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秋錦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其花蓮 縣吉安鄉○○路0 段000 ○0 號住處外之停車場內(下稱本 案停車場),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追逐其姻戚李安和,並持該 把西瓜刀拍打刮傷徐福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於花蓮縣吉安鄉○ ○路0 段000 號之1 開設「鵝家莊」餐廳之徐福華見狀立即 向黃秋錦稱:你傷到我客戶的車等語,黃秋錦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手高舉西瓜刀,對徐福華恫嚇稱:你過來的 話,我連你一起砍(臺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徐福華,使徐福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 徐福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二、案經徐福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黃 秋錦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秋錦固坦承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9 點多在本案 停車場內,持扣案之西瓜刀與證人即其姻親李安和追逐,且 其住處在告訴人徐福華餐廳對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當天只有持刀嚇唬證人李安和,根本沒跟告 訴人講話,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殺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9 點多,先在其住處與證人即 其姻親李安和喝酒,後於本案停車場內,手持扣案之西瓜
刀與證人李安和追逐,並持該把西瓜刀拍打上開車輛引擎 蓋,且其住處在告訴人餐廳對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 面、第32頁),核與證人徐福華及潘修易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一致,並有證人徐福齊於警詢所稱鵝家莊之地址 (見偵卷第8 頁)、被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3 頁) 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應均堪認為 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向告訴人以臺語恐嚇 「你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徐福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及本院 卷第30頁背面),且證人徐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如何確定被告所說的話是對著你?)我的認知是他的視 線是朝著我,而且是我先跟他說他傷到我客人的車子,他 才回我這樣的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語,足認被 告恐嚇之對象為證人徐福華無訛;亦有證人潘修易於偵查 時證稱:「看到拿西瓜刀的那個人拿刀砍一輛車子,這時 候鵝家莊的老闆就出去,並對拿西瓜刀那個人說『你為什 麼砍我客人的車』,對方用台語回說『你再囉嗦,我連你 也砍』」、(問:當時老闆表情如何?)「很恐慌」;證 人潘修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一到時,被告就拿 著西瓜刀追著證人李安和,他們兩個人在停車場追逐。然 後,被告就在車子當中砍到車子,鵝家莊的老闆就過去, 問被告怎麼砍車子,因為那台車子好像是客人的車子,然 後被告就用台語說『你再過來就一起砍』」、(問:到底 被告當時說的為何?)「因為當時鵝家莊老闆要靠近,被 告說你再過來,連你一起砍,被告是用台語說」、(問: 被告神情如何)「臉部表情看不見,我是看到被告側面, 說話很大聲」等語綦詳。
(三)互核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 於被告所說之恐嚇言語,證人潘修易雖有「你過來的話, 我連你一起砍」、「你再囉嗦,我連你一起砍」、「你再 過來就一起砍」等些微文字不一致,惟綜核證人歷次陳述 之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 述有無顯著差異,而本件證人潘修易之證詞中對於恐嚇言 詞之主詞(我)、受詞(你)或動詞(一起砍)均一致, 並比對證人徐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說「你 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你過來,我連你一起砍」 ,且考量證人潘修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以國 語翻譯當時聽到之臺語,證詞之些微差異,恐僅係數次翻
譯上的誤差,又參酌當時情境,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既係 目擊被告持刀追逐他人,而親耳見聞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 徐華福出言恐嚇,縱有因驚嚇、害怕或時間經過而致記憶 略有出入,亦無損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之證詞可信度。況 證人潘修易與被告素不相識,與告訴人亦僅為餐廳老闆及 消費客人之關係,業經證人潘修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被告亦稱完全不認識證人潘 修易(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自無誣指構陷被告於罪之 動機或目的,更足認證人潘修易之證詞真實可信,而堪信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臺語對證人徐福華說出「你過來 的話我連你一起砍」之恐嚇言語,致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 心生恐懼。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李安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跟被告說,你(指被告)不拿刀子出來,我就不回 家,你拿刀子出來我才回家,被告拿刀子追我,我就在外 面跑了兩圈停車場,後來我老婆來載我回家,沒有看到對 方(指告訴人),被告只有拿扣案之西瓜刀平拍引擎蓋而 已,車子沒有刮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云云 。惟查:
1、證人李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對方(指告訴 人)」、(問:被告拍完車子後,鵝肉店的人有出來看? )「沒有,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安和沒有看到證人徐福華與 潘修易,仍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件恐嚇犯行。
2、而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皆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 被告與證人李安和於本案停車場內追逐,且親耳聽聞被告 對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恫稱「你過來的話,連你一起砍」 等語,業於前述,而證人李安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 拍完車子後,沒幾分鐘自己就離開了,沒有看到有發生任 何事情(見本院卷第27頁),顯與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之 證述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徐福華乙節不同。又證人李安和證 稱於與被告追逐時,沒有看見對方,卻亦稱本案停車場有 燈光照明,可以看清楚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似 有所矛盾,且車號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烤漆 確有受損,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可徵(見偵卷第19頁), 證人李安和卻稱車子沒刮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明顯與事實不符,即證人李安和之證述應有避重就輕之 情,況證人李安和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業據被告與證人 李安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甚難排除證人李 安和因此對當日不利被告之情節有所保留,而於作證時維
護被告,是證人李安和之證述自有可疑,而難認可信。 3、再者,被告雖辯稱當天沒看到告訴人,係在跟證人李安和 說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32頁),而與證人李安和 所述一致,且被告稱停車場沒有電燈(見本院卷第32頁) 云云。惟查證人李安和及潘修易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 案停車場有照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 且證人潘修易亦能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看到被告以刀 拍打白色車輛的引擎蓋,且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說話等語, 核與現場車輛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偵卷 第19頁),堪認本案停車場有照明,且證人潘修易能看到 現場狀況。復審酌當日情境及證人徐福華、潘修易所稱「 你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之語意,顯可判定被告並非 對著原追逐之證人李安和所講,而應係對著後來出現之告 訴人出言恐嚇,又證人李安和之證詞對被告多所維護,難 認可信,已如前述,是被告僅空言未看到告訴人、係對證 人李安和說話等辯解,均無可採。
4、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前有傷害案件,告訴人係亂講話、 報復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確認雙方確曾有傷害案件, 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衡量該案僅為傷害案件,且告訴人 所遭判處拘役刑等情,似尚未達到特地設局報復之必要, 況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業於前述,顯非僅憑 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係亂講話、報復等情,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沒看到告訴人、未恐嚇告訴人「你過來 的話,連你一起砍」等語,顯屬事後卸責、空言之詞,不 足採信,且證人李安和之證述亦難認可信。而證人即告訴 人徐福華則與證人潘修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構陷被告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告訴人徐福華確因聽聞被告恫稱「 你過來的話,連你一起砍」等語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有喝酒,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8頁),惟證人李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沒有什麼感覺特別醉,意識還很清楚,都知道我們自己 在做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案發晚間之事情均能流利表達, 完全不曾提到有因酒精影響而記憶模糊之情況,足認被告於 案發晚間雖有喝酒,惟並未因酒精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調查告訴人經營之「鵝家莊」 餐廳附近的監視器(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卷內已有告 訴人所提供「鵝家莊」餐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 份,而該檔 案僅有看到被告與證人李安和追逐的畫面,業經被告自承看 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被告所聲請之證據調查 ,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發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查訪 ,確認「鵝家莊」附近僅有餐廳側方裝設監視器(即卷附檔 案之監視器),附近其他處所無監視器,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102 年10月9 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 之監視器查訪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及第53頁 ),足認被告所聲請之證據無調查可能,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經營之 餐廳相鄰,兩人未能秉持互助精神,反而偶有爭執、未能 和睦相處,甚為可惜,且被告於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 ,復考量被告於夜間持刀於公共開放空間追逐他人,該情 境於一般人眼中均易生恐懼害怕之情緒,更何況被告持刀 大聲恫嚇,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有不當;惟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前僅 於80年間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佐,並參酌其已婚、 目前從事本案停車場之收費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七、末查,本件扣案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 ),且被告持西瓜刀恐嚇證人徐華福,該西瓜刀自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