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張秀華以其與相對人林傳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全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副本等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