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3年度,1號
HLDM,103,急搜,1,201403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急搜字第1號
搜 索 人 花蓮縣警察局
受 搜 索人 林定緯
      賴德偉
      林旻仁
      邵御軒
      王咸成
      吳雁慈
      黃意珽
      陳廖佩棻
      陳煜熙
      王映彤
      詹耀霆
      劉可威
上列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3月18日,逕行搜索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
號211號房之處所,於執行後報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
㈠案情緣由
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接獲勤務中心傳真通報稱, 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 段00號歐遊汽車旅館(下稱系 爭旅館)211 號房有年輕人集體開轟趴及持槍情形,該局立 即派員前往勘察,發現顯可疑為毒趴集團年輕人住在該旅館 內從事毒品轟趴。
㈡偵辦經過
⒈專案小組人員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動員警 力20餘名,前往系爭旅館,並針對情資反應之211 號房實施 搜索,現場查獲林定緯賴德偉、甲○○、邵御軒王咸成吳雁慈黃意珽陳廖佩棻、乙○○、王映彤詹耀霆劉可威等12人(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受搜索人12 人),其中吳雁慈王映彤係未成年少女。另有扣案證物第 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2.24公克)、K盤1個、吸食塑膠管1支 、新臺幣百元鈔票捲管吸食器1支,依法帶案偵辦。 ⒉經查證得知林定緯賴德偉、甲○○、邵御軒王咸成、乙 ○○、詹耀霆及傳播小姐吳雁慈黃意珽陳廖佩棻等10人 ,先於好樂迪KTV飲酒作樂後轉至系爭旅館211號房內續攤, 並由該旅館夜班人員劉可威下班後通知未成年少女王映彤



入轟趴,現場再由乙○○、甲○○2人提供K他命供現場人員 施用,有關受搜索人12人涉嫌施用K 他命部分,該局已採集 尿液,並將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俟 鑑驗結果函覆後,另行函報。
⒊現場查獲有未成年少女,吳雁慈王映彤2 人涉嫌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⒋本案除於211 號房查獲K他命、K盤等證物外,另有乙○○、 甲○○2人筆錄坦承提供K他命供現場人員施用不諱,復有在 場人員詹耀霆劉可威林定緯筆錄指證歷歷,附卷可稽, 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 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應予 撤銷。
三、惟查:
㈠依報告意旨所載逕行搜索理由之釋明,搜索人係因接獲該處 有人從事毒品轟趴之通報,然該通報乃匿名檢舉,有卷附花 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稽,該通報人 既未留下真實姓名,可信度已非無疑,且無其他足信有人在 內犯罪之客觀事實佐證,搜索人僅憑檢舉人之單方指稱該址 約有10人開轟趴及持槍情事,即認該處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 急迫,遽為逕行搜索,顯然於法不合。
㈡綜觀搜索人上開報告意旨,未釋明其執行之逕行搜索究係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何款情形,且依搜索人檢 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所示,亦未勾選記載執行之依據為何, 從而其於上揭時間,進入受搜索人12人所在之上址處所執行 逕行搜索,顯於法無據,自應予撤銷。
㈢卷內固附有詹耀霆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此部 分因屬同意搜索,原無庸報告,惟與本件搜索程序是否具有 合法性有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敘明。同意搜索係以 具備同意能力之同意權人,自願性同意為其實體要件,觀諸 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告知事項」欄內之 「執行對象」、「執行範圍」均空白,漏未載明扣案物係在 何處扣得,且搜索當日除詹耀霆外,尚有林定緯賴德偉、 甲○○、邵御軒王咸成吳雁慈黃意珽陳廖佩棻、乙



○○、王映彤劉可威等人在場,難認本件實際執行搜索範 圍,未逾越詹耀霆同意範圍,亦不能認詹耀霆之同意可以資 為本件逕行搜索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報告人已實施之逕行搜索程序,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撤銷。又本件逕行搜索固經撤銷,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 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 衡維護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逕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包括K他命(毛重2.24公克)、K 盤1 個、吸食塑膠管1支、新臺幣百元鈔票捲管吸食器1支等 物,本院審酌扣押物中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犯罪之關 連物品,其中K 他命且為違禁物,扣押物全部日後極有可能 仍然具有證據能力等因素,不宜發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