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25,600,000 元標 得被告之「重慶市場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領取之各項工程款依據系爭 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乘以實作數量為直接工程 費,再加上間接工程費均以直接工程費計算之下列費用:1、 品質管制作業費為0.5%;2、環境維護及交通安全措施費0.2% ;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6%;4、營造綜合保險費0.4 %;5 、包商利潤5%。再以直接工程費加上間接工程費之5%營業稅, 總計為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 有柱鋼構材、樑鋼構材、鋼樓梯、安全斜撐等項,均有X 光測 試費(含其他試驗費),原告於施工中,發現系爭項目為T 型 、L型之銲道,不適用契約訂定之X光檢測對接全滲透銲道,經 被告委託之監造人馮文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同意, 改作銲道超音波檢測,且獲得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於 99年12月28日(99)松字第960 號函檢附之「鋼構施工計畫書」 (第2版)送監造人轉給被告備查,於系爭施工計畫書第31 頁 內,對於「銲道檢查」,在「管理標準」欄記載「100%UT檢測 」,及「檢查方法」欄記載「超音波探傷」可證。監造人於99 年12月29日以(99)馮建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給被告,其主旨 內稱:原告檢送之系爭施工計畫書,經該所審查後符合,敬請 鑒核等語,被告100年1月3日以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 示同意備查,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將系爭項目改採超音波檢測 方法,此為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採超音波檢測方法 施作,即屬依約施作。
㈡原告經被告同意備查而變更契約後施作之系爭項目,委託翊鋼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超音波檢測合格,有該公司100年6月30日
及同年9月5日製作之超音波檢測報告可證,原告並以上開超音 波檢測報告辦理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估驗,均估驗合格,被告 予以計價,有被告之工程估驗單第23 頁三結構工程第7、8、9 、18頁記載甚明,原告因而領取該期估驗款,亦有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可證。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3日竣工,被告於101年4 月6 日開始驗收,於驗收程序進行中,被告以原告對鋼構材料 不用X光檢測,不予驗收,並於101年7月6日以花市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請監造人於7日內提出處理方式,監造人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馮建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後續處理方式,該函 內容略為:「二、有關合約單價分析中之X 光檢測部分,本事 務所承辦監造工作卻未督促營造廠確實依照合約內容施作,而 導致承商以超音波檢測方式進行檢測,雖屬程序不合,然於檢 測方式選擇上尚屬合理。五、綜此,銲道檢測方式採超音波檢 測,應屬合理,承商應補正相關程序,以確認選擇超音波檢測 之合理性。」被告及監造人均否認被告已經同意備查之程序, 令原告難以置信。
㈢經原告提出被告已經同意備查之證據異議後,監造人於101年8 月31日以(101)馮建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經本事務所查核後 ,於系爭施工計畫書中已提及相關之銲道檢測方式,並經核備 在案,其程序符合相關規定,毋須另行補正相關程序,但仍請 原告先扣除銲道測試費用,以利本案之結算進度,已經承認兩 造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但原告為求早日檢收領取工程款,勉 為同意系爭工程款之暫扣,被告始於101年9月12日完成驗收, 並以「暫扣」系爭工程款方式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結算,有 工程結算書可證,於結算書第7、8頁以紅色字跡列出暫扣系爭 項目柱鋼構材(含吊裝)261,166元;樑鋼構材(含吊裝)731 ,187元;鋼樓梯(含吊裝)31,004元;安全斜撐鋼料11,413元 ,計1,034,770元,另加計間接工程費:1.品質管制作業費0.5 %5,174元2.環境維護及交通安全構施費0.2% 2,070元3.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0.6% 6,209元4.營造綜合保險費0.4% 4,139元5. 包商利潤5% 51,739元小計1,104,101元及營業加值稅5%55,205 元共計1,159,306元。
㈣又本件於招標文件中,施工規範已採檢測方式有X 光及超音波 均可,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款,是以原告依約施 作完成為停止條件,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3日花市工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同意核備,已經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又監造人於 前揭101年8月31日(101)馮建字第0000000號函詳敘甚明,原告 係於驗收前已按變更契約後之內容施作完成。按以既成事實為 停止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從而被告以暫扣前已經成就之條件 (應視為無理由)拒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將系爭項目以X 光檢測,變更為超音波檢測 云云。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提出被告及監造人之函,證明被告 已經同意,特別是監造人於101年8月31日(101 )彭建字第10 1811號函內載:「經本事務所查核後,於鋼構施工計畫書中 提及相關之焊道檢測方式,並經核備在案,其程序符合相關 規定,毋須另行補正相關程序」等語,又原告於鋼構採超音 波檢測法施工,已經被告估驗合格,工程完工之驗收亦為合 格,且均予以計價在案。故被告稱不同意變更云云,自不足 採。被告既同意原告將X 光檢測法改為超音波檢測法,採超 音波檢測法施工屬「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故被 告引用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之第七款「廠商依契 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行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之規定,於本件毫無適用之 餘地。
⒉系爭項目均有X 光測試費,X光檢測法即CNS(即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13020 鋼結構銲道放射線檢測法,依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印行之CNS13020鋼結構銲道放射線檢測法說明第三點內 稱:適用範圍為:鋼結構對接全滲透銲道,然查工程之鋼結 構並無對街全滲透銲道,故放射線檢測法並不適用於系爭工 程之其他各項銲道,應採用適用範圍較廣之CNS12618超音波 檢測方式之檢測法,以確保鋼結構施工品質等語,有監造人 101年7月10日馮建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原告改用超 音波檢測法,業經被告及監造人認可,但被告竟責由監造人 於101年7月11日(101)馮建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補正變 更契約之相關程序,以確認選擇超音波檢測之合理性。原告 於101年8月29日101松字第400號函復被告及監造人,提出原 告變更檢測法已經報請審議,經被告100 年1月3日花市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備查,另工程進行中之施工監查 、審查、報導及工程稽核,至驗收,被告均無提出異議,但 原告為求工程能順利驗收,俾免工程資金因爭議延至領取, 暫同意測試費扣除。
⒊監造人則於101年8月31日以101馮建字第0000000號函稱:經 該所查核後同意核備原告之變更檢測法在案,其程序符合相 關規定,毋須另行補正相關程序等語,原告已無須辦理變更 為超音波檢測法,被告並同意以X 光檢測法計價之程序,十 分明顯。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第4期估驗時,被告 對原告採超音波檢測法之檢測,已估驗合格,且以原約定之 X 光檢測費同額計估估驗款,工程竣工後,被告亦以超音波 檢測法辦理結算驗收,亦為合格,仍以X 光檢測法相同計價
。此足以證明被告承認系爭項目之檢測費並未減少,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扣減之系爭項目工程款(檢測費)並無不當。又 監造人對於有關監造事宜之處理已獲被告授權,係有代理權 人或履行契約之補助人地位,在系爭項目之檢測法對原告指 示之函,均有副本給被告,被告從未有反對之表示,故其對 原告之指示,已獲得被告之授權,效力應及於被告。故被告 臨訟不承認監造人給原告函示,應無理由。
⒋監造人對於系爭工程中之鋼構材料銲道之檢測,解釋認為鋼 構並無對接部份,沒有辦法作X 光檢測,而應改以範圍較廣 泛之超音波檢測;及改採超音波檢測法,審查符合乙事,係 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規定為被告授權範圍內,其代表 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監造人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有監造人派駐現場之工地經理即 證人林志民於本院證述:「X 光檢測,在施工規範及施工圖 說沒有註明,所以我們會依照一般符合規範的檢測方式來審 查,後來原告採超音波檢測,符合規範」等語。㈥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06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可以僅施作超音波檢測而不作X 光檢測:依 系爭契約所載,檢測費之名稱為「X 光測試費(含其他試驗費 )」,因此X 光之測試是系爭工程檢測之主要方法,同時也搭 配其他檢測方法,超音波檢測即包括在「其他試驗」方法之內 。原告雖稱於施工中發現系爭項目為T型、L型之銲道,不適用 契約訂定之X光檢測對接全滲透銲道,於99 年12月間經監造人 同意,改作銲道超音波檢測,且獲得被告同意備在案云云。惟 查原告雖於99年12月間曾提送鋼構施工計畫書予監造人,但觀 其內容既然是在詳細說明系爭工程完整之施工計畫,因此若原 告當時真的已經認定系爭項目無法使用X 光檢測,則在系爭施 工計畫書中,對於無法使用X 光檢測而必須完全改用超音波檢 測之原因理由一定會詳加說明。惟系爭施工計畫書中對於是否 無法使用X 光檢測之事實完全沒有提及,而且依招標文件,系 爭項目除了X 光檢測外,本來就包含有其他檢測方式之費用, 再加上X 光檢測費用明顯高於超音波檢測費用,原告對此亦未 提及,因此系爭施工計畫書只是說明輔助方式之一超音波檢測 (主要檢測方式還是X 光檢測),將針對銲道全面檢測,並未 有因為無法施作X 光檢測,而全面性以超音波檢測方式取代之 意涵。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七)點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
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 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就是本於所謂契約之成立,要以契約 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但因為公共工程之性質廣泛 ,一件工程中所含工項、內容、種類以及程序繁多,廠商提送 之送審資料、備查資料,文件相關數量常厚達幾百頁、幾千頁 ,因此機關勢必無法逐一詳盡審查每一頁、每一行,甚至每一 個字。本件關於如何變更契約之程序與要件,均已明白規定於 契約或採購契約要項中,原告若真的要變更契約,自有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相關規定變更之正途可採。故在被告未對送審資料 與備查資料中的每一個文字均有意並深刻了解之情形下,自不 能因為廠商將文件送審、備查,即發生「變更契約」之效果。㈡又原告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松字第288號函檢送「重慶市場 改建工程鋼結構放射線檢測計劃書送審資料一式三份」,經監 造人審查後,再送被告備查,此有101年6月25 日(101)馮建字 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花蓮市重慶市場改建工程放射線檢測計 劃書、101年6月27日被告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證。 依該檢測計劃書,原告仍將施作X 光檢測,並詳將已作超音波 檢測、不作X光檢測之數量統計精算。因此原告所稱在99 年12 月前即已確定不施作X光檢測,改以全面100 %UT檢測方式,即 非事實。足見原告所提之系爭施工計畫書並「未有」全面以超 音波檢測方式取代X光檢測之真意。而X光檢測可以使用於任何 材質及任何金屬,且可同時作內容及表面瑕疵檢測,也可測得 試件密度變化、厚度變化、底片可作永久良好紀錄,也容易研 判瑕疵種類,其施作方式因為要考量機器較為巨大,而且特重 維護檢測人員之安全,因此檢測費用較超音波檢測高出甚多。 系爭契約所列之檢測費每噸1,880元,就是X光檢測且含其他種 類之檢測費用,若兩造確有以超音波檢測代替X 光檢測,絕無 逕以費用較低之超音波檢測逕代X 光檢測卻又不變更契約調整 金額之理,兩造間未有於99年12月間以超音波檢測全面代替X 光檢測之合意,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云云即無可採。㈢另查,本件關於光檢測之費用甚高,且項目甚多,若原告主觀 認定現場確實無法施作光檢測,而必須以超音波檢測代替,勢 必在系爭施工計畫書中以專章或專文詳述其理由,但其竟僅有 在檢查表中出現「超音波檢測」寥寥數字,可見當時未有以超 音波檢測代替光檢測之意;且依被告所傳喚之證人林志民之證 詞可知,在101年5月之前,並不知道原告將不作X 光檢測,更 遑論被告已知原告有變更之意圖。
㈣招標當時所編列之檢測費,是以金額較高之X 光檢測方式為估 價,與較簡易之超音波檢測之方式費用當然有別。因此,若本 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已同意以超音波檢測代替X 光檢測有理由
,亦請原告證明其超音波檢測之費用為合理有據之請求金額。 原告稱「另關於馮文志建築師對於超音波檢測的函,效力應該 是及於被告」云云,欲以此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為超音波 檢測且不須辦理契約變更均顯有錯誤,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3 日原告核報竣工,被告於101年4月6 日開始驗收,嗣因被告認 為原告未使用X 光檢測而就該部分不予驗收,此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舉監造人之函文發文日期是在101年7月11 日以後,也就是在原告報竣工後,當然不能以該函文認定監造 人有同意變更為超音波檢測,而不須作X 光檢測乙節甚明。再 查,原告所舉原證11認為監造人已有稱「毋須另行補正相關程 序」,因此原告並未辦理變更設計云云亦非有據。蓋因監造人 上開函文發文日為101年8月31日,也是在原告報竣工後,被告 也已完成驗收,並無可能變更契約或補正程序。㈤按系爭契約第20條明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 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 條第1 項之規定。實務上契約變更之發動者常為廠商,當廠商 提出要求與申請,機關認有必要時,再依據前揭規定請廠商正 式提出前揭文件及內容,以完成契約之變更。經查,本件至原 告竣工、被告驗收以及原告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松字第288 號函檢送「重慶市場改建工程鋼結構放射線檢測計畫書送審資 料」前,兩造間均未有以超音波檢測全面代替X 光檢測之合意 ,更沒有契約變更之事實。申言之,連原告自己在101年6月19 日都還認為大部分的項目可以施作X 光檢測,如何能在事後, 又要求以僅作超音波檢測即取代X 光檢測,更遑論僅以超音波 檢測,就要求給付X 光檢測的費用。原告主張以超音波檢測, 可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蓋因原告檢測之目的係為其所 提供鋼材等、施工品質作保證。原告提出符合契約內容之鋼材 等、施工品質是其義務。因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㈥系爭契約第20條(六)以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規定:「契 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原告經常施作公務機關工程,對此不可能 不知,而系爭工程也確有辦理契約變更之紀錄,因此原告主張 在99年12月所提之計畫書已經屬於契約之變更云云,顯然與系 爭契約要求變更契約之要式規定不符。況且,若原告真有變更 契約之意,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已有變更契約之正途可 採,毋須採取此種極富爭議,且完全不確定的方法來「變更契 約」,更何況在系爭施工計畫書中,原告要以超音波檢測代替 光檢測之一句「理由」及「說明」都沒有,更與常情相違。因
此足見原告在99年12月間提出系爭施工計畫書時,也沒有要變 更以超音波檢測全面代替光檢測之意。其檢查表中所載之UT檢 測,應是「X 光測試費(含其他試驗費)」中「其他試驗」之 意。又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核報竣工,被告於101 年4月6日開 始驗收。施工廠商報「竣工」,就是代表施工廠商認為已經「 依契約全部履行完畢」,要求業主依「已經履行之契約」來進 行驗收查核。因此,兩造之間並無可能在契約已經「履行完畢 後」才變更契約。
㈦兩造在101年7月後所有的函文,均未有「就系爭工程鋼結構之 光檢測方式變更為超音波檢測」之合意。再就監造人101年7月 11日(101)馮建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第五點所載「 承商施工過程,對於合約內容之檢測方式並無提出其不合理之 處,卻逕採用超音波檢測進行檢測,於工程學理上雖屬合理, 卻疏漏相關程序而導致合約計價問題」、「承商應補正相關程 序,以確認選擇超音波檢測之合理性」等語,已明白揭示其認 原告自始未在施工過程,對於合約內容之檢測方式並無提出其 不合理之處,也未曾與被告進行「變更契約」之契約程序。至 於監造人101年8月31日(101)馮建字第0000000號函所稱「毋須 另行補正相關程序」云云,是因其發覺原告已經呈陳竣工,依 法契約已經無法變更,始為之陳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賦 予監造人得以代替被告書立、變更契約之權限,此為原告所明 知。綜觀監造人101年8月31日(101)馮建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 ,並未有任何「機關及廠商雙方就變更契約之合意」之文字, 該函文亦未有原告或被告之簽名、蓋章,顯與變更契約之要件 完全不符,自難生有變更系爭契約之效力。
㈧原告於102年10月14 日提出之文件,並非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 ,而是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施工綱要規範」。此見附件一綱要 編碼及第05122 章鋼構造施工綱要規範中體例與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完全相同,只有部分內容因為版本的新舊而有出入。尤其 見原告所舉的「第2.2.11銲接檢測」乙節,與附件一之施工綱 要規範「第19頁2.2.11銲接檢測」除敘述文字之修正以及對於 取樣百分比的修正外,其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因此,原告稱該 文件是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云云,被告不但嚴正否認,且已證 明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工程委由專業的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因此招標文件是由建築師專責撰寫,並非套用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頒之施工綱要。經查,本件招標當時的招標文件中與 本案有關之「鋼結構銲接」、「鋼構架」實詳如附件二所示。 其中並未有記載可以超音波檢測代替X 光檢測。因此,系爭契 約既未就檢測方式變更契約,原告逕以超音波檢測,即與契約 不符。
㈨依本院所調得之100年10月5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以原告提出之全部資料、單價分析表所示,關於X 光測試費 (含其他試驗費)項目,並未有任何的變更。原告也並未提出 任何說明表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X 光檢測。因此,原告主張在 99 年間,即已變更X光檢測為超音波檢測云云,委無足採。按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 依本法第72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 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 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並未 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執行X 光測試,復未於竣工前變更契約,以 致發生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之情形,本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之規定,減價收受,並對原告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 金,但因花蓮縣審計室之意見,認為原告以超音波檢測雖與契 約有違,但尚屬合理,因此毋庸採取處罰6 倍違約金。但因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之規定,仍應「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100%減價」,因此,被告依相關規定 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官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工程,其中工作項目包括「柱 鋼構材」、「樑鋼構材」、「鋼樓梯」均包含X 光測試費; 嗣兩造於100年10月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訂有第一次變 更設計議定書,其中上開「柱鋼構材」、「樑鋼構材」、「 鋼樓梯」數量有所變更,惟仍均包含X 光測試費;另增加「 安全斜撐鋼料」,亦有X 光測試費。本件契約上揭工作項目 均應施以X光測試。
⒉原告於99年12月提出鋼構施工計劃書,將銲道檢測方式改以 100%UT檢測,該計劃書經被告以100年1月3日花市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准以備查。
⒊原告於101年6月19日提出放射線檢測計劃書;復於101年7月 6日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予監造單位馮文志建築師 事務所並副知原告以:「本工程契約單價分析中於鋼構材料
每噸皆設計X光檢測費(含其他試驗費)新臺幣1,879元,應 於鋼構施工中應辦事項,貴事務所承辦監造工作應確實督促 承商辦理,惟施工中僅以非設計檢測方式(超音波檢測)辦 理,有明顯監造缺失,今承商提出現況已無法進行X 光檢測 ,請儘速於發文日起7 日內進行釐清並研議後續處理方式, 並於期限內函覆本所憑以續辦。」;監造單位於101年7月11 日以(101)馮字第0000000號函兩造略以:「有關合約單價 分析中之X 光檢測部分,本事務所承辦監造工作卻未督促營 造廠確實依照合約內容施作,而導致承商以超音波檢測方式 進行檢測,雖屬程序不合,然於檢測方式選擇上尚屬合理。 依CNS13020鋼結構銲道放射線檢測法,其適用範圍為「鋼結 構對接全滲透銲道(詳CNS13020規範),然查本工程之鋼結 構並無對接全滲透銲道,故放射線檢測法並不適用於本工程 之其他各式銲道,應採用適用範圍較廣之超音波檢測法(詳 CNS12618規範)或其他方式之檢測法,以確保鋼結構施工品 質。承商施工過程,對於合約內容之檢測方式並無提出其不 合理之處,卻逕行採用超音波檢測法進行檢測,於工程學理 上雖屬合理,卻疏漏相關程序而導致合約計價問題,本事務 所監造過程依鋼構銲道檢測施作的合理性進行監造,而導致 與合約單價分析內容不合。綜此,銲道檢測方式採超音波檢 測,應屬合理,承商應補正相關程序,以確認選擇超音波檢 測之合理性。」;復於101年8月31日(101)馮建字第00000 00號函原告並副知被告以:「經本事務所查核後,於鋼構施 工計畫書中已提及相關之焊道檢測方式,並經核備在案,其 程序符合相關規定,毋須另行補正相關程序。」 ⒋本件原告未進行X光檢測。
⒌本件工程於101年3月13日竣工,被告於101年4月6 日開始辦 理驗收程序,並於101年6月7日驗收紀錄中載明:「X光檢測 應於101年7月2日前完成檢測並報告」。
⒍被告暫扣本件工程款中檢測費共1,156,306元。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揭被告於99年12月提出鋼構施工計劃書,將銲道檢測方式 改以100%UT檢測,該計劃書經原告以100年1月3 日花市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以備查,原告是否已同意變更本件契約 檢測方式?
⒉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以超音波檢測方式為之,是否符合契約之 約定?
⒊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費用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㈦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
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 減少或免除。」;第20條㈥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 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有 系爭工程契約一份可參,而依本件系爭契約內容單價分析表可 知,本件關於柱鋼構材、樑鋼構材、鋼樓梯之工作項目,均包 含「X 光測試費(含其他試驗費)」,足見系爭工程關於鋼結 構部分,確實應以X 光為主要之測試方式。而證人即被告承辦 人范蘇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101年6月7 日時有正式 驗收第一次,之前有初驗,因為之前檢測紀錄都放在檔案室, 一直等到要工程結算時才會把整個工程的檔案調出來逐一核對 結算,所以當時就被審計室在書面審查時才發現欠缺X 光的檢 測報告,才發現原告沒有作。在各期估驗時,鋼結構都有施工 ,當時也只核對施工數量,檢測的部分因為不一定在估驗當時 有報告,但是最後結算會檢核確實有這些報告才會給他們結算 ,在估驗階段不會嚴格要求原告哪些實驗報告要交到我們手上 才能估驗,因為有可能會使廠商已經施作,但還要等實驗報告 ,有些工程等待實驗報告的時間會很長,但是伊每個月都要估 驗一次,若要等廠商的實驗報告都交齊,給付估驗款的時間會 拉長,對廠商也不利。原告要變更契約,應該依契約第20條約 定作契約變更,且契約的變更也要經一定的程序,須經主計政 風單位看過,廠商在變更時要提出變更理由,經過我們請設計 單位審慎研判後設計單位會給我們建議,我們再決定是否要變 更。本件被告並沒有同意變更,原告也沒有提出,一直在驗收 後都未提出,現在工程已完工,也不能再變更。本件關於X 光 檢測的部分全部扣除,因為原告不是作合約約定的X光檢測, 伊是要求原告應作X光檢測等語明確。
㈡又原告雖於99年12月提出鋼構施工計劃書,將銲道檢測方式改 以100%UT檢測,該計劃書並經原告以100年1月3日花市工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准以備查,有鋼構施工計劃書、原告上揭函在 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本件原 告就鋼結構施工之檢測方式之變更,自屬契約之變更,自應另 由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生變更契約之效 力。原告逕在鋼構施工計畫書內銲道檢查項下,將管理標準變 更為「100%UT檢測」,不因被告同意備查之行為而免除原告原 應以X 光檢測,是被告抗辯:契約之成立,要以契約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但因為公共工程之性質廣泛,一件工 程中所含工項、內容、種類以及程序繁多,廠商提送之送審資 料、備查資料,文件相關數量常厚達幾百頁、幾千頁,因此機 關勢必無法逐一詳盡審查每一頁、每一行,甚至每一個字。本 件關於如何變更契約之程序與要件,均已明白規定於契約中,
原告若真的要變更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相關規定變更 ,自不因廠商將文件送審、備查,即當然發生「變更契約」之 效果等語,即屬可採。
㈢至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以101年7月6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原告及監造人以:「本工程契約單價分析中於鋼構材料 每噸皆設計X光檢測費(含其他試驗費)新臺幣1,879元,應於 鋼構施工中應辦事項,貴事務所承辦監造工作應確實督促承商 辦理,惟施工中僅以非設計檢測方式(超音波檢測)辦理,有 明顯監造缺失,今承商提出現況已無法進行X 光檢測,請儘速 於發文日起7 日內進行釐清並研議後續處理方式,並於期限內 函覆本所憑以續辦。」;監造人固於101年7月11 日以(101) 馮字第0000000號函兩造略以:「有關合約單價分析中之X光檢 測部分,本事務所承辦監造工作卻未督促營造廠確實依照合約 內容施作,而導致承商以超音波檢測方式進行檢測,雖屬程序 不合,然於檢測方式選擇上尚屬合理。依CNS13020鋼結構銲道 放射線檢測法,其適用範圍為「鋼結構對接全滲透銲道(詳CN S13020規範),然查本工程之鋼結構並無對接全滲透銲道,故 放射線檢測法並不適用於本工程之其他各式銲道,應採用適用 範圍較廣之超音波檢測法(詳CNS12618規範)或其他方式之檢 測法,以確保鋼結構施工品質。承商施工過程,對於合約內容 之檢測方式並無提出其不合理之處,卻逕行採用超音波檢測法 進行檢測,於工程學理上雖屬合理,卻疏漏相關程序而導致合 約計價問題,本事務所監造過程依鋼構銲道檢測施作的合理性 進行監造,而導致與合約單價分析內容不合。綜此,銲道檢測 方式採超音波檢測,應屬合理,承商應補正相關程序,以確認 選擇超音波檢測之合理性。」;復於101年8月31 日(101)馮 建字第0000000 號函原告並副知被告以:「經本事務所查核後 ,於鋼構施工計畫書中已提及相關之焊道檢測方式,並經核備 在案,其程序符合相關規定,毋須另行補正相關程序。」等情 ,有各該函附卷足參(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監造人 僅係受被告委託協助被告監督原告工程應依契約施作,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監造人有何權利可以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則縱監 造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上揭函予兩造,亦不能認被告已同 意變更契約內容。是原告執監造人上揭函認直接對原告發生效 力,應認原告已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亦不足採。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內施工規範有X 光檢測及超音 波檢測二種,則招標文件既為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以超音波 檢測方式即符合契約之約定等語。然由原告所提招標文件可知 ,原告所主張之該文件附件之「規範」上之附件規範,在鋼構 造章列舉承包商應於施銲後作下列非破壞性檢測,包括滲透液
檢測法(PT)、磁粒檢測法(MT)、超音波檢測法(UT)、放 射性檢測法(RT)(參本院卷第199 頁)等目前鋼結構之主要 檢測法,足見上揭招標文件附件之「規範」,僅係一般性規範 內容,而系爭契約既以載明以X 光(即放射線)檢測法為主要 檢測法,不能謂其他檢測方式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而均可採 用,是原告主張超音波檢測法,仍符合契約約定等語,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鋼結構部分,契約既約定以X 光檢測為 主要方式,且本件契約並未依契約第20條之約定變更,且依 第18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 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則原 告主張業已以超音波檢測完成,請求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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