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清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沈素卿
陳涵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陳涵得自民國101年11月17日起,被告沈素卿自民國101年11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 5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5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 中心,嗣於101年7月改名)於民國94年間應被告陳涵得要求 於花蓮市成立宣教分支即「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並由其擔 任牧師,負責一切教會事務。其並同意遵守原告之教義及組 織條例,原告乃開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下稱一銀帳戶)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 00,下稱華銀帳戶)帳戶,並由其指派訴外人即真愛台福基 督教會之教友陳惠美及張永河保管上開存簿及印章。原告另 要求其須將原告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信徒供作宣教之用而奉 獻與利用之款項製作帳冊附具憑證交予原告存查,原告並陸 續匯入教會補助款,然被告陳涵得使用原告帳戶款項後,並
未製作帳冊附具憑證為憑供原告存查,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找理由一再推諉搪塞。
㈡嗣於96年間,被告陳涵得稱花蓮市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有興建 教堂宣教之必要,請原告買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又稱因原告為財團法人組織 ,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兩造同意由原告出錢,被告陳涵得出 面以1,540 萬元向訴外人呂九宮買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 於被告沈素卿名下,由沈素卿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990 萬 ,用來支付買賣價款,嗣貸款還清後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 告名下。原告當時透過台灣及美國之分支機構匯入華銀帳戶 1,337,426元及美金319,350.30 元支付,並由被告沈素卿於 事後書寫承諾書記載:「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 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如附件所示:花蓮市○○段地號:00 00-0000,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9 90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即原告 舊名)所有,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 貸款990 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 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 ,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以為借名登記之證據 。
㈢嗣於99年間原告始發現銀行可以貸款予財團法人,乃要求被 告2 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惟渠等均不願配合。詎 被告2 人竟將系爭土地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以1,854萬9 仟元之代價出售並於100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盧榕樺,顯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等事實 。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 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沈素卿、陳涵得給付原 告已支付之640萬元購地款及土地售出後原告應得之金額314 萬9,000元(1,854萬9,000元-1,540萬),共計954萬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3年起即將一銀及華銀帳戶交予花蓮真愛教會專用, 該2帳戶開戶金各1萬元均由被告陳涵得存入,該2 帳戶之開 戶印章及開戶存款及所有存摺,皆由被告代表花蓮真愛教會 專用,其間雖經歷台宣中心(即原告)負責人之更換,而曾 多次更換負責人印章,但該帳戶存摺、印章一直皆交由花蓮 教會專用,直至本件爭執發生止。8 年來花蓮真愛教會均自 由存、提款項,原告當不知該等帳戶之明細,故帳戶內的存 款當然不會是原告所有。
㈡依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2004年9月27日04總字第101號函及 2004年10月23 日感恩禮拜程序單可知(卷一第82、300頁) ,花蓮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加入美國總會。美國台福基督 教會總會與原告係不同主體之法人。花蓮真愛教會加入台福 總會禮拜儀式,亦是由美國台福總會會牧徐忠昌牧師返台主 持,並由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會牧徐忠昌及美國台福基督 教會總會議長陳俊偉於按立證書上署名。
㈢原告與被告沈素卿素不相識,原告亦從未就購買系爭土地與 沈素卿接觸,自無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一直都由被告陳涵得代花蓮真愛教會(即事實所 有權人)保管。另系爭土地早於96 年7月27日由借名者即花 蓮真愛教會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而系爭承諾書係於98年 由被告沈素卿簽署,已晚於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沈素卿名下1 年多,在沈素卿簽署承諾書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花蓮真愛教會,不是原告。況沈素卿簽署該承諾書時,其所 認知之『台宣中心』是花蓮真愛教會而非原告,故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不成立。
㈣系爭土地係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當初之覓地、評估、購地 款、銀行貸款、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共50個月)、土地增值 稅、5 年之地價稅、代書費用等各樣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稅捐 及費用,皆由花蓮真愛教會全額負擔,從各信函中亦可得知 。又該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台宣中心」及內容,係指花蓮真 愛台福教會,則被告陳涵得與被告沈素卿並無共同違背承諾 書內容而對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
㈤原告所指匯入華銀及一銀帳戶的錢即133萬元、1,337,426元 及美金319,350.30元,係花蓮真愛教會至美國及其他各地詩 歌見證兼募款時,當時原告名稱為台宣中心,皆以『真愛台 福基督教會』〈加入美國〉及【來自台灣後山的呼聲──原 住民宣教的呼聲】為訴求,並非如原告所謊稱之打著原告台 宣中心地方教會之名義。且所有的奉獻者都將其獻金裝在附 件之奉獻袋內,故所有的奉獻者依奉獻袋上記載:「來自台 灣後山的呼聲──原住民宣教的呼聲」「真愛台福基督教會 建堂」「check memo"agapechurchbuildingfund "〈中文意 思為:真愛教會建堂基金〉」都清楚知道是要奉獻給花蓮真 愛教會建堂之用,不是要奉獻給原告,也不是要奉獻給美國 台福總會,乃是要奉獻給花蓮真愛台福教會建堂。美國總會 會計人員將該等奉獻款匯給花蓮真愛教會,並發送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陳涵得,故此等款項皆非原告所有。
㈥花蓮真愛教會是個偏鄉教會,其教友為了自己教會建堂購地 而自己出旅費、出精神、出體力、辛苦排練歌唱舞蹈、灌錄
唱片、向職場請假,遠赴美、加、日本、新加玻等各地奔波 募款,一場一場的緊密行程表演更是手腳破皮、流血流汗; 加上在國內賣竹筒飯、賣唱片、四處奔走募集捐款,因而募 得的奉獻,若非為了自己花蓮教會的購地需要,相對弱勢與 貧窮的原住民,豈會願意如此付出呢?花蓮真愛教會將教友 們辛苦存來之各地募款,為建堂購地,然僅足以支付購地前 期款項,然後還要四處請託找關係,最後請沈素卿利用其信 用來當借款人用以向銀行貸款990 萬元來支付購地尾款,後 並繼續由花蓮真愛教會自己負擔所有貸款利息及各項開支及 稅捐。既所有買地之價款來源,皆已證明非原告所主張之係 由其出資,即足證明土地根本從未屬原告所有。 ㈦證人林玉英出庭之證詞,大都非其所親自之見聞,專憑其臆 測及錯誤訊息,全無事實根據且與事實不符,而屬傳聞及臆 測,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其證詞及黃文雄之陳述書有關 本案者,皆與事實明顯不符。訴外人丁昭昇於另案之證述亦 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更與原告與花蓮真愛教會收入支出 獨立之事實相矛盾。
㈧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對被告等 即無任何權利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其他請求,其自應 受駁回判決。縱系爭土地變更成為其他形式之財產,皆係為 供花蓮真愛教會宣教之用,至於究屬花蓮真愛教會此一非法 人團體所有或花蓮真愛教會全體教友公同共有或花蓮真愛教 會成立法人擁有該等財產或其他方式,均非原告所可置喙。 而被告皆公款公用,並無分文進入私人口袋中,無任何侵權 及不當得利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6年1月16 日設立,登記名義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 宣教中心,嗣於101年7月23日變更登記名義為財團法人台福 基督教會。
⒉原告名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係 原告交予花蓮教會專用。
⒊被告沈素卿於96年6月27日由第三人呂九宮處以1,540萬元買 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陳涵得簽署,96 年6月27日 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96年7月2日支付第二期款300萬元、 96年7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240萬元,共計640 萬元係由原告 華銀帳戶支出。沈素卿因買受系爭土地於96 年7月27日向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林玉英。 ⒋被告沈素卿親筆簽名書立承諾書,內容「茲聲明登記於立承
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如附件所示:花蓮市 ○○段地號:0000-0000 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 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 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 述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 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 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乙 紙予原告。
⒌被告2人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1,854 萬9仟元之代價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盧榕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屬之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係加入美國總會,或加入原告 ?
⒉原告交給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使用之華銀及一銀帳戶內存款即 1,330,000元、1,337,426元及美金319,350.30元(卷第17頁 ),係屬何人所有?
⒊原告與被告沈素卿間是否存有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沈素卿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上所載之「台宣中心」 ,係指花蓮真愛台福教會或原告?
⒋原告可否向被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屬之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係加入美國總會,或加入原告 ?
⒈經查,證人林玉英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真愛台福是台 宣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即原告)的地方教會」 (卷一第148 頁背面),又美國台福總會台灣宣教中心理事 長丁昭昇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中亦證稱:「台 福教會我們全世界都有,每一個地區都有人在管理…,臺灣 的財團法人就是總會讓臺灣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來管理… 台福總會在臺灣的管理人就是原告…一般台福總會都會透過 區會即原告來來接觸地方上的教會…所有的教會成立之後,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就要到銀行開戶交給該教會做為帳戶 ,也會交給他們大小章」(卷一第189-190頁、該案卷第262 -26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花蓮真愛 台福教會係加入原告,且本件一銀及華銀2 帳戶確係原告交 由其所屬之地方教會使用,專供該地方教會用於宣教使用, 並受原告監督乙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陳涵得雖提出進行儀式照片6 張、感恩禮拜程序單、牧 師證書及美國台福總會台灣辦事處業務公函摘要等為證(卷 一第225-227、300-306頁),辯稱在台的台福總會地方教會
是由美國總會台灣辦事處協助,並非由原告全權處理,且93 年10月23日按立牧師儀式係由美國台福總會牧師徐忠昌主禮 ,故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係直接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而非原告云 云,惟查被告陳涵得按牧儀式在場見證之人黃文雄以書狀稱 :「被告陳涵得確實由我引介給原告主任林榮吉牧師,並接 受林榮吉等數位牧師按牧後加入原告成為傳教師…」,有此 經公證之陳述書附卷可參(卷一第183 頁),佐以證人丁昭 昇亦證稱:「原告就是美國的台福總會在臺灣的辦事處,負 責人是潘蒙愛(教名)牧師,俗名是潘淑媚」(卷一第190 頁),可知被告陳涵得所屬之花蓮真愛台福教會確係受原告 之監督、管理無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交給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使用之華銀花蓮分行及一銀花蓮 分行帳戶存款係屬何人所有?
原告名義之一銀及華銀帳戶係原告交予花蓮真愛教會專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2 帳戶內的錢屬原告所有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內的錢均係花蓮真愛教會的教友赴 美國募款而來云云。經查,證人林玉英證稱:我們去募款都 必須先跟原告報備,原告准許了我們才可以去。牧師自己沒 有去募款,是花蓮真愛教會的會友去,每次去,原告主任牧 師林榮吉都會在桃園機場送機,發紅包給我們每一位,到了 美國都是台宣中心主席丁長老來接機,安排我們所有的行程 跟住宿等語(卷一第150頁),證人丁昭昇於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47號事件中亦證稱:總會對區會或地方教會的補助會 透過原告,再由原告送錢給各個教會…陳涵得說要建堂,問 我可否讓他們出團到美國募款,我就安排他們到我們台福美 西三區的教會去募款,我幫他們安排交通、住宿,實際上捐 款的人都是台福教會內部的人,因為活動都在教會裡面…他 們來募款的時候,我都會上去跟大家講說真愛花蓮要建堂, 所以我們為他們奉獻,目的就是為了花蓮真愛教會的建堂, 所有的收據是以總會名義開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 ,該案卷第262頁背面)。經核2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憑採。 是系爭2 帳戶內的錢雖被告前往美國募得,但係以興建教堂 的名義招募,而被告所屬之花蓮真愛教會係屬於原告之分會 ,且被告陳涵得於97 年6、7月間亦曾多次以email向丁昭昇 報告買地興建教堂之決定,希望能盡快收到補助款以供購地 之用(卷一第18-25 頁),且美國台福總會亦以花蓮真愛教 會建堂募款名義申報稅捐,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卷二第215頁) ,可證募得之款項屬原告所有,不因被告陳涵得係以花蓮真 愛教會名義募得而認為屬被告陳涵得所有。
㈢原告與被告沈素卿間是否存有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沈素卿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上所載之「台宣中心」 ,係指花蓮真愛台福教會或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沈素卿名 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筆土地實為其所有,及其 與沈素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陳涵得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以花蓮市真愛台福基 督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之必要為由,多次以電子郵件請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並提議先由其覓得可靠之教友,先登記在可 靠之教友名下,迨貸款付清後方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 等情,有電子郵件6封附卷可憑(卷一第18-25頁),又被告 陳涵得與訴外人呂九宮於96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 載之付款時間分別為96年6月27日支付100萬元、96年7月2日 支付300萬元、96 年7月11日支付240萬元(卷一第30頁), 與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之支 出明細及轉帳收入傳票合致(卷一第26-28 頁),參以被告 沈素卿簽訂之承諾書明確記載:「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 沈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0000-0 000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990萬元 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所有,於其提出 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990 萬元之後,立 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 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本 承諾書憑辦。」(卷一第36頁)足證購買系爭土地之頭期款 確由原告支出,及原告與被告沈素卿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關係無誤。被告雖辯稱承諾書上之名稱係誤載,實係指
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云云,然查沈素卿為陳涵得妻子的姐姐, 每月均有捐款奉獻花蓮真愛台福教會長達7 年,且系爭承諾 書起初係由被告陳涵得保管,之後為什麼輾轉交到原告手上 ,其等也不清楚等情,為被告陳涵得自陳在卷(卷一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是若真如被告所辯乃係誤載名稱,則 在被告陳涵得保管之期間,自可請與其有姻親關係之沈素卿 另行書立名稱正確無誤之承諾書即可,且移轉價值逾千萬之 土地所有權登記乙事非同小可,豈有不細心保管而任憑其流 入原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沈素卿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可否向被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沈素卿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觀其內容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應具法律上效力,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故出名人如未依約履 行時,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侵權行為,則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廣義之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52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沈 素卿名下,遭被告2人共同於100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1,8 54萬9,000元售予訴外人盧蓉樺,並於100 年9月30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陳涵得代理 沈素卿簽名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陳涵得2012/6/3 0 致林榮吉、丁昭昇長老暨台宣董事的一封信等附卷可憑( 卷一第39-40、231-235、2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屬之花蓮真愛教會 所有,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得,故應歸原 告所有,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僅約 定借名登記於被告沈素卿名下,而被告2 人擅自將之出售並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盧榕華,顯然違背委任契約之本旨,自 屬違反委任契約,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僅支出頭期款640 萬,其餘購地款為被告 沈素卿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 0萬元支付,有擔保放款借據1張附卷可憑(卷一第9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990 萬元貸款之本 息均係由其代繳,則本件原告因被告2 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 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即僅受有640 萬元之損害, 被告2人自僅須於該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主 張享有被告不法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 差314萬9,000 元(18,549,000-15,400,000=3,149,000) 云云。然查被告沈素卿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對外即為真正 所有權人,其處分名下之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 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 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98年 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沈素卿間 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沈素卿出賣自己名下之土地, 尚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其等間顯非無因管理, 自無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適用。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之行為受有64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涵得自101年11月 17日起、沈素卿自101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不法無因 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差價3,149,000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