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12號
MLDM,102,交易,312,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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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鵬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錦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錦鵬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坐於後座,沿苗栗縣後龍 鎮苗126 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苗126 線道與苗11 線鄉道○○號誌燈四岔路口,欲左轉苗11線鄉道往東方向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於該有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行左轉,適有蘇進賢酒後(肇事後經 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06.8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後龍鎮苗126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四岔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仍騎車直行,雙方因有上述過失,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撞擊 ,造成蘇進賢人車倒地,蘇進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廣泛 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8 月9 日不治死亡。葉錦鵬則於 員警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供出上開 未發覺之犯罪,且願受裁判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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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