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00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00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炳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 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第 一案);再因96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第二案),上揭2 案(共3 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14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 字第25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第 三案),上揭3 案(共4 罪)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97年 2 月26日入監,並因罰金折抵刑期後,於97年10月27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 18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9年8 月3 日入監,並 因罰金折抵刑期後,於99年12月18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 成累犯)。
二、詎陸炳宏未知悔改,明知自稱「陳輝宏」之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所持有之三星牌TAB2白色平板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係來路不明,且知悉本案手 機應該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本案手機係鄭啟榮於10 2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 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某日下午2 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 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自「陳輝宏」處收 受本案手機作為抵押物,復於102 年6 月初將本案手機交由 不知情之兒子陸博興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SIM 卡使用。嗣於鄭啟榮報案後,為警依本案手機序號調取 雙向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炳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啟榮於警詢指述遺失過程明確,且與被告 之子陸柏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遺失地點統一超商監視 錄影光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收據、贓物認定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本案手機特 寫照片9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4頁、第73頁、第74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明 知本案手機為贓物,仍以新臺幣1,000 元購買本案手機等情 ,經被告堅決否認收購本案手機,辯稱該款項為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第3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即係購買本案手機對價,基 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 書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容有 違誤,已如前述,然被告坦承知悉本案手機不只1,000 元, 且應該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於審理程序 告知被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名,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且收取本案手機時,明知本案手機價值超出其出借之1,00 0 元,卻仍同意收下本案手機作為擔保,而犯本件收受贓物 之犯行,所為非當,致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難度,惟念及 本案手機目前業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見 偵卷第13頁及第24頁),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經回復,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本案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