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萬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萬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在花蓮縣花蓮 市大魯閣保齡球館」為「臺灣鐵路局松山車站」。(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萬興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關能榮」之人(下稱自稱「關能榮」之人),對於該人 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供張莉崴、阮子男 、顧世嫣等人(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詐騙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二客戶姓名欄所示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張莉崴、阮子男、顧世嫣等 人侵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客戶姓名欄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
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尚未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二客戶姓名欄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惟 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母親健在,須扶養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現在咖啡廳打工,月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 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等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於為本件販賣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前之不詳時間,有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2或3 張,售予自稱「關能榮」之人,及於為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後約半年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以10,000元之代價,售予自稱「關能榮」之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第22頁正面),惟被告另陳稱:伊於販賣第一銀行帳戶前 ,另外有販賣自稱「關能榮」之人SIM卡2、3張,賣完SIM卡 之後,自稱「關能榮」之人問伊是否要販賣帳戶給他,伊才 賣第一銀行帳戶給他,賣SIM 卡當時並未想要販賣第一銀行 或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給自稱「關能榮」之人。交付第一銀行 帳戶予自稱「關能榮」之人後約3、4個月,他又詢問有無其 他帳戶可賣他,伊才以10,000元之代價,另外把富邦銀行帳 戶賣給他,伊在賣第一銀行帳戶時,只有想賣這一本帳戶, 是之後自稱「關能榮」之人另外問伊時,伊才另外想把富邦 銀行帳戶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 ,足認被告係於販賣SIM 卡後,經自稱「關能榮」之人詢問 ,始另行起意販賣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係於販賣本 件帳戶後,經自稱「關能榮」之人詢問,又另行起意販賣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上揭販賣SIM 卡及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行為,與本件販賣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間,顯非基 於同一目的,且前後具有時間差距,不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或連貫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此部分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鍾萬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萬興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大魯閣保齡球館,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自稱「 關能榮」之人,而供犯罪集團詐騙之用。「關能榮」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以2萬元之價格賣給張莉崴(所涉 詐欺及藥事法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供張莉崴等人以下列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錢財: ㈠張莉崴為前麗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已於10 1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負責人顧世嫣(原名:顧莉莉,另行
通緝)之女,其與男友阮子男明知「Caffeine」、「N-dide 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均屬西藥成 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 不得製造、輸入。詎張莉崴、阮子男、顧世嫣基於輸入、製 造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間之某日,先由顧世嫣自 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含有「Caffeine」、「N-didesmet 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之原 料,再由顧世嫣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原料輸入臺 灣地區並交予張莉崴、阮子男收受後,張莉崴、阮子男即將 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原料摻入玉米粉、綠豆粉,混合製成粉 狀偽藥,推由張莉崴以「陳雅萍」之名義,自101年1月11日 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分別交予不 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 號1樓,下稱可秝公司),由不知情之可秝公司人員將上開 粉狀偽藥充填成膠囊並打排、裝入鋁箔袋內(每盒6片、每 片10顆膠囊),可秝公司完成後,即將成品透過不知情之臺 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再由宅配通通知張 莉崴前至公司領貨。
㈡張莉崴、阮子男、顧世嫣均明知前揭膠囊之原產國非美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 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印刷廠於10 1年、102年間,在 不詳地點,訂製有虛偽標記「速瘦膠囊食品」、「GOODMAN NUTRITIONAL COMPANY 5102 AZUSA CAN YON RD.IRWINDALE CA 00000-0000.USA」字樣之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 稱該膠囊係「GOODMAN NUTRITIONAL」公司生產製造,係美 國生產製造之「食品」,並將上開虛偽商品標示貼紙黏貼在 可秝公司製成之鋁箔袋上,並由透過其等所架設之速瘦膠囊 網站(網址http://www .suso988.com/ ),以「速瘦膠囊 食品」為名,自100年12月間至102年6月3日止,以每盒售價 988元、促銷價699元之代價,供瀏覽上開網站不特定人下單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於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速瘦 膠囊」係美國生產製造且未含西藥成分之食品且有減重之效 果,遂自101年2月7日至102年5月30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分別向張莉崴等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金額之「 速瘦膠囊」,經張莉崴與客戶確認訂單後,即由張莉崴或阮 子男依訂單內容,將已包裝完成及黏貼「速瘦膠囊食品」字 樣之偽藥送交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物流公司)及便利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帶公司)配送 人員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地點,並代為收取貨款,再
由新竹物流公司、便利帶公司將收取之貨款匯入張莉崴、阮 子男所指定之鍾萬興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賴玉萍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或由客戶直接匯入賴玉萍(所涉幫助詐欺犯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結起訴)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嗣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2年6月3日依法搜索阮子 男、張莉崴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0號7樓及由 張莉崴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00號10樓, 扣得可秝公司出貨單、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筆記本、麗寶公 司資料、雜記、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 、速瘦膠囊食品1,226包、1萬4,221顆、外包裝貼紙、速瘦 膠囊未寄出商品共19包、不明粉末14包、玉米澱粉20公斤、 酚5包、鑰匙、電磁紀錄等物及不法所得共計85萬1,689元。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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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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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鍾萬興於調查站及臺灣│全部犯罪事實。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偵查中之供述(參102 年度│ │
│ │偵字第12343號卷6第47至54│ │
│ │頁) │ │
├─┼────────────┼────────────┤
│2│被害人梁筱婕、劉素芬、張│左列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
│ │絮文、賴資文、簡尚蘭等於│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
│ │偵訊時之結證 │行帳戶內購買偽藥之事實。│
│ │ │ │
├─┼────────────┼────────────┤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張莉崴、阮子男涉犯輸入│
│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 │ 、製造販賣偽藥、行使偽│
│ │43號、第15518號起訴書 │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 │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 │ 之事實。 │
│ │及待證事實 │2.張莉崴以2萬元購得被告 │
│ │ │ 鍾萬興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 │ │ ,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
│4│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2 │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第一銀│
│ │年4月26日一花蓮字第00069│ 行帳戶之事實。 │
│ │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2.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
│ │自94年9月至102年2月之交 │ 款項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
│ │易明細資料等(他字第38號│ 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 │卷) │ 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
│ │ │ 帳戶交付予他人時,帳戶│
│ │ │ 幾無存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鍾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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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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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1月11日 │539包(3萬2,340粒) │1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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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年4月12日 │483包(2萬8,980粒) │101年4月17日匯1萬3,900│
│ │ │+ 1,040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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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1年7月19日 │683包(4萬980粒) │101年7月25日匯2萬270元│
│ │ │+ 3,000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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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1年10月19日 │250包(1萬5,000粒) │101年10月26日匯款1萬90│
│ │ │+ 9,770粒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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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1年12月13日 │553包(3萬3,180粒) │101年12月21日匯款1萬5,│
│ │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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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2年1月11日 │736包(4萬4,160粒) │102年1月17日匯款2萬5,0│
│ │ │+ 1萬粒 │00元 │
├─┼───────┼──────────┼───────────┤
│07│102年1月30日 │404包(2萬4,240粒) │102年2月8日匯款1萬5,20│
│ │ │+ 9,050粒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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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2年4月12日 │486包(2萬9,160粒) │102年4月23日匯款2萬9,9│
│ │ │+ 2,000粒 │00 │
├─┼───────┼──────────┤ │
│09│102年4月18日 │554包(3萬3,240粒) │ │
├─┼───────┼──────────┼───────────┤
│10│102年5月9日 │251包(1萬5,060粒) │102年5月13日匯款8,100 │
│ │ │+ 1,000粒 │ │
├─┼───────┼──────────┼───────────┤
│11│102年5月31日 │235包(1萬4,100粒) │尚未匯款 │
├─┼───────┴──────────┼───────────┤
│總│ 34萬6,300粒│ 15萬3,670│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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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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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客戶姓名│購買時間 │數量(盒)│價位 │送貨地點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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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洪譽慈 │101年9月5日 │3 │988元 │南投縣埔里鎮信│
│ │ │101年9月26日 │3 │ │義路71號 │
│ │ │101年10月26日 │3 │ │ │
│ │ │101年12月3日 │3 │ │ │
│ │ │101年12月29日 │3 │ │ │
│ │ ├───────┼─────┼───┤ │
│ │ │102年5月1日 │50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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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曾美娟 │101年6月20日 │4 │988元 │桃園縣平鎮市興│
│ │ │101年8月4日 │4 │ │華街101巷16弄 │
│ │ │101年9月12日 │2 │ │28號 │
│ │ ├───────┼─────┼───┤ │
│ │ │101年10月11日 │5 │699元 │ │
│ │ │101年11月27日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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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徐榛桂 │101年9月15日 │3 │988元 │臺中市北屯區東│
│ │ │101年9月25日 │8(送3包+ │ │山路2段中興巷 │
│ │ │ │11顆) │ │14號 │
│ │ │101年10月28日 │8 │ │ │
│ │ │101年12月10日 │10 │ │ │
│ │ │102年1月28日 │10 │ │ │
│ │ │102年4月10日 │5 │ │ │
│ │ │102年5月13日 │14 │699元 │ │
│ │ │102年5月13日 │14 │699元 │ │
├─┼────┼───────┼─────┼───┼───────┤
│04│王君茹 │102年1月28日 │3 │988元 │高雄市鹽埕區府│
│ │ │102年4月1日 │3 │ │北路25號10樓之│
│ │ │102年5月30日 │10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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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蕭妘姍 │101年2月7日 │3 │988元 │高雄市仁武區大│
│ │ │101年3月30日 │3 │ │春一街153巷8號│
│ │ │101年4月26日 │3 │ │ │
│ │ │101年5月21日 │3 │ │ │
│ │ │101年6月14日 │3 │ │ │
│ │ │101年7月30日 │3 │ │ │
│ │ │101年8月20日 │3 │ │ │
│ │ │101年9月10日 │3 │ │ │
│ │ │101年9月28日 │3 │ │ │
│ │ │101年10月23日 │3 │ │ │
│ │ │101年12月6日 │3 │ │ │
│ │ │102年1月29日 │3 │ │ │
├─┼────┼───────┼─────┼───┼───────┤
│06│蘇筱文 │101年2月17日 │2 │988元 │高雄市燕巢區安│
│ │ │101年3月20日 │3 │ │正路48號 │
│ │ │101年4月17日 │3 │ │ │
│ │ │101年5月15日 │5 │ │ │
│ │ │101年6月19日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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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李育叡 │102年2月11日 │15 │988元 │苗栗市福麗里鳳│
│ │ │ │ │ │形5-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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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張玉婷 │101年10月2日 │2 │988元 │苗栗縣造橋鄉大│
│ │ │101年10月24日 │3 │ │龍村4鄰2-1號 │
│ │ │101年11月19日 │3 │ │ │
│ │ │101年12月19日 │3 │ │ │
│ │ │102年5月15日 │2 │ │ │
├─┼────┼───────┼─────┼───┼───────┤
│09│梁筱婕 │101年9月19日 │2 │988元 │新北市中和區民│
│ │ │101年11月4日 │3 │ │德路57號13樓 │
│ │ │102年2月23日 │3 │ │ │
│ │ │102年5月19日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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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素芬 │101年5月19日 │2 │988元 │彰化縣社頭鄉清│
│ │ │101年6月22日 │2 │ │水岩路98號 │
│ │ │101年7月1日 │3 │ │ │
│ │ │101年8月5日 │2 │ │ │
│ │ │101年8月9日 │3 │ │ │
│ │ ├───────┼─────┼───┤ │
│ │ │101年8月26日 │3 │699元 │ │
├─┼────┼───────┼─────┼───┼───────┤
│11│張絮文 │101年9月10日 │5(送2盒+ │988元 │桃園縣中壢市普│
│ │ │102年4月14日 │70顆) │ │忠路770巷87-9 │
│ │ │ │5(送2)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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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賴資文 │101年9月11日 │5 │988元 │桃園市桃鶯路27│
│ │ │101年10月30日 │7 │ │5巷2弄4之1號2 │
│ │ │ │ │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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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智旋 │102年4月17日 │3 │988元 │新竹縣竹北市高│
│ │ ├───────┼─────┼───┤鐵七路65號7樓 │
│ │ │102年5月12日 │10 │699元 │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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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簡尚蘭 │101年2月13日 │5(送2) │988元 │桃園縣龍潭鄉百│
│ │ │101年7月17日 │5 │ │年二街28號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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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葉欣婷 │101年3月29日 │4 │699元 │桃園縣中壢市中│
│ │ │101年4月28日 │4 │ │正路389號1樓 │
│ │ │101年5月25日 │5(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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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愉玲 │101年4月15日 │2 │699元 │基隆市信義區正│
│ │ │101年5月20日 │2 │ │信路61-4號5樓 │
│ │ │101年8月6日 │3 │ │ │
│ │ │101年10月8日 │3 │ │ │
│ │ │102年3月10日 │2 │ │ │
│ │ │102年5月12日 │2 │ │ │
├─┼────┼───────┼─────┼───┼───────┤
│17│王又巧 │102年1月10日 │2 │699元 │新竹市城北街 │
│ │ │ │ │ │137巷3弄28號 │
│ │ ├───────┼─────┤ ├───────┤
│ │ │102年5月22日 │10 │ │新竹市民生路 │
│ │ │ │ │ │258號 │
├─┼────┼───────┼─────┼───┼───────┤
│18│蔡秀芬 │101年3月17日 │10 │699元 │新北市中和區華│
│ │ │ │ │ │新街126號14樓 │
├─┼────┼───────┼─────┼───┼───────┤
│19│蔡亞妮 │101年10月16日 │5 │988元 │桃園縣中壢市民│
│ │ │101年12月9日 │5 │ │權路338-9號2樓│
├─┼────┼───────┼─────┼───┼───────┤
│20│李玉芳 │102年1月11日 │10 │988元 │臺北市中山區建│
│ │ │ │ │ │國北路1段96號 │
│ │ │ │ │ │B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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