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181號
HLDM,103,花交簡,18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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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銳於民國102年3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3月6日凌晨3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6 日清晨5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時,因 有號誌燈轉換仍停留原地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偵辦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 8頁、第11頁、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 )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 ,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者,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規 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使不能安全駕 駛之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犯行前 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 之履約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緩起訴等情,有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 9 日上午8時0分許、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分許 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撤緩卷第5 頁、緩執卷 第4頁及第8頁 );併參以被告遭警查獲當時,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 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應有反應變慢、感覺降低而 影響騎乘機車能力之情,此復得與被告為警查獲前、後,有 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 佳及多語等情相互印證(見警卷第1頁及第8頁),然被告卻毫 無自覺,逕自騎車上路,足認其自制能力不足、法敵對意識 甚堅,是本院應對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予以嚴懲,俾回復遭 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所衝撞之禁止酒後騎車之既有權威關係, 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本院復期許被告 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醉駕 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 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損害之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 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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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