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3號),
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山羌各壹隻,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明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3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山羊及山羌各 1隻,均為查獲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 42 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杜明坤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第 3款之非法使用陷阱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 33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號處分書、書記官報告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之臺灣野山羊及山羌 各 1隻(均為死體),均為查獲之被告所非法獵捕、宰殺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為證,是 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