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江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瑋
被 告 周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明松前因與原告經管坐落花蓮縣壽豐 鄉榮光段116 、117 、118 、123 、124 、127 、127-1 、 127-2 、129 、130 、132 、133 、137 、138 、139 、14 1 、142 、142-1 、142-2 、143 、145 、146 、147 、14 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60、1 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9 、169-1 、169 -2等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但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使用上開原告經管之土地,經原告發函終止委 託經管契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本院提聲請 調解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嗣雙方分別於民國10 2 年9 月24日及102 年12月11日就上開返還土地事件達成調 解(102 年度司調字第83號),惟本案陳報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咸認雖經本院調解成立,砂石業者應按月給付使 用補償金,並分期返還土地,惟返還土地期限即104 年12月 31日止逾原契約期限103年8月22日止,與原契約精神不合, 未能積防範經管國有土地遭非法利用情事,從而本件調解筆 錄確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理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 102年度司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提出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2月7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 託經營契約及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周明松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於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 之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惟聲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之成立 內容與其主管之法規不合,經監察院發函關切後,由其上級 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 輔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糾正,乃以上開調解違反法令 而無效或得撤銷為由,於知悉有原因30日之法定期限內訴請 撤銷之。被告就撤銷原因不為爭執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逕 為認諾,依上說明,則本件不待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以被告認諾為基礎,判決如 主文第1項。
四、復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在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83號調解 筆錄所為意思表示不合法為由訴請撤銷該調解筆錄,乃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倘非原告擅為上述有瑕疵之意思表示, 致遭其上級機關糾正,則本件並根本無起訴之必要,故依上 規定,應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