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132號
HLDM,103,花交簡,132,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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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玉堂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中午,在花蓮縣光復鄉菜市場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途經同鄉中山路二段269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當場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玉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破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發查偵字第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臺 幣1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且其亦自承酒後駕車,在判斷及操控能力上均與平日不 同,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見警卷第4頁),猶於本案酒 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 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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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