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志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破刑案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及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 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王誌港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尚積欠債務在身,亦明知若將工作所 得供作清償上開債務之用,其將於客觀上陷於欠缺租金給付 能力之窮境,卻利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附加其將於101 年 11月11日將首期租金及押租金匯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附註條 款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鑰 匙並容任其使用房屋,是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整體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其所為誠值非難;併斟酌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雖知被告無給付租金能力及意 願,然因慮及系爭房屋仍在被告合法占有中,故為避免旁生 法律糾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擅入系爭房屋內 ,或對系爭房屋為任何方式之使用、收益或處分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 頁及第34頁) ,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整體財產法益之 侵害至鉅,然被告卻未試圖以任何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為檢察官起訴後,不 僅未遵期到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始經緝獲到案,顯見被 告對於國家公權力之運作及行使存有忽視及漠然之心態,並 心存僥倖,試圖規避國家之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佳;復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且未育有子女,入所前以打臨工維生,每 月平均薪資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陳志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任何 租金或押金,竟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向王誌港佯稱願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承租王誌港所有坐落於花 蓮市○○○路00○00號房屋,並謊稱將於101年11月11日匯 款支付首期租金及押金共計12,000元,使王誌港陷於錯誤而 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該屋出租予陳志祥,詎陳志祥 搬入後未依約繳納租金、押金,屢經催索,均藉詞推拖,嗣 後並拒接電話,迄102年間王誌港提出告訴時止均分文未付 ,且未歸還鑰匙並與王誌港辦理承租房屋之退租等事宜,王 誌港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誌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祥坦承簽訂係爭租約前已在外有甚多債務而無 餘錢給付房租,嗣向告訴人王誌港承租上揭房屋後未付分文 租金,雖辯稱:伊雖無資力繳交房租,但只要欠別人的債務 之債主不來跟伊催討,伊就有錢繳交房租,只是實際上那些 債務人卻來跟伊要債,伊才沒有錢付房租,伊並非詐欺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亦自承租屋時 已因欠外債甚夥而無何餘財可繳交房租,告訴人本不願租其 房屋,其為取得告訴人信任,方向告訴人謊稱將於101年11 月11日支付租金及押金等語,則其顯無資力卻仍向告訴人保 證必將支付租金及押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其 詐欺犯行甚明,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