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展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展宏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展宏民國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行駛, 而彭律甄亦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其幼子與其騎乘自行車之長子魚貫同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 之後方。王展宏途經同路段之農會附近時,驟然向右行使, 欲停靠路邊,彭律甄為避免王展宏未注意後來之來車,遂按 鳴喇叭示警,詎王展宏竟心生不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 隨彭律甄至同路段166 號之「好便宜輪胎行」旁後,將彭律 甄攔下,與之理論。嗣因王展宏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欲離開現 場,遭彭律甄告以:你敢走試看看等語後,一時氣憤,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拍打彭律甄之背部,致彭 律甄趴倒在地,受有左肩胛骨附近疼痛、左手腕至左手 3、 4、5指附近麻木感、左側頭痛、左大腿瘀傷、及右小腿擦傷 ,疑似頸椎損傷及左臉、左手麻木等傷害。
二、案經彭律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展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律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 因、被告以徒手推擠及拍打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 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2)花醫字第0000000號、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2年10月12日、10月14 日 及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 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20頁 ),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後方來車驟然靠右行駛,突停路邊,已有過咎,然卻僅 因告訴人鳴笛示意,即心生不滿,尾隨在後,復於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衝突後,施展其優勢之體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案發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失等節 ,有本院10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可以試試看等語,有本院 103年3 月7日下午4時3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 第6頁),然本院衡以案發迄今已隔5 月之久,被告與告訴人 復均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是被告應有與告訴人就是否和 解、和解之內容及方式等節為充分討論及溝通之機會,然被 告卻遲至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本院審理中始被動地向本院表示願嘗試與告訴人和解 ,足見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尚非無疑;然本 院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警 詢及偵查時亦坦承犯行無訛,併兼衡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徒 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