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29號
HLDM,103,原花簡,29,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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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夢涵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因酒後情緒不穩定,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號之三山國王廟大聲喧囂,經路人 報警處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湯琦弘、 鄭小林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乃於同日晚上8時36 分 許,至上址三山國王廟處理,由於李夢涵大聲咆哮並拒絕出 示證件,值勤員警欲駕駛警車將李夢涵帶回警局查證身分, 而告知李夢涵不得在警車上吸菸,李夢涵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施強暴而徒手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湯琦弘,致湯琦弘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湯琦弘具狀撤回告訴)。嗣經員警湯琦弘、鄭小林 以現行犯將李夢涵逮捕,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夢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該三山國王廟廟祝簡次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湯琦弘、鄭小林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10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12人分配表、 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入監,於102年 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曾有妨害公 務之前科,被告酒後鬧事,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竟以徒手毆打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 ,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職 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 被告以徒手毆打員警之手段 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時間尚屬短暫、破壞國家法紀之執 行尊嚴程度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湯琦弘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已具狀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件被告李夢涵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湯琦弘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已於103年3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開告訴人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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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