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2號
HLDV,102,訴,302,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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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邱必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被   告 葉峰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99833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2 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受理中。惟被告就其所持有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性質上只能視 為請求而非起訴,因此被告未於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案應逕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 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判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 年1月12日,是被告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應自94年1月12日 起算3年,即至遲應於97年1月12日屆滿而時效完成。再者,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即無給付義務。被告本票票款 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遲 延利息在內。因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錢本應要還,且已造成伊信用破產、離婚 ,伊擔心到時候執行不到財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1 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2,650,000元、到期日則為94年1月12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以94年度票字第99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年 10月30日持該裁定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9



833號本票裁定案卷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民事執 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4年 1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2日,顯有倒填之疑義,然查票 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日 ,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 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 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30 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 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 度臺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請求後6 個 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 復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於3年後屆滿。因此,債權人於3年 後始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之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月 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票字 第99833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95年3月15日確定,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被告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 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不可,已如前述,然被告遲於 102 年10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 時效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回復自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4年1月20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7年1月20日止即已時效完 成,故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始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 付。
(四)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明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附隨於主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 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本票之本金2,650,000 元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則自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部分,揆諸前揭見解,應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2,650,00 0 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已罹於 時效之請求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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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