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1號
HLDV,103,聲,11,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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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觀光學院即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柴松林
相 對 人 宋秋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7 號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新台幣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此外,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復以103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教育部函(台技(一)字第0000 000000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94年度 存字第10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95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書、本院102 年度全 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103 年1 月7 日台北杭南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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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