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辛克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忠
訴訟代理人 葉家寰
蔡依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伊甸園有限公司所屬NM-25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102年3月21日9時41 分行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大門時,為被告機關人員利用設置於該處之車牌辨識 系統,發現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車斗未覆蓋防塵網,缺失記點 數10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固定污染源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伊甸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 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惟原告不服,仍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經依花蓮縣政府裁處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遭駁回,希望法院給重新裁量之機會等語。三、被告則以:伊甸園有限公司為管理辦法序號九貨運業適用對 象,而被告所裁處之對象為該公司,原告對非受處分人,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判斷: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 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伊甸園有限公司所屬NM-257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102年3月21日9 時41分行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 蓮分公司大門時,為被告機關人員利用設置於該處之車牌辨 識系統,發現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車斗未覆蓋防塵網,缺失記 點數10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6 條第1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 幣10萬元罰鍰。嗣經伊甸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 書駁回訴願等情,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分別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倘若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本應以「伊甸園有限公 司」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仍係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均 非原告,其逕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 適格之當事人,即屬欠缺訴之利益,應不予准許。是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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