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3號
HLDV,103,家調裁,3,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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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雅蒨
代 理 人 顧維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予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柯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陳雅蒨自相對人柯俊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蒨與相對人柯俊安於民國87年12 月23日結婚,於100 年6 月27日協議離婚。聲請人陳雅蒨離 婚後,於100 年間與關係人蔡弘軻交往,於101 年1 月24日 產下相對人陳予,因相對人陳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柯俊安婚 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回溯聲請人之受胎 期間,聲請人曾與關係人蔡弘軻交往,經親子血緣鑑定後, 知悉相對人陳予實非相對人柯俊安所生,而為關係人蔡弘軻 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予柯俊安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相對人 陳予與相對人柯俊安間親子關係存否,專以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書)為判斷依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合意聲請本院以裁 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 )。又本院審酌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之意見,聲請人、代 理人及關係人蔡弘軻到庭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認本件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裁定依據應屬妥適。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報告書為 證,且觀諸系爭報告書內容,結論認:依所檢驗之STR 點位 均無法排除蔡弘軻與陳予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352242.9823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16%等語,有該



實驗室102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GPT-5903F+M+S 號親緣DN A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相對人陳 予血緣上之父應為關係人蔡弘軻,並非相對人柯俊安,是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予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柯俊安受胎所生 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陳予為聲請人與相 對人柯俊安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柯俊安所生之婚生子,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陳 予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柯俊安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2 年間 進行前揭鑑定後,始知悉上情,於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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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