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號
HLDM,103,易,21,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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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慶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鄒慶祥前係址設花蓮縣鳳林鎮○○路000號花蓮縣肉品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課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攀越上址圍 牆後,開啟上開公司未上鎖之鐵捲門而進入辦公室,徒手竊 取上開公司總務呂淑惠所保管、置放於辦公桌抽屜中之牛皮 紙信封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328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 用罄盡。嗣呂淑惠發現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鄒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呂淑惠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等語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顯示失竊現場、上開公司 外部圍牆、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於案發時出現在上開公司附 近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載明上開車輛登 記車主為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攀越上開公司外部圍牆後,開啟未上鎖 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內,核屬踰越牆垣甚明。又上開辦公室 ,平日係供上開公司職員上班辦公之用,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指陳綦詳(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行竊時為凌晨4時許,辦 公室內早已閉門無人在內,自非屬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亦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 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錢財,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係為供 己花用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頁)、踰越圍牆部分併已使上 開公司之外部圍牆失其防閑作用、所竊錢財數額、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4、 15頁)、未曾受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係打零工且月入1至2萬餘元及尚有高齡 老母、2位在學子女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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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