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榮聰
黃正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富
被 告 譚庭昌
彭金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陳榮聰與被告彭金山同為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 17屆總幹事候選人,被告譚庭昌則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 17屆理事,原告黃正乾為被告富里鄉農會第17屆第一順位 候補理事,如被告譚庭昌喪失其理事資格,依法即應由候 補理事黃正乾遞補。民國(下同)102 年8月1日花蓮縣富里 鄉農會召開理事會遴選第17屆總幹事,被告彭金山以五比 四,一票之差獲聘總幹事,合先敘明。
(二)因本件被告譚庭昌前以自耕農身份,依據農會理監事候選 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登記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並當選 理事,惟被告譚庭昌就職理事後,卻於102年4月25日將登 記為候選理事資格時所持有之富里鄉○○段0000地號自有 農地(面積0.4860公頃)售予他人,致其持有之自有農地僅 剩0.3350公頃,不符上開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 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理事候選資格,應喪失理事資
格,則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委任關係 自不存在。另被告彭金山雖於102 年8月1日經被告花蓮縣 富里鄉農會第17 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遴選為總幹事,然因 被告譚庭昌已喪失理事資格,不得參與總幹事遴選,致原 告陳榮聰與被告彭金山之得票數為四比四,被告彭金山得 票數未過半數,違反農會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 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之委任關係,亦因被告 彭金山得票數未過半數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影本 乙份。花蓮縣富里鄉第17 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紀錄節 本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花蓮縣政府已經於103年1月10日經審查,作出對於被告譚 庭昌解除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 並作出對於原告黃正乾解除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 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自處分送達時生效。既譚庭昌遭花 蓮縣政府解除理事職務之同時,黃正乾亦同時遭花蓮縣政 解除候補理事職務,其已無從基於候補理事之資格遞補被 告譚庭昌之理事職務,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譚庭昌、彭金山 與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間理事及總幹事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一般解釋上解除職務只是向後發生效力之行為,在解除職 務前其行使職務之行為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應屬有效。 易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譚庭昌已喪失花蓮縣富里鄉農 會理事之資格,與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委任關係因而不存在 ,因此被告彭金山被聘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 亦因而委任關係不存在,但行使選聘總幹事乃屬花蓮縣富 里鄉農會理事即被告譚庭昌之職務上行為,不會因嗣後之 解除職務其解除前職務行為變成無效。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函二紙。
理 由
壹、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 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黃正乾主張被告譚庭昌之理事資格,一旦遭法院 認定於102年4月25日出售自有農地時,不符其登記為農會 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已喪失其理事資格,依法即應由候 補理事即原告黃正乾遞補,則黃正乾具有提起本件確認理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查原告黃正乾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理事資 格,業經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月10日解除,有該府103年1 月23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10 頁);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處分經合法通知後,依 其內容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因此,行政處分 一旦生效,即對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各種效力, 非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則花蓮縣政府解除原告黃正乾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 屆候補理事資格之行政處分,自有執行力,且不待處分確 定,得開始執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至第3項 參照)。原告黃正乾既喪失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候補 理事資格,無論被告譚庭昌是否喪失理事資格,均不可能 遞補被告譚庭昌所出缺之理事地位,則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難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 認原告黃正乾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陳榮聰與被告彭金山同為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 17屆總幹事候選人,而由被告彭金山以五比四當選獲聘, 依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章程第25 條第2項規定:「本會總幹 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縱 被告譚庭昌喪失理事資格,原告陳榮聰是否能獲全體理事 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聘任,尚屬未定,則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難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 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亦難
認原告陳榮聰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正乾、陳榮聰就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 農會與被告譚庭昌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貳、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榮聰與被告彭金山同為被告花蓮縣富里鄉 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選人,而由被告彭金山以五比四當選 獲聘(其中包括理事譚庭昌之一票),因被告譚庭昌於任 職期間將部分農地出售,致喪失理事資格,為此起訴確認 被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云云。
(二)按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 人:一、入會滿二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 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三款農會理事、監事 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 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 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農會法第20 條之1、第46條 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持 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 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 場地及設備)0.2 公頃以上,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 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依農 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訂定之「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 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予明定。 準此,農會會員獲選任為農會理事,於任職期間喪失「農 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候選資格者,應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 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亦即,農會理事於任職期間喪失 候選資格時,係由農會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 解除職務」,而於農會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解除 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生效時,原有理事之職務即生解消之 效果,亦因此解除職務之處分,原有理事之職務始生喪失 之效果,理事與農會之委任關係乃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是 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所為解除職務者,亦係向後發生 失權之效果,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譚庭昌於登
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時,係符合資格,並非當選無效,嗣 被告譚庭昌於102年4月25日之任職期間將部分農地出售, 始喪失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自應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 務,花蓮縣政府業於103年1月10日經審查,作出對於被告 譚庭昌解除富里農會第17屆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自斯時 起,被告譚庭昌原有理事之職務始生喪失之效果,理事與 農會之委任關係乃因之消滅而不存在。則被告譚庭昌於任 職期間就總幹事之聘任,所參與之決議應屬有效,被告彭 金山,係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聘任,亦屬合法 有效,並無不明確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譚庭昌在102年4月 25日出售自有農地後,已喪富里鄉農會第17屆理事資格, 仍於102 年8月1日參與被告富里鄉農會理事會召開之總幹 事遴選會議,並投票予被告彭金山,其所為投票,因其業 已喪失理事資格,依法不應採計云云,並無所據,應不足 採。
(三)原告陳榮聰於全體理事決議時,並未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 以上之決議聘任,並不符合總幹事聘任之要件,被告花蓮 縣富里鄉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與原告無涉,原告陳榮聰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 危險;而原告黃正乾前不過當選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候補 理事而已,於未遞補為正式理事前,並無決議聘任總幹事 之權,則原告黃正乾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二人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正乾、陳榮聰對確認被告花蓮縣富里鄉 農會與被告彭金山間之總幹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予以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