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77、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貳柒參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瑋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性,其乾哥劉貴傑(另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劉貴傑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伊」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維伊」),亦有購買愷他 命之需求,詎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 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瑋受劉貴傑之託前往臺北市向邱駿逸(綽號「小香」,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愷他命,乃先後收受劉貴傑購買毒 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自花蓮縣花蓮市花 蓮火車站(下稱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松 山火車站(下稱松山火車站),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在松山火車站附近某處,分別以上開價格,向邱駿逸購買 愷他命各約100 公克。陳建瑋取得前揭愷他命後,即搭乘火 車將之運輸至花蓮火車站,再騎乘機車將之運輸至花蓮縣吉 安鄉○○街00號3樓劉貴傑住處,悉數交與劉貴傑。 ㈡陳建瑋得知「陳維伊」擬向邱駿逸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 遂向「陳維伊」表示其欲購買其中之30公克愷他命供己施用 ,但購毒價金需俟其領薪水時再支付,經「陳維伊」允諾後 ,「陳維伊」交付購毒資金3萬3千元與陳建瑋,委由陳建瑋 前往臺北市向邱駿逸購買愷他命,並約定在劉貴傑上址住處 交付購得之毒品。其後,陳建瑋自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 松山火車站,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松山火車站附近 某處,以上開價格,向邱駿逸購買愷他命約100 公克。陳建 瑋取得前揭愷他命後,即搭乘火車將之運輸至花蓮火車站, 再騎乘機車將之運輸至劉貴傑上址住處,並以自有之分裝袋 將約定之30公克愷他命分裝成2包(驗餘淨重合計30.2736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20.8899 公克)。陳建瑋前往劉貴傑上址
住處途中,以電話囑劉貴傑為其開門,嗣其抵達劉貴傑上址 住處,在等候「陳維伊」之際,因劉貴傑前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監聽而為警獲悉,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劉貴傑上址住處實 施搜索,當場在陳建瑋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持有之愷他 命2 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陳建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貴傑、凃 資菡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53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5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 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關於經警當場查獲前揭諸物一節, 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206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及該等物品
扣案可參。其中晶體2 包均為愷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2 年5 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 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 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 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 有毒品罪論科。本件被告係計畫將購得之愷他命,由臺北市 松山區攜帶運送至花蓮地區,且被告3 次攜帶之愷他命數量 均為100 公克,數量甚鉅、價格非微,顯非「短途持送」或 「零星夾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事實欄 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㈠被 告購買之愷他命未經查扣,無法認其該次購買所持之愷他命 純質是否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未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3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時間 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行起意再為 下一次運輸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次 運輸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 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事 實欄㈠㈡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承認之陳述,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對事實欄㈠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自白,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欄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 源係邱駿逸,然並未因此查獲邱駿逸有販賣毒品犯行,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月28日花檢金誠102偵2499字 第01624 號函在卷可憑,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運輸毒品 3 次、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雖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惟此僅得 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 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尚非有據,且所犯3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 要件。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猶受友人之託而運輸愷他命,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有正當工作,兼衡其運輸愷他命之 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得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沒入銷燬者,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事 實欄㈠㈡運輸毒品聯絡之用,該門號雖登記為案外人朱紀 樺所有,然係朱紀樺贈與被告,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等情, 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52頁背面),是上述門 號SIM 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亦屬被告所有,係為確定所購愷他命之數量有無短少,其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邱駿逸購買毒品時,均有使用該電 子磅秤秤重,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51頁背 面),同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測試劑1 個,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陳稱係為將購得之毒品
分裝,以方便施用,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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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主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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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間│陳建瑋運輸第三級│
│ │某日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拾月。扣案之│
│ │ │電子磅秤壹臺、行│
│ │ │動電話貳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各壹張)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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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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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月10│陳建瑋運輸第三級│
│ │日某時許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拾月。扣案之│
│ │ │電子磅秤壹臺、行│
│ │ │動電話貳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各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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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15│陳建瑋運輸第三級│
│ │日某時許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拾月。扣案之│
│ │ │愷他命貳包(驗餘│
│ │ │淨重合計參拾點貳│
│ │ │柒參陸公克)併同│
│ │ │難以完全析離之外│
│ │ │包裝袋貳只沒收銷│
│ │ │燬之;扣案之電子│
│ │ │磅秤壹臺、行動電│
│ │ │話貳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0982│
│ │ │173066號SIM 卡各│
│ │ │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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