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136號
HLDM,103,花交簡,136,201403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双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双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為「在花 蓮縣某友人家中飲用『罐裝啤酒2 罐』後」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双楷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 字第5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自102年1月 28日至103年1月27日止 ),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後6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3萬4500元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因於102年9月 8日故意犯恐嚇等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088 號、第4555 號、第4329號提起公訴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 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緩其訴期間屆滿前之102年 12月21日 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母以同居人之身分簽收,有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 (見緩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撤緩字卷第6、7頁),應認在 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 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 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張双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 頁),且「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 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 ,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 制意願薄弱;並衡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然幸未釀成其他用路 人身體或生命之實害,復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年紀 尚輕、未婚、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双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双凱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23時許,在花蓮縣某友人家中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吉興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吉興 路二段111號前時,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遂自行撞及由李 慧麟、盧伯昌、黃淑敏依序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571 3-77、7263-TP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張双 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30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