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具 保 人 莊勝修
林慶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
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修、林慶賓分別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陸萬元、貳拾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勝修、林慶賓各因被告莊勝峰毀損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元、200,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分別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00000000 號、本院102年 刑保字第3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60,000元,由具保人莊勝修如數繳納後業經釋 放,其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拘役40日、60日,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另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00 元,由具保人林慶 賓如數繳納後停止羈押業經釋放,其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5月、5月 、5月、6月(前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 0月(前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102年 度簡字第58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60日 部分及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所宣告之拘役40日、有期徒 刑6月、5月、5月、5月、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591號裁定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莊勝 修、林慶賓均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
保證金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 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7日花檢金丙102執 更476字第23052號通知、102年12月17日花檢金丙102執更47 6字第23053號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無 法拘提被告到案報告書各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莊勝修、林慶賓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