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清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3年2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酒精退去, 仍於同年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 與永安街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 發明顯酒氣,於同日8時20 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清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 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 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桃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 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 花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 ,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二)被告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身心重度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14頁);(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40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