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春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3年1月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6時54 分許,行經 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因不勝酒力而未經熄火逕行 停車於路旁,並於車內睡覺。因上開車輛阻擋民眾出入,經 警據報於同日18時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5分,在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湘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 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 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8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自陳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 頁所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幸未發生實害
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