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號
HLDM,103,簡,5,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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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原名余金枝,冒名黃惠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顧維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32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靜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靜係大陸地區女子,為求能來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工作,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與謝堒棟(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 與謝堒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 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謝堒棟於返回臺灣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 再由謝堒棟委由不知情之羅淑惠於91年3 月12日持前開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所 轄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 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 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由謝堒棟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盛 利旅行社人員,連續於91年4月15日、92年1月9日、93年1 月5日、93年8月17日,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 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 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余靜入境臺灣地區,使余靜分別於91年 6月23日、92年3月5日、93年4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嗣余



靜於93年10月13日至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申請依親居 留接受面談調查時,遭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察覺其與謝堒棟 之婚姻有虛偽不實之情後即逃逸,於94年1 月29日為警查 獲,並於94年2月3日強制出境,且應自出境之翌日起3 年 內管制其申請入境。
(二)余靜為求能再度入境臺灣地區,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先於大陸地區以其照片及「黃惠敏」之年籍資料,申 辦「黃惠敏」(西元1970年5 月18日生,公民身分號碼: 00000000000000000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後, 冒用「黃惠敏」之名義,於94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揭陽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曾錫鏗(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登 記結婚,於領得該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 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不知情 之曾錫鏗復於94年11月25日持上開文書,連同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核發許可證 之事宜,入出境管理局於實質審核後,未發覺上情,即核 發「黃惠敏」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余靜即持上開「黃惠 敏」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於94年11月25日未經許可入境臺 灣地區。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之接續犯意,余靜於95年4 月10日持前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所轄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發配偶欄之國民身 分證,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 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並在所 掌換發之曾錫鏗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黃惠敏」之不實 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利用不知情之曾錫鏗委託不知情之太魯閣旅行社人員於 96年2 月12日,代為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曾錫鏗國民身分證 ,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 ,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核發許可證之事宜, 入出境管理局於實質審核後,未發覺上情,即核發「黃惠 敏」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余靜即持上開「黃惠敏」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證於96年3月15日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 委請花蓮縣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比對余靜與黃 惠敏之身分,確認該2人為同一人,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靜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曾錫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余靜及黃惠敏最近6 筆申請資料照 片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指紋初步 鑑驗報告書、指紋卡片、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780 號判決等 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 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條號為第74條,其條文內 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100年12月9日 施行。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 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上 開二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余靜上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 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 余靜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 謝堒棟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 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 ,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 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 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4



罪。被告余靜與謝堒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淑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盛利旅行社人員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先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均為緊接 ,所觸犯均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就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然於起訴事實業已 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 錫鏗、太魯閣旅行社人員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得以如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二所示2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因被告欲取得長 期居留之同一事由,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皆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二所示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僅成立一未經 許可入國罪。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 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 ,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 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均係基於一個非法進入臺灣長期 居留工作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皆屬於自然概念上之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經許可



入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相隔數年,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靜為求進入 臺灣工作,先與謝堒棟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遭遣返後 ,竟再度冒用「黃惠敏」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臺灣人民曾錫鏗 結婚,嚴重危害被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明知因該案件遭通緝,竟仍未配合 偵查機關調查反而逃逸,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 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又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之犯行 ,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 刑1年6月,被告於97年6 月11日經通緝,而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向我國海基會人員行使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均係由有權製作之人所 核發,則該身分證、結婚公證書上所記載之內容有不實,該 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仍與刑法之「偽造」特種文書有別, 被告持之行使,自亦仍與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有 間。綜上所述,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尚不 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公訴人於此顯有誤會,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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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