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陳仁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4 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 至103年10月14日止」。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晚間11 時33分許」。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晚間11時41分許」為「晚間11時 35分許」。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三)證據部分:
1、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各1份」。
2、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陳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 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 ,且無駕駛執照,仍猶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4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 10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罪型態
、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緩起訴程 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 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 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陳仁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安於民國103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 路與和平路口小吃店與友人飲用米酒半瓶至同日晚上午11時 30分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開,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49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