛回之當日,各被害人即接獲恐嚇取 財之電話。再衡以黃正華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拿到鴿子後 ,每次都是就個別的鴿子進行恐嚇取財,每天拿到幾隻就 恐嚇幾隻,當天就處理完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 號卷二第37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 顯係於附表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同日即 分別遭捕獲,而張網捕鴿同時竊得數隻賽鴿亦屬常見,並 無法認定被告與共犯黃正華等人係分別數次竊盜,依罪疑 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與黃正華等人如附表編號 2 (計11次)、編號3 (計10次、編號4 (計25次)、編 號6 (計17次)、編號7 (計10次)、編號8 (計4 次) 、編號9 (計13次)、編號10(計4 次)、編號12(計11 次)之竊盜犯行,各係同時竊得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 之賽鴿,各為同一日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同日中亦 有可能分數次補得不同被害人之鴿子,然其竊取之時間均 為當日清晨放飛後之上午,足認上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其同時竊得數人所有之賽鴿,於各該日所為應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論以竊盜一罪。
2、被告與共犯黃正華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於取得所竊 取之數隻賽鴿後,旋即於當日即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



嚇取財,其等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密接,例如附表編號2 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 年10月22日中 午12時至下午3 時之間;附表編號3 部分,明確可查之撥 打電話時間,約為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 分之間;附表編號4 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 為101 年10月25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 時30分許之間;附 表編號6 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 年11 月8 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 時48分許之間;附表編號7 部 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 年11月9 日上午 遭竊後至下午2 時21分許之間;附表編號8 部分,明確可 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 年11月13日上午遭竊後至下 午2 時47分許之間;附表編號9 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 話時間,約為101 年11月14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 時12分 許之間;附表編號10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 為101 年11月16日上午遭竊後至上午11時許之間;附表編 號12部分,明確可查之撥打電話時間,約為101 年11月20 日上午遭竊後至下午2 時29分許之間,足認上開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 (計11次,含 編號2-1 的恐嚇取財未遂)、編號3 (計10次)、編號4 (計25次)、編號6 (計17次)、編號7 (計10次)、編 號8 (計4 次)、編號9 (計13次)、編號10(計4 次) 、編號12(計11次)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且其於各該日所恐嚇取財犯行,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
3、另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 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 等原因,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 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 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則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 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 則。本案觀諸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竊盜及恐嚇 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共12罪之犯 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共12罪之犯行 ,均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編號 1 至108 號(共108 個)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就 此之部分之犯行,同前所述,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8 、9 、10、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各為同一日架 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同時或接續竊得數人所有之賽鴿 ,於各該日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及如附表編號2 、 3 、4 、6 、7 、8 、9 、10、12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為接續犯,且其於各該日所恐嚇取財犯行,復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恐嚇取財一罪。公訴意 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上開時日犯數個竊盜、恐嚇取 財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上所述之竊盜、恐嚇取財犯 行,應依據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而分別 論以竊盜、恐嚇取財罪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四)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 (102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害人洪 瑋寧因恐嚇犯行,而匯款1 元入共犯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 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帳戶內」,然查被害 人洪瑋寧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後,其匯款次數有2 次,分 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帳號,公訴意旨就被害人洪瑋 寧匯款1 元至共犯所使用之臺灣銀行、戶名:李銘仁、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部分之事實,未經起訴,惟此 部份與本院所認定之有罪犯罪事實部份,為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此部份犯行一併審理。又附 表編號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被害人之匯款金 額部分,經核對該部分相關卷證資料(該被害人警詢筆錄 與該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應為2500元,而非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2300元;又附表編號3-6 (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部分,經核對該 部分相關卷證資料(該被害人警詢筆錄與該人頭帳戶之往 來明細表),應為5400元,而非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之5200元;又附表編號9-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 所載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部分,經核對該部分相關卷證資料 (該被害人警詢筆錄與該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應為 3510元,而非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所載之3500元。公訴 人雖未就上開逾追加起訴書所載受害金額之部分於追加起 訴書中予以敘明,為該等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實質上 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養鴿經驗,前亦有擄鴿勒贖之前案紀錄,均 經其自陳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明知賽鴿為鴿主耗 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培訓養成,仍與共犯黃正華等人共謀 竊取賽鴿,並於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後,以電話恐嚇鴿主 匯款,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 大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於本 件竊盜、恐嚇取財部分中各所負責之分工及其犯罪手段、 共犯黃正華等人於另案各所處之刑度,及其各次竊盜、恐 嚇取財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數、被害人與共犯於另案 審理中已達成和解或已獲得賠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第1132號判決)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 見附表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 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 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 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 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分別定其之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上開門 號於本案犯罪期間之申請人雖均非本案被告及共犯(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卷後堪認無訛,見另案101 年度偵字 第6789號卷第88至90頁),惟經共犯黃正華於另案審理中 坦承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其購買而來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顯見 共犯黃正華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 且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係被告黃正華為本案犯罪時 ,聯絡共犯、被害人之工具,係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扣案之共犯林彥豪所有之牛仔褲、米白色便帽、紅色短袖 、黑色長袖、白色長袖、藍色長袖、黑框眼鏡各1 件,及 扣案之黑色POLO衫、黑色帽子各1 件,固分別係共犯林彥 豪、林文瑞所有,且為其等分擔本件恐嚇取財之提款行為 時所穿著之衣物,惟據卷內錄影畫面之照片觀察,上開衣 物均係共犯林彥豪林文瑞平常穿著,並無特別變裝、更 改裝扮等跡象,則上開扣案之衣褲、眼鏡、帽子等物,應 均分別僅係共犯林彥豪林文瑞平常日常生活所著之物, 並非專門用以供共犯林彥豪林文瑞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共犯林彥豪所有之廠牌為APPLE 之白色IPHONE4S 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枚)、共犯林文瑞所有之廠牌為SAMSUNG 咖啡色智慧 型行動電話1 支(含序號61E115U810861 門號SIM 卡1 枚 ),雖均分別為共犯林彥豪林文瑞所有之物,惟共犯林 彥豪、林文瑞於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中,所分擔之犯 行係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取犯罪所得,並非擔任撥打電話 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2 支行動電話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則縱為共犯林彥豪、林 文瑞所有之物,既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匯款時間│ 犯罪事實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欄 │
│ │ ├────┤ │ │ │(新臺幣│ │ │
│ │ │撥打恐嚇│ │ │ │) │ │ │
│ │ │取財電話│ │ │ │ │ │ │
│ │ │時間 │ │ │ │ │ │ │
├──┼───┼────┼────┼─────────────┼────┼────┼────┼──────┤
│ 1 │張正玄│101年10 │101 年10│徐瑋駿黃正華林盈國、林│中國信託│2,500元 │詹國瑾所│徐瑋駿共同犯│
│︵ │ │月20日上│月21日下│文瑞、林彥豪等所屬之竊鴿恐│商業銀行│(追加起│有之渣打│竊盜罪,處有│
│即 │ │午某時 │午1 時43│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ATM自動 │訴書載為│國際商業│期徒刑伍月,│
│追 │ ├────┤分21秒(│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櫃員機(│2,300 元│銀行大湖│如易科罰金,│




│加 │ │101年10 │匯入帳戶│由該集團成員徐瑋駿於竊得之│機號0495│) │分行帳號│以新臺幣壹仟│
│起 │ │月20日下│交易明細│賽鴿腳環上取得張正玄之電話│4617,位│ │為052-06│元折算壹日;│
│訴 │ │午1時30 │表顯示時│號碼後,於左揭時間,接續以│於臺中市│ │00000000│又共同犯恐嚇│
│書 │ │分許 │間:101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豐原區中│ │4614帳戶│取財罪,處有│
│附 │ │ │年10月21│話撥打張正玄使用之門號為04│正路805 │ │ │期徒刑柒月。│
│表 │ │ │日下午1 │00000000號電話後,並向張正│號 │ │ │ │
│編 │ │ │時43分14│玄恫稱:需匯款方會放回賽鴿│7-11統一│ │ │ │
│號 │ │ │秒) │,否則欲將賽鴿翅膀折斷等語│京達門市│ │ │ │
│1 │ │ │(追加起│,另並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 │ │ │
│︶ │ │ │訴書誤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為下午1 │694614」之內容至張正玄之弟│ │ │ │ │
│ │ │ │時52分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款) │動電話,致張正玄心生畏懼,│ │ │ │ │
│ │ │ │ │遂於左揭匯款時間,以陳明妤│ │ │ │ │
│ │ │ │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04202 帳戶,至右揭地點匯款│ │ │ │ │
│ │ │ │ │2,500 元入詹國瑾所有之右揭│ │ │ │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
├──┼───┼────┼────┼─────────────┼────┼────┼────┼──────┤
│2-1 │洪瑋寧│101年10 │101 年10│徐瑋駿黃正華林盈國、林│南投縣南│2 元(追│楊瑋帆所│徐瑋駿共同犯│
│︵ │ │月22日(│月24日上│文瑞、林彥豪等所屬之竊鴿恐│投市中興│加起訴書│有之第一│竊盜罪,處有│
│即 │ │追加起訴│午12時57│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新村郵局│載為1 元│商業銀行│期徒刑陸月,│
│追 │ │書誤載為│分37秒(│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ATM自動 │) │竹南分行│如易科罰金,│
│加 │ │10月24日│匯入帳戶│由該集團成員徐瑋駿於竊得之│櫃員機 │ │帳號3315│以新臺幣壹仟│
│起 │ │)上午某│交易時間│賽鴿腳環上取得洪瑋寧之電話│ │ │0000000 │元折算壹日;│
│訴 │ │時許 │顯示: │號碼後,於左揭時間,以電話│ │ │帳戶;李│又共同犯恐嚇│
│書 │ ├────┤101 年10│與洪瑋寧聯繫,並向洪瑋寧恫│ │ │銘仁所有│取財罪,處有│
│附 │ │101 年10│月24日上│稱:欲贖賽鴿,需將贖款匯入│ │ │之臺灣銀│期徒刑壹年。│
│表 │ │月22日中│午12時5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行帳號00│ │
│編 │ │午12時30│分55秒)│1032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 │ │0-000000│ │
│號 │ │分 │ │0-00000000000 帳戶內,致洪│ │ │121032帳│ │
│78 │ │ │ │瑋寧心生畏懼,並於左揭匯款│ │ │戶 │ │
│︶ │ │ │ │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使用│ │ │ │ │
│ │ │ │ │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帳戶匯款各1 元入上│ │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
│2-2 │張明文│101年10 │101 年10│徐瑋駿黃正華林盈國、林│中華郵政│3,000元 │詹國瑾所│ │
│︵ │ │月22日上│月22日中│文瑞、林彥豪等所屬之竊鴿恐│埔心郵局│ │有之渣打│ │




│即 │ │午某時許│午12時36│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 │國際商業│ │
│追 │ ├────┤分28秒(│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 │銀行大湖│ │
│加 │ │101年10 │追加起訴│由該集團成員徐瑋駿於竊得之│ │ │分行帳號│ │
│起 │ │月22日中│書誤載為│賽鴿腳環上取得張明文之電話│ │ │為052-06│ │
│訴 │ │午12時36│13時44分│號碼後,於左揭時間,以電話│ │ │00000000│ │
│書 │ │分28秒前│) │與張明文門號0000000000 號 │ │ │4614帳戶│ │
│附 │ │某時許 │ │電話聯繫,並向張明文恫稱:│ │ │ │ │
│表 │ │ │ │欲贖賽鴿,需將贖款匯入右揭│ │ │ │ │
│編 │ │ │ │銀行帳戶內,致張明文心生畏│ │ │ │ │
│號 │ │ │ │懼,並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 │ │ │ │
│11 │ │ │ │揭匯款地點,使用跨行匯款方│ │ │ │ │
│︶ │ │ │ │式匯款3,000 元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2-3 │黃永沂│101年10 │101 年10│徐瑋駿黃正華林盈國、林│中華郵政│2,800元 │詹國瑾所│ │
│︵ │(以何│月22日上│月22日12│文瑞、林彥豪等所屬之竊鴿恐│水上郵局│ │有之渣打│ │
│即 │雯琪名│午某時許│時47分26│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 │國際商業│ │
│追 │義匯款├────┤秒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 │銀行大湖│ │
│加 │) │101年10 │ │由該集團成員徐瑋駿於竊得之│ │ │分行帳號│ │
│起 │ │月22日中│ │賽鴿腳環上取得黃永沂之電話│ │ │為052-06│ │
│訴 │ │午12時47│ │號碼後,於左揭時間,以電話│ │ │00000000│ │
│書 │ │分26秒前│ │與黃永沂門號0000000000 號 │ │ │4614帳戶│ │
│附 │ │某時許 │ │電話聯繫,並向黃永沂恫稱:│ │ │ │ │
│表 │ │ │ │欲贖賽鴿,需將贖款匯入右揭│ │ │ │ │
│編 │ │ │ │銀行帳戶內,致黃永沂心生畏│ │ │ │ │
│號 │ │ │ │懼,並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 │ │ │ │
│5 │ │ │ │揭匯款地點,使用跨行匯款方│ │ │ │ │
│︶ │ │ │ │式匯款2,800 元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2-4 │紀乃源│101年10 │101 年10│徐瑋駿黃正華林盈國、林│中華郵政│3,000元 │詹國瑾所│ │
│︵ │ │月22日上│月22日中│文瑞、林彥豪等所屬之竊鴿恐│水林郵局│ │有之渣打│ │
│即 │ │午某時許│午12時55│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 │國際商業│ │
│追 │ ├────┤分32秒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 │銀行大湖│ │
│加 │ │101年10 │ │由該集團成員徐瑋駿於竊得之│ │ │分行帳號│ │
│起 │ │月22日中│ │賽鴿腳環上取得紀乃源之電話│ │ │為052-06│ │
│訴 │ │午12時55│ │號碼後,於左揭時間,以電話│ │ │00000000│ │
│書 │ │分32秒前│ │與紀乃源門號0000000000 號 │ │ │4614帳戶│ │
│附 │ │某時許 │ │電話聯繫,並向紀乃源恫稱:│ │ │ │ │
│表 │ │ │ │欲贖賽鴿,需將贖款匯入右揭│ │ │ │ │




│編 │ │ │ │銀行帳戶內,致紀乃源心生畏│ │ │ │ │
│號 │ │ │ │懼,並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 │ │ │ │
│10 │ │ │ │揭匯款地點,使用跨行匯款方│ │ │ │ │
│︶ │ │ │ │式匯款3,000 元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2-5 │黃振聰│101年10 │101 年10│徐瑋駿黃正華林盈國、林│中華郵政│2,500元 │詹國瑾所│ │
│︵ │ │月22日上│月22日下│文瑞、林彥豪等所屬之竊鴿恐│線西郵局│ │有之渣打│ │
│即 │ │午某時許│午1 時6 │嚇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 │國際商業│ │
│追 │ ├────┤分10秒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 │銀行大湖│ │
│加 │ │101年10 │ │由該集團成員徐瑋駿於竊得之│ │ │分行帳號│ │
│起 │ │月22日下│ │賽鴿腳環上取得黃振聰之電話│ │ │為052-06│ │
│訴 │ │午1時6分│ │號碼後,於左揭時間,以電話│ │ │00000000│ │
│書 │ │10秒前某│ │與黃振聰門號0000000000號電│ │ │4614帳戶│ │
│附 │ │時許 │ │話聯繫,並向黃振聰恫稱:欲│ │ │ │ │
│表 │ │ │ │贖賽鴿,需將贖款匯入右揭銀│ │ │ │ │
│編 │ │ │ │行帳戶內,致黃振聰心生畏懼│ │ │ │ │
│號 │ │ │ │,並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 │ │ │ │
│9 │ │ │ │匯款地點,使用跨行匯款方式│ │ │ │ │
│︶ │ │ │ │匯款2,500 元入右揭帳戶內。│ │ │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