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
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文連於民國102年9月23 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 蓮華山店內,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因不 滿店員即告訴人楊世洲動作太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店櫃台處以「笨!笨死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貶 損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