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1號
HLDM,102,訴,61,20140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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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王文俊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蘇孝振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陳燕華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盛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王文俊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王文俊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文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蘇孝振連帶追繳,且應發還予被害人曾雲鳳。又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林德盛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蘇孝振連帶追繳,且應發還予被害人曾雲鳳,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林德盛陳燕華連帶追繳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蘇孝振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與王文俊連帶追繳,且應發還予被害人曾雲鳳陳燕華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與林德盛王文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盛為司法官第23期之法官,於民國88年1 月至99年7 月 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99年1 月至同年7 月因故 停職,於101 年7 月至花蓮縣議會復職擔任法制室主任,於 101 年11月間以花蓮縣議會法制室主任一職退休),依法院 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 判工作。林德盛擔任法官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 法機關,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王文俊於91年2 月至97年4 月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刑事組(現改稱偵查隊)小隊長,依警察法、警察職權 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有刑事案件偵查之調查法定職 務權限。王文俊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期 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調查 刑事案件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王文俊蘇孝振共同利用王文俊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刑事組小隊長,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已歿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 物等刑事案件之職務上之機會,向曾健翔之父親曾雲鳳詐取 新臺幣(下同)共32萬元現金之財物部分:
(一)王文俊所屬刑事組員警羅中隆黃成文因調查林坤宗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於94年3 月31日,在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借提詢問林坤宗相關案情時,經林坤宗 供稱:伊去邱家慶住處房間時,邱家慶有展示槍枝給伊看 等語,王文俊遂於94年4 月間與其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邱 家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詢問邱家慶



後,邱家慶供稱:林坤宗有將裝有槍枝之背包交給綽號「 阿分」之人保管等語,乃得知林坤宗疑似交付槍枝予綽號 「阿分」之人寄藏。其後王文俊黃成文因調查黃順興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乃通知曾健翔於94年4 月20日上午10 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 於詢問過程中獲知曾健翔之綽號亦為「阿分」,因而懷疑 曾健翔是否為林坤宗所指稱之受託寄藏槍枝之「阿分」, 經王文俊說明開導後,曾健翔因而自首持有槍枝犯行,並 隨即帶領王文俊黃成文取出槍枝供警方扣押,且於同日 下午3 時許之警詢程序自白持有槍枝犯行。又王文俊與黃 成文於94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提訊林坤宗查證前述曾健 翔供出之槍枝是否為林坤宗所有之槍枝時,林坤宗於該次 警詢程序供稱:伊沒有將槍枝交給曾健翔保管;伊曾以行 竊所得之贓物與曾健翔交易安非他命等語。黃成文並於同 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 書將林坤宗曾健翔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王文俊經由上開 林坤宗之供述而懷疑曾健翔涉嫌以安非他命交換贓物而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遂於94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偕同 其所屬刑事組員警黃成文、林志忠及羅中隆等人以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罪之案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曾健翔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 巷00號 住處,惟未發現及扣押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贓物罪之證物。嗣林坤宗涉嫌竊盜罪與曾健翔涉嫌贓物 罪等部分經林志忠於94年7 月15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而曾健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則因僅有林坤宗單一指述,且未於曾健翔上開住處發 現及扣押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物,而由林志忠逕 行結案。
(二)曾健翔因與蘇立偉為國中同學,而蘇立偉之父親蘇孝振王文俊為多年熟識之好友,在得知王文俊率員搜索上開其 在吉安鄉之住處後,遂前往蘇孝振位在富里鄉之住處,向 蘇孝振稱:伊有些小案子在王文俊手上,希望蘇孝振是否 可以幫忙等語,蘇孝振因不瞭解曾健翔所稱之「小案子」 究為何種案件而未當場答應曾健翔之要求,但曾健翔嗣後 透過蘇立偉蘇孝振說情,蘇孝振因而與其配偶曾玉雲前 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王文俊探詢有關曾健翔案件之 相關案情,以決定是否要幫忙曾健翔王文俊明知曾健翔 涉嫌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94年4 月21日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嫌違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則因具體犯罪事證不足而已結案,涉嫌之贓 物案件仍會依照規定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為能藉其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刑事案件所 生之職務上機會,向曾健翔及其家屬詐取現金財物,除告 知蘇孝振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與結果及曾健翔 暨其家屬必須拿錢出來才能擺平外,亦表示:伊因具有警 察身份,不方便親自出面跟曾健翔及其家屬商談,希望蘇 孝振可以幫伊傳話等語,而蘇孝振則因希望可從中向曾健 翔及其家屬獲取現金財物,遂基於與王文俊利用王文俊負 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健翔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 之犯意聯絡,而與王文俊謀議與曾健翔及其家屬之聯繫、 商談及收取現金財物等事宜。
(三)嗣蘇孝振遵照王文俊之指示,於94年4 月25日某時許聯繫 曾健翔父親曾雲鳳後,遂與曾玉雲前往曾雲鳳位在花蓮縣 吉安鄉之住處,向曾雲鳳表示:因王文俊具警察身份,不 方便自己親自出面,透過伊代表王文俊出面來找曾雲鳳商 談有關如何解決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伊有辦法幫曾健 翔擺平其涉嫌之刑事案件,但約要4 、50萬元才能處理等 語暗示曾雲鳳必須拿錢出來打點相關承辦員警,曾雲鳳則 基於王文俊是否真的開口要4 、50萬元,還是這是蘇孝振 自行加碼之金額,且若一旦付錢給警察擺平曾健翔涉嫌之 刑事案件,之後警察會不會再以此為藉口向其繼續索取金 錢之想法,向蘇孝振表示:伊要求親自與王文俊見面談價 錢等語;曾雲鳳並於同日告知曾健翔配偶江俐欣上開蘇孝 振表示可代為處理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一事;又蘇孝振 於同日傍晚某時許電聯江俐欣,並表示:伊要幫江俐欣處 理「阿分」的事情,請江俐欣代為聯絡曾健翔見面等語。 翌日即94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蘇孝振曾玉雲陪同曾 雲鳳江俐欣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某大 樓1 樓房間內,曾健翔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抵達該 1 樓房間內;王文俊曾雲鳳訛稱:只要付錢給伊,有關 曾健翔涉嫌之刑事案件,伊可以保證曾健翔「沒事」,曾 健翔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會以自首方式 移送地檢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則不會移送 地檢署等語,蘇孝振在旁亦同樣表示:只要給錢,就可以 保證曾健翔涉及之槍、毒案件可以沒事等語,因曾雲鳳對 於法規及警察作業程序認知不足而誤認若果真付錢給王文 俊,曾健翔始能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遂同意付錢給王文 俊;經曾雲鳳王文俊就應付金額進行協商後,最後兩人



以總金額32萬元,分次交付6 萬元、6 萬元、20萬元達成 合意,當日曾雲鳳即要江俐欣在附近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中正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自江俐欣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兩次提領3 萬元現金 ,並將此6 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蘇孝振以處理曾健翔涉嫌 之刑事案件。次日即94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江俐欣復 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設於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兩次 提領3 萬元及1 萬元現金加以其手邊已有之2 萬元現金( 共6 萬元現金),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之郵局 前交付6 萬元現金予王文俊蘇孝振則於同日晚間8 時許 致電江俐欣,並告知:只要94年5 月2 日再交付20萬元尾 款,曾健翔涉及之槍、毒等案件就會沒事,伊會來收錢等 語。隔日即94年4 月28日中午某時許,蘇孝振曾玉雲有 陪同前往)依約赴曾雲鳳位在吉安鄉之住處索拿剩餘款項 20萬元,曾雲鳳因考量可保留付款證據作為日後證明之用 ,乃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交給蘇 孝振,同日稍晚蘇孝振將前述20萬元支票拿至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給王文俊後,因王文俊要求要改換成面額6 萬 元、14萬元之支票各1 張,其遂在曾玉雲王文俊之陪同 下,將前述面額20萬元支票拿至曾雲鳳位在吉安鄉之住處 向曾雲鳳換取面額6 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2 日,票據 號碼:204683號)及14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2 日,票 據號碼:204682號)支票各1 張,並交付予王文俊。復王 文俊因考量日後留下違法事證,又改變心意而親持前述面 額6 萬元、14萬元之支票至曾雲鳳住處退還給江俐欣,並 與江俐欣約定於94年5 月2 日再行收取尾款20萬元現金。 嗣江俐欣依約於94年5 月2 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後 方停車場旁之擺放電玩機臺之空地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王 文俊。王文俊蘇孝振共同利用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 調查曾健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贓物等刑事案件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詐術方 式欺瞞曾雲鳳,讓曾雲鳳誤以為必須支付款項打點相關承 辦員警,曾健翔始能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並基此錯誤認 知而分次支付6 萬元給蘇孝振,支付6 萬元、20萬元現金 給王文俊。然事實上曾健翔涉嫌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於94年4 月22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8號起訴,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曾健翔犯寄藏改造手槍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



定,林坤宗無罪。再經檢察官就林坤宗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涉嫌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 因具體犯罪事證不足而已結案(由承辦員警林志忠逕行結 案),涉嫌之贓物案件仍會依照規定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曾健翔涉嫌收受贓物罪部分,經該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林德盛王文俊陳燕華共同基於對於林德盛承審第二審刑 事訴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 曾健翔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審判工作之職務 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江俐欣達成交付賄賂之期 約且進而收受賄賂,暨林德盛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意,將其承審第二審刑事訴訟案 件之評議結果提前於宣判前洩漏給王文俊江俐欣之部分:(一)緣於94年間,曾健翔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於 94年7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號前拘提到案,並經該局以94年7 月23日鳳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曾健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理由,向本 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該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23、264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月16 日移審至本院,本院則於同日依分案規則,將該案分為94 年度訴字第320 號案件,本院承審合議庭於同日乃以曾健 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理由,裁定曾健翔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且於94年11月16日宣示上開94年度訴字第320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復經評議而裁定於同日解除曾健翔 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再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20 號判決曾健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院承審 合議庭復於94年12月6 日裁定曾健翔之羈押期間自94年12 月16日起延長2 月。其後,曾健翔因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20 號判決而於94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 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即購毒者王秋獻之證述前 後不一,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載明曾健翔對於王秋獻購 毒要求表示:「沒辦法這樣」,且譯文亦未記載「交易



方法」及「交易時間」,故譯文無法證明有交易海洛因 之事實,因此,曾健翔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曾健翔係以原價販賣安非他命給他 人施用,並無營利意圖,故此部分充其量只成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
3.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曾健翔於原審已坦認犯 行不諱,且已經改過向善,請就此部分准予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機會。該案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並由該院值日法官謝志揚於同日行接押訊 問程序,曾健翔於該訊問程序時明確表示撤回關於轉讓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且當場簽立此部分之 撤回上訴書),至於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仍然 要上訴(上訴理由同前),法官謝志揚於同日則以曾健 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裁定羈 押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案規則分為95年 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由該分院刑事庭之林德盛擔任受 命法官,並由法官何方興擔任該案之審判長(該案審判 長原為法官吳鴻章,但因法官吳鴻章於95年1 月底調動 至臺灣高等法院,始改由法官何方興擔任該案審判長) ,與法官林鳳珠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
(二)王文俊於95年1 月9 日之後某時獲悉林德盛擔任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賣第一級與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受命法官,負責承審該案件後,為能繼續 向江俐欣索取金錢,隨即向江俐欣表示承審上開曾健翔販 毒案件之上訴審法官為其好友,曾健翔有獲救之機會,其 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向江俐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 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暗示江俐欣可以行賄法官換取做 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江俐欣曾健翔遭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為免曾健 翔因此長年入獄服刑,在幾經思量後,遂應允王文俊願提 供金錢行賄法官,以取得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建議 ,且表示希望王文俊能夠介紹其與林德盛見面會談有關曾 健翔販毒案件一事。王文俊乃隨即於95年1 月9 日至95年 1 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聯繫林德盛,告知江俐欣為林德 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江 俐欣願意給予金錢換取林德盛就上開曾健翔販毒案件能做 成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之訊息,復以若在證據上的確 有為有利於曾健翔判決之可行性,再為有利於曾健翔之判 決結果即可為由遊說林德盛,豈料林德盛王文俊提出上 開提議及遊說時,未加以拒絕,反向王文俊表示:曾健翔



販毒案件最主要還是要看證據到哪裡,若是證據確鑿,伊 也沒有辦法,但伊仍願意盡量幫忙等語,王文俊認知到林 德盛所稱之「幫忙」係指林德盛已答應與江俐欣認識見面 ,乃與林德盛謀議安排江俐欣林德盛見面之時機與場合 。
(三)嗣林德盛王文俊基於對於林德盛行使其法官審判職權之 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做成對曾健翔 有利判決結果之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16日至 同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由王文俊帶同江俐欣前往花蓮 縣花蓮市節約街上(花蓮市農會總部後方)之「和歌山卡 拉OK」店(目前已歇業)與林德盛會晤。之後江俐欣當面 向林德盛表示其為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販毒 案件被告曾健翔之配偶,並哭訴其因曾健翔遭重判20年有 期徒刑之苦楚,希望林德盛可以幫忙該曾健翔販毒案件, 且向林德盛請教曾健翔販毒案件之關鍵點,林德盛明知其 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負有客觀性義務,亦即其 就其承審之案件在其權限內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 應一律注意,以執行其審判職務,對於任何人以金錢要求 其應履行上開客觀性義務,則應一律拒絕,竟先親切地拉 著江俐欣的手並回稱:伊知道,伊什麼都知道,伊一定會 幫忙等語,江俐欣明知林德盛所稱之「幫忙」係須以金錢 行賄林德盛以換取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曾健 翔之證據,進而獲得對曾健翔有利之判決,卻仍應允之, 林德盛江俐欣因而達成在林德盛承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 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運用其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 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尋求對曾健翔為有利判決之機會 之賄賂期約;陳燕華則因事前經由林德盛告知而瞭解江俐 欣之身分及來意,基於與林德盛對於林德盛行使其法官審 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以為對 曾健翔有利之判決結果之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從旁附和 稱:「小哥」(林德盛之綽號)一定會幫忙,請江俐欣不 用擔心等語,並表示可擔任江俐欣林德盛之聯繫者。林 德盛並當場將自已之個人名片交付予江俐欣,並要江俐欣 於名片上註記陳燕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且交代江俐欣有關曾健翔販毒案件之問題可透過陳燕華聯 絡,另要求陳燕華可多與江俐欣聯絡、關心江俐欣,王文 俊則把江俐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予陳 燕華,以方便兩人聯繫。然後林德盛江俐欣分析關於曾 健翔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 較多證人指證,難以獲判無罪,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僅有證人王秋獻一人指證,故王秋獻之證詞是關鍵,若 王秋獻可以將證詞更改為有利於曾健翔之方向,曾健翔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另林德 盛還向江俐欣表示曾健翔已撤回關於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合計共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確定 ,考量曾健翔入監服刑後可避免因羈押遭禁止接見通信, 且可藉此累積累進處遇分數而早日假釋出監,建議曾健翔 可於開庭時向其請求先執行該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 部分之刑期,此外,因為其已經會在該案中給予幫忙,江 俐欣無須再花錢委任辯護人而可以解除委任,其屆時會指 定辯護人給曾健翔等語,建議江俐欣可告知曾健翔得於準 備程序時請求先執行上開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 刑期及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
(四)之後,江俐欣即依林德盛之建議,在王文俊陪同下至王政 琬律師事務所與王政琬律師解除選任辯護人之委任關係。 另曾健翔並在其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販毒案件於95年1 月 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林德盛表示江俐欣已經解 除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之委任關係,故向法院聲請指定 辯護人,另請求法院先送其入監執行已確定之轉讓第一級 與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 江俐欣復於同日具狀向林德盛表明已解除選任辯護人王政 琬律師之委任關係,再於同月26日具狀聲請法院為曾健翔 指定辯護人,林德盛遂先於同月19日指定陳正忠律師擔任 曾健翔之辯護人,再於同月20日將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案 件卷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日以花分 檢守紀信字第194 號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月 25日先行依法執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轉讓第一級與第 二級毒品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刑期部分(執行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36號)。 又林德盛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要求王文俊轉告江俐欣曾雲鳳曾健翔寫求情信予林德盛,讓渠有可以輕判曾健 翔之理由,江俐欣將此事告知曾雲鳳後,曾雲鳳乃於同月 23日依林德盛之指示以電腦製作一封求情信後寄予林德盛林德盛於同月26日收受該求情信並將之附卷。再江俐欣 於95年間某日某時許在王文俊之陪同下,攜帶21年皇家禮 炮洋酒禮盒1 盒前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之 「V2剪燙染工作室」,請陳燕華轉送上開洋酒禮盒給林德 盛,以求穩固其與林德盛間良好互動關係。另江俐欣於案 件審理期間因知悉陳燕華林德盛之關係匪淺,復以王文



俊多次對其表示:陳燕華林德盛之「枕邊人」,只要陳 燕華高興,不論什麼事情林德盛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江俐 欣為能籠絡並維護其與陳燕華間良好互動關係,皆會依王 文俊、陳燕華之要求而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 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陳燕華。(五)林德盛因於上開和歌山卡拉OK聚會已承諾江俐欣會就其承 審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調查有利於曾健 翔之證據,為日後其就曾健翔販毒案件有改判為有利於曾 健翔判決結果作準備,遂陸續運用其法官審判職權蒐集調 查有利於曾健翔之證據,其主要過程如下:
1.林德盛於95年8 月22日之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因於該次程序 曾健翔指定辯護人陳正忠律師稱:證人王秋獻在原審有提到 他在警詢時正好在退藥,所以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是否 能夠勘驗王秋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等語,林德盛 遂於95年9 月25日以審理單批示:另請先聽卷內檢方錄音帶 有無證人王秋獻於94年9 月6 日之偵訊錄音,如無則向檢方 索取該日證人之偵訊錄音光碟等語。因卷內查無王秋獻之偵 訊錄影錄音光碟,林德盛因擔任法官工作多年,深知在司法 實務界,庭長對於受命法官決定發函索取案件相關資料或證 據的舉動,多不會干涉之慣例,遂大膽地命不知情之書記官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10月11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索取該署 94年度偵字第2640號曾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內94年 9 月6 日訊問證人王秋獻之偵訊錄音光碟送院參辦(嗣後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4日以花檢貴仁94偵2640 號函回覆王秋獻偵訊錄音光碟業已隨案移送)。 2.林德盛於95年10月17日之第四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王秋獻 於94年7 月26日警詢錄音帶,並將勘驗結果:一、警詢筆錄 中有關於證人王秋獻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部分都是由警員口 述,並非播放電話通話錄音。二、王秋獻警詢筆錄第37頁第 3 行、第4 行回答部分,係由警察整理後所念之文字,並非 證人王秋獻回答之內容,但警員有問該內容,王秋獻有回答 「嗯」暨「在家裡」之內容載明於該次筆錄(曾健翔對於上 開勘驗結果表示:王秋獻說「討」就係向我要海洛因毒品, 不是販賣,海洛因係我無償提供給他吸食,我承認有轉讓安 非他命給王秋獻;當時係王秋獻所說內容不甚清楚,且因我 家人在旁,我怕他們知道,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王秋獻於原 審也承認我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他等語)。
3.林德盛於96年1 月30日之第五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王秋 獻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卷內3 片光碟均無法播出



聲音。曾健翔指定辯護人陳政忠律師見狀則稱:請再調取王 秋獻偵查中證述的錄音內容,另請傳訊王秋獻比對其在警詢 中供述與電話譯文中通話內容之位置是否相同等語,曾健翔 亦當庭提出辯護狀主張王秋獻於警詢中正逢退藥之際,又遭 警方疲勞及誘導詢問,王秋獻才會做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 ,且據前次程序勘驗結果可知,更有員警替王秋獻回答問題 ,警詢筆錄記載已有不實,是王秋獻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無證 據能力等語。林德盛因而於96年2 月9 日以審理單批示「影 印94偵2640號P.55、56訊問筆錄函花檢調該訊問之錄音,註 明原卷所附該部分光碟,因磨損無法播放」等語,不知情之 書記官遂據林德盛上開指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 (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2 月14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 0000000000號函)索取該署94年度偵字第2640號訊問證人王 秋獻筆錄之錄音送院參辦;林德盛又於96年4 月2 日命不知 情之法官助理洪篤榮攜帶王秋獻偵訊錄錄影音光碟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由該署不知情之書記官幫忙播放 上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播放結果為光碟內容雖可播放,惟 只有影像,縱使將音量調至最大,仍無任何聲音,錄影光碟 中應訊人神態自若,對答如流(洪篤榮並將前述攜帶王秋獻 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讀取播 放之過程及結果製作勘驗筆錄1 份附卷)。
4.林德盛於96年6 月11日之第七次準備程序時,在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請假未到之情形下,依舊提訊曾健翔,並訊問曾 健翔有關上開洪篤榮製作之勘驗筆錄之意見,另再訊問曾健 翔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爭執重點,曾健翔答稱:這部 分事實上我沒有賣給他(即王秋獻),他來向我調取1 千元 的安非他命,他問我有無海洛因給他止癮,所以我才拿一點 點給他,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曾健翔並於96年6 月26日具 狀指摘檢察官認定證人王秋獻於原審就有關曾健翔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證述係屬偽證,並予以起訴之行為,與一般偽 證罪之成立與否,均係等至證人作證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會 認定之常情有違,檢察官因何認定王秋獻涉及偽證情事明確 ,最後若林德盛採納證人王秋獻於原審之證言,判決曾健翔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檢察官起訴偽證之行為即有矛盾 ,故檢察官此一動作讓被告認為檢察官是藉此壓迫林德盛必 須判處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罪等語;林德盛因而命 不知情之書記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即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8 月20日花分院鼎刑禮字第0000000000 號函)索取該署95年度偵字第2999號王秋獻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全卷過院參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96



年8 月24日以花檢兆己96執1591字第13475 號函檢送本院95 年度花訴字第16號被告王秋獻偽證案卷宗予林德盛。 5.林德盛於96年10月16日之第八次準備程序時,訊問曾健翔關 於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證人王秋獻,已於地院中就偽證罪部分 認罪,地院判決後,王秋獻也沒有上訴,對你有利部分,認 為王秋獻作偽證,對此有何意見等語(王秋獻因其自白先前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時就「有無 向曾健翔購買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作證時 ,虛偽證稱:曾健翔只有送給一點點海洛因施用,沒有販毒 給伊等語,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嫌偽 證罪,並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9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王秋獻於本院 審理時仍自白犯罪,本院遂於96年5 月22日以95年度花訴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曾健翔答稱:證人王秋獻 若是作偽證,不是要我這個案子結束後才可認定嗎等語;林 德盛因王秋獻於原審所為之有利於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證述,王秋獻自白係屬偽證,且遭本院以95年度花訴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能取得有利於曾健翔之證 據,以推翻本院上開有關王秋獻所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述屬 偽證之認定,俾利其就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以認定 有利於曾健翔之判決結果,依舊諭知於審理期日傳喚王秋獻 到庭作證(因林德盛王文俊多次向江俐欣稱關於曾健翔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只有王秋獻一人,若能讓王秋獻 翻供,此部分即有可能改判無罪等語,王文俊遂利用王秋獻 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而須定期至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尿送驗之機會,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 之某日某時許,在王秋獻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進行採尿 程序完畢後,主動向王秋獻表示:有事情要跟王秋獻談等語 ,隨即將王秋獻帶至位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 之凱蒂貓遊藝場後門停車場,兩人並坐進停車場上之紅色轎 車內< 此時已有一名女子坐在車上副駕駛座> ,王文俊向王 秋獻介紹該名女子為曾健翔的老婆< 即江俐欣> ,並稱: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傳喚王秋獻就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 曾健翔販毒案件作證時,請王秋獻一定要出庭作證,作證內 容就如同王秋獻於原審< 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 所為 之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請王秋獻一定要配合作證,否則其 無法圓滿處理事情等語,江俐欣也在旁表示:王秋獻一定要 幫忙曾健翔,而且法院那邊他們都處理好了,所以王秋獻只 要配合做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即可等語。王秋獻則因前述 其遭本院判處偽證罪確定,害怕若再次出庭配合王文俊、江



俐欣上開要求而作出有利於曾健翔之證詞,恐將再次遭受偽 證罪之論處,故心中並無意願再次出庭作出有利於曾健翔之 證詞,然仍於表面上敷衍答應王文俊江俐欣之要求。王秋 獻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96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 翔販毒案件兩次審理程序< 時間:第一次為96年11月13日, 第二次為96年12月4 日> ,經傳喚、拘提皆未到庭作證)。(六)林德盛因承審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健翔販毒案件之 期間長達1 年以上,為安撫江俐欣之心情,避免其反悔不 願給予賄款,其不僅多次邀請江俐欣參與其與王文俊、陳 燕華之聚會,且於聚會過程中透露曾健翔販毒案件審理進 度予江俐欣知悉,亦明白告知江俐欣曾健翔所涉毒品案 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1 人供述,獲利亦僅 1,000 元,此部份渠保證全力協助,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為牽涉者眾,要判無罪較難,伊只能盡力等語,或 拉著江俐欣的手,對江俐欣稱:妳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及 孩子,等妳先生回來時,才能團聚,不要自己先垮了;我 們是自己人,伊一定盡全力幫忙等語,王文俊陳燕華亦 不時在旁幫腔說:小哥會幫忙等語,以穩固江俐欣之心情 。此外,林德盛也多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江俐欣 並稱:伊有在幫忙,請江俐欣把身體顧好一點,開心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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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