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28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鎮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鎮江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公義路與國道3 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 ,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香山交流道匝道。 適吳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林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 部挫傷合併第1 至10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槤枷胸、 肺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吳鎮江肇事後主動報案,於 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 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大同派出所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吳鎮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鎮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賢於警詢、偵訊時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紙、人醫診所102 年4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4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共2 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即告訴 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照片20 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 文。查事發現場係屬交岔路口,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 可考,被告吳鎮○○○○○路○○道0 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 道匝道交岔路口時,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香山交流道匝道,因而 與同向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吳林賢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吳林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1 至10 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槤枷胸、肺挫傷及右側鎖骨骨 折拉傷等傷害,被告吳鎮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吳林賢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鎮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鎮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 開犯罪之前,向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嗣並 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吳鎮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本件被告吳鎮江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減刑 要件,然告訴人吳林賢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 合併「第1 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槤枷胸 、肺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 月6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載:「根據ISS Score (創傷嚴重程度)登錄表 (外傷病患住院皆需登錄)來記錄,其要點是取三個最嚴重 外傷的平方和來計算。一般來說只要和大於16分,即可判定 為重大外傷。病患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槤枷胸 )更算為16,加上鎖骨骨折為4 (16+4=20 >16 ),可判定 為重大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甚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3 年司苗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 26-1頁),然被告事後並未按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此除據告 訴人到庭陳明在卷外,被告亦供稱其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 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未從整體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綜合之審酌,致僅 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揭疏誤,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於轉彎 時應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已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等傷害,而領有 重大傷病證明,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隨即毀諾,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告訴 人,再考量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維修機器工作 ,家中尚有父母及二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後自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