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號
HLDM,102,訴,44,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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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羅○庭(民國85年7 月生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綽號「嘟嘟」、「米奇」及 「依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朋友關係。緣被告與羅 ○庭於民國101 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重 慶路附近觀看廟會活動,期間因與告訴人丁○○、戊○○所 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發生糾紛後,該廟會成員以「幹你娘! 不會看路喔!」辱罵被告、羅○庭2 人,詎被告因而心有不 甘,於同日晚上10時許廟會活動結束後,與羅○庭返回花蓮 縣花蓮市重慶路附近「石來運轉噴泉廣場旁停車場開車之 際,向羅○庭提議:「要戰嗎?」等語,欲就前揭遭辱罵不 快出一口氣,經羅○庭應允後,被告旋即連絡找來友人「嘟 嘟」、「米奇」及「依亭」3 人,並改懸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9N-6781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車牌 為JB(或JP)-1411 號後,被告、羅○庭、「嘟嘟」、「米 奇」及「依亭」等5 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預 藏在前揭車輛上之刀子等器械,並除被告戴上頭套外,其餘 均戴上口罩,由羅○庭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嘟嘟」、「 米奇」及「依亭」等4人,夥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對面「立絲園藝」前,此時,被告見告訴人丁○○、戊○ ○2 人自前揭與其稍早發生糾紛之廟會遊行團體中單獨走出 ,即指示全體下車砍劈告訴人丁○○、戊○○2 人,嗣由羅 ○庭衝往最前,追逐告訴人丁○○後,將所持刀械高舉過頭 ,向下朝告訴人丁○○頭、胸部位用力砍殺數下,待告訴人 丁○○以手阻擋,並奔跑脫逃無法追及,始行罷手,另羅○ 庭回頭後,復見告訴人戊○○在後,復共同劈砍告訴人戊○ ○數下,迅速上車離開現場,致告訴人丁○○受有左胸腔穿 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 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告訴人戊○○則受有左腕、左手肘撕裂 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及多條肌肉撕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 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 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 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僅足判斷其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因與所述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證人 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 字第11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 少年羅○庭之證述、告訴人丁○○、戊○○之指述、證人陳 俊宏、林書妤呂華偉吳毅廷、林俊豪於警詢之證述,並 有卷附現場攝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 ○○、戊○○之就醫照片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不在花蓮,而是在台 南採西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登記在伊名下, 但不是伊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 本院中之供述不符,現場攝影光碟亦未顯示被告在場,少年 羅○庭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證述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又少年羅○庭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4日下午伊與被告



接到朋友電話說廟會有活動,伊與被告就一起到重慶路附 近看廟會活動,期間走路時,跟一群拿著八家將牌子的人 起爭執,那時因為他們人多,伊就沒有做回應,約晚上9 點半至10點,伊走回「石來運轉」停車的地方要開車,開 車時被告說要出一口氣,被告就從後車廂拿假車牌出來掛 上,並找「嘟嘟」、「米奇」、「依亭」三人一起,在車 上被告拿口罩發給每一個人,他自己戴黑色頭套,每個人 都有拿刀子或鐵條,被告坐副駕駛座,伊開車,然後到案 發地點,那時看到他們拿的牌子跟臉有印象,看到其中二 人從裡面走出來,是被告說要砍這兩個人,伊等全部就砍 這兩個人,當時伊下車後跑最前面,砍告訴人丁○○好幾 刀、再回頭與「嘟嘟」或「依亭」一起砍告訴人戊○○, 被告應該是砍告訴人戊○○時,站在後面比較黑的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開黑色三菱轎車前往看廟會 ,這台車是被告的,在看廟會的過程中伊跟被告有騎機車 去買東西,那時與告訴人等一干人發生糾紛,後來廟會結 束後,伊與被告回到重慶路附近,被告與伊因為氣不過想 找他們報仇,另外三個人是被告找的,被告將車牌換掉後 ,伊等所戴之口罩、刀子是從車上拿的,車上口罩有一大 包、刀子只有兩支分別放在正、副駕駛座,當天被告坐副 駕駛座,伊開車往告訴人休息地方開去,伊戴口罩拿刀子 去砍告訴人,伊是隨便亂砍的,下車後因為伊衝第一個, 其他四個人在做什麼,伊也不清楚,當時伊只想教訓告訴 人,砍完人後伊等就回頭走了,其他人好像是拿鐵條、被 告手上也有拿東西,只是不確定是刀子還是鐵條,結束後 車子是被告開走等語,則少年羅○庭前後證述關於案發經 過相關細節證述一致,亦無任何瑕疵可指,其證述應可採 信,惟依上開說明,其與被告為共犯,尚須補強證據加以 佐證始可。
(二)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 ,在花蓮市○○路000 號對面,當時伊在等車,有一輛黑 色三菱在伊等前面來回開後,就突然在伊前面一點點地方 停車,後座的人拿刀子衝下來對伊罵髒話,刀子就往頭砍 過來,然後伊就用手檔,伊看到有四個人,一個從副駕駛 座下來拿鐮刀、一個拿西瓜刀、一個拿開山刀、一個拿鐵 棒,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拿一把鐮刀、頭戴頭罩,大約 170公分、一個穿橫條上衣男子,手拿西瓜刀、大約170公 分、其中兩個穿什麼衣服伊就沒注意,事後聽朋友說那台 車子是羅○庭的,另外頭戴毛線帽的男子是林韋霖,但是 伊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與戊○○當時在旅路汽車旅館那條路上等車 準備回玉里,看到一台黑色三菱的轎車從前面來回開過兩 、三次,停車之後就看到一個身高約170 幾公分,戴頭罩 ,手拿壹把鐮刀,後面跟三個人都戴口罩,其中一個穿橫 條紋,拿著像開山刀的刀子往伊頭上砍,伊用兩手抱頭, 所以就砍到伊的手,第一個下車是戴頭罩的人,他是從右 後座下車,被告就是第一個下車的人,伊認得他,因為伊 原本就認識被告,在廟會時也有看到被告讓朋友騎車載, 伊沒有跟被告打招呼,是從左後方看到被告,被告有往側 邊看一下,有看到伊,但伊認得被告當時身穿的衣服和身 形,而且當時案發現場有很多路燈,一眼就可以看到第一 個下車的是被告,在警詢時伊說不認識他們是因為被告以 前叫林韋霖,所以伊不知道甲○○是誰,也不知道他有改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證稱:當天廟會結束後,其他人還在吃點心,伊去小 便,聽到有人喊:你在看三小,伊回頭看到有四個人再追 丁○○,然後伊就對他們說:你們現在是在做三小,接著 其中三個人拿刀子跑過來砍伊,伊不認識對方,伊只有看 到一個拿掃刀,約165至170公分頭戴紅色安全帽,臉有戴 口罩,其他三個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廟會結束準備回玉里,在旅 路汽車旅館那邊,伊在路旁上廁所,上完一回頭就看到丁 ○○被人追,伊就用台語說「衝三小」,然後三把刀從伊 這邊砍過來,伊不認識這些人,他們都戴口罩或安全帽, 而且只有對面有路燈,光線非常微弱,所以看不清楚,伊 無法看清楚對方的衣服,嗣後丁○○也沒有跟伊提過懷疑 砍伊等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反面) ,則證人丁○○對於是否知悉加害者為何人,於警詢及本 院之證述已有不一致,如證人丁○○確實於案發時即知悉 加害人為其所認識之林韋霖,於員警詢問其是否認識林韋 霖竟仍回答不認識,另參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只有對 面有路燈,光線非常微弱,無法看清楚衣服,核與本院於 103年2月25日所為之勘驗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可證,是 案發現場除對面路燈外,如無其他光源,光線確實非常微 弱,於此環境及當時急迫情勢下,證人丁○○竟能憑其於 廟會遊行時曾瞥見被告所穿著衣物,即可認出是被告所為 ,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證人丁○○之證述,前後不僅不 一,且有重大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證 人戊○○前後證述一致,惟其證述均係案發情節,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三)至於證人陳俊宏、林書妤呂華偉、林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後照片、現場攝影光碟 畫面翻拍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遭 人持刀攻擊受傷之事實;而證人吳毅廷於警詢之證述,僅 能證明少年羅○庭可能係上開犯行之行為人,是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曾前往現場為上開犯行,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關被告曾前往現場為上開犯行之事實,僅有共犯少年 羅○庭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少年羅○庭之證述 ,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 未遂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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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