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5號
HLDM,102,原易,5,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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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古胤涵
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65號、第4005號、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 至8 、14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胤涵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 至8 、14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胤涵被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之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為花蓮縣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新生汽車借貸 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人需 錢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時間,在 上開當舖內,分別借款予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 之人,藉此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之人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借款金額、計息方式,以及收息 狀況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期間並僱用古胤涵在上開 當舖工作,與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編號7 至8 、14至17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7 至8 、 14至17所示時間,在上開當舖內,分別借款予附表編號7 至 8 、14至17所示之人,藉此向如附表編號編號7 至8 、14至 17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借款金額、計息 方式,以及收息狀況,暨2 人行為分擔等節,均詳如附表各 該編號及理由欄貳二(一)所示】。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7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開當舖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及被告古胤涵之辯護 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貸放金錢與吳旻哲而向之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3 所示該部分),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103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至 25頁),核與證人吳旻哲邱盈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保 管單,以及本票、行照、借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借車 憑條等資料之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關於被告李俊鋒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9 至13、18 所示犯罪事實,及其與被告古胤涵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 至8 、14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李俊鋒固坦承貸放 金錢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事實,被告古胤涵亦坦認受僱於 被告李俊鋒,在上開當舖工作,然均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被 告李俊鋒辯稱:均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2.5%之利息、5%之 倉棧費,或係借款人攜款償還時,伊未說明此還款金額已包 含本金,導致對方誤會云云;被告古胤涵則以:對於部分借 款人並無印象,亦不記得其等實際係典當何物品,僅係受僱 在當舖內書寫當票、填寫報表,影印證件,交付款項與客戶 ,代被告李俊鋒收取客戶繳付之利息云云置辯。惟查:(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各該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票、本票、證件影本,以及 新生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不 動產登記資料等可資為證,衡諸其等先後所述尚屬一致, 且與前揭資料所示內容大抵合致,苟非親身經歷,當難歷 經若干時日,猶能為尚無顯然相左之陳述,且恰與客觀事 證資料相符,關於計算其繳付利息、本金之金額均屬明確 ,所陳繳付利息情形亦與所述利率計算所得結果合致,堪 認其等所言,當非無稽。且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除吳旻哲外 ,幾係警方循檢舉情資向本院聲請搜索,據相關資料而通 知到案說明,而非其等主動報案,且借款人杜奕嘩詢答時 亦表示有另次借款而支付較低利息乙事,借款人林素惠劉晉成葉瑋琳等經詢有無預扣利息,均表明其等借款之 際無此情事,其等皆未刻意編造不利被告等之事實,凡此 ,俱與刻意羅織他人入罪者多係主動申告,且多會極力指 陳不利於被告之情節,俾顯示被告惡性,使自己居於受同



情之有利地位等狀況不同,佐諸其中如附表編號1 、6 至 7 、9 至12、14至18所示借款人均已清償本息,當可排除 係無法支付本息,為逃避債務,而為虛詞之可能;又借款 人沈秀萍林峻宇均表示別無其他借貸經驗,應不致將本 案與其他次借款情形錯置、混淆,愈徵其詞應可採信。被 告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古胤涵知情且參與如附表 編號7 至8 、14至17所示新生當舖貸放重利之事實,業據 如附表編號7 至8 、14至17所示借款人陳明在案,其中如 編號7 至8 所示借款人彭曉莉證述如附表編號7 所示該次 借貸係由李俊鋒交付文件簽署,嗣如附表編號8 所示借貸 2 萬元時,係由古胤涵交付本票簽署,而其係因古胤涵稱 前次尚有欠款,乃雖再次借款之金額僅2 萬元,仍依古胤 涵指示簽寫面額3 萬元之本票,可知古胤涵對於其初次借 款4 萬元之利息約定及清償本息狀況有所知悉,否則無從 計算欠息數額,且其既於彭曉莉再次借款時要求簽署本票 ,要求簽寫之數額更與前次欠息合計,是其對於彭曉莉第 2 次借款之本金及相關約定亦當知之甚稔;參之證人彭曉 莉尚指出被告2 人均有收受其所繳交之款項,於其前去繳 付利息時古胤涵有負責接待,尚曾去電催繳,於約定支付 利息之前日電話提醒之,2 人並曾一同前往催收,愈徵被 告2 人就貸放重利與彭曉莉之約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見警卷一第36頁、警卷二第29頁);再證人梅雪藍於警 詢及偵查中一致陳明:古胤涵拿取當票交付簽寫,且典當 金額以及之後償還本息之款項均係與古胤涵洽談、償還, 借錢及還款過程,李俊鋒均在一旁觀看等語在案;如附表 編號15所示借款人葉瑋琳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 後證述:係由被告古胤涵與之接觸談定價額,交付本金, 並於翌月收取本息由其清償完畢等語;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16至17之借款人林峻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 首次借款係由古胤涵與伊接洽,本息均由古胤涵告知,尚 交付當票由伊簽寫,第2 次則由李俊鋒取出本票由伊簽寫 ,古胤涵則負責書寫當票;此2 次借款皆有預扣首期利息 ,首次借款後,前往清償贖回機車之程序係由古胤涵辦理 ,第2 次典當後,曾去電新生當舖表示有意將質借機車流 當時,亦係古胤涵建議再考慮,嗣後確認將機車流當估價 時,則係與李俊鋒聯絡等語;且被告2 人均稱店內工作者 僅其2 人,別無其他員工乙節在案,非僅足認如附表編號 7 至8 、14至17所示借款人所以能指認被告古胤涵,確有 其據,參之被告李俊鋒尚稱時會委由古胤涵負責處理店內 收當物品、收受利息等事務,被告古胤涵亦自承有時由其



負責收取利息、估算典當物品可出借之金額、書寫當票, 並按月填寫收當物品報表(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於 本院審理時尚能明確記憶並陳稱借款人梅雪藍、葉瑋琳等 人(即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部分)係由其負責接洽及估 定當價、談定本息;葉瑋琳部分由其接洽談論典當PSP 遊 戲機借款事宜,其使用網路查詢PSP 遊戲機價格,藉此決 定典價,告知葉瑋琳可出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書寫當票及 相關文件交付之(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103 年 2 月24日審理筆錄第17頁)。而被告2 人先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陳明李俊鋒以時薪約100 元之代價雇用古胤涵新生當舖工作,按工作時數計算薪水,工作時間並非固定 ,典當程序、細節均係由李俊鋒告知古胤涵,若李俊鋒不 在店內,則會託由古胤涵收取利息,遇有客人前來典當, 或由古胤涵聯繫李俊鋒徵得同意,按其指示出借款項,或 待李俊鋒返回後再為決定(參本院卷第72至73、103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第24、26頁),在此情形下,被告古胤涵 不過受僱於被告李俊鋒,按時數計算領取薪水,而非按件 計酬或自收受之利息中按比例抽取,即新生當舖盈虧係由 李俊鋒概括承受,苟古胤涵非受託於李俊鋒或取得其同意 、授權於特定範圍內放息,要不致率敢擅定貸款本息,否 則若有利得,本歸李俊鋒所有,倘生虧損、利差,則恐遭 以逾越權限為由,而予索償,足見無論古胤涵接洽客人貸 放款項過程中,李俊鋒是否在場、有無出面(即部分借款 人或稱借款、還息過程中僅與古胤涵洽談,或稱李俊鋒僅 在旁觀看或在一旁沙發休憩等情形),其既早對於古胤涵 在店處理典當、借貸等事務之流程、細節有所指示、授意 ,即難卸免其共犯重利之罪責。
(二)再者,析繹被告李俊鋒邱盈平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 人吳旻哲之女友通話中,追討計算吳旻哲欠款本息之內容 除提及月息為7320元,就其等對話「李俊鋒:總共5 萬61 20元... 本來3 萬5000元... 拖車費是1 萬2000元,我有 跟他說過... 合約有寫... 還有當初修理車1800元不夠, 是我幫他出的」、「邱盈平:所以還有1 個1800元?」、 「李俊鋒:嗯」、「邱盈平:這樣就4 萬8800元了?」、 「李俊鋒:嗯,再加1 個月的利息是7320元... 所以是5 萬6120元」,尚可得知上述7320元之每月利息,係加總原 借款之金額3 萬5000元、拖車費即尋車費用1 萬2000元、 修車費用1800元,合共4 萬8800元為基礎計算得出,堪認 其確經營新生當舖確曾放款而收取月息15% 之重利(計算 式詳附表編號3 之月利率欄),此終為被告李俊鋒於本院



審理中所是認(參本院103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第24至25 頁),對照如編號3 所示借款人吳旻哲先後證述原借款3 萬5000元,經告知每月利息不固定,但悉在在5250元至55 00元間,設若以其中5250元計算3 萬5000元之每月利息, 確與15% 之月利率合致(計算式詳附表編號3 之月利率欄 ),非惟可證吳旻哲前所述借貸時與李俊鋒約定之本息確 實有據,亦徵李俊鋒所營新生當舖確曾以15 %之月利率放 貸收息,是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借款人所述其等借款係 以本金之15% 計算每月利息繳付乙情,當非子虛,而屬可 信。
(三)再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5 款規定,質當指持當人以動 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收當則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 金錢之行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亦 為民法第73條所明定。而民法第885 條第1 項固規定,質 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而其移轉占有,應依民 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 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 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參照)。又動 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 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 保留無效,民法第897 條定有明文。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 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 從成立營業質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0條規定收取當舖業標準利息或倉棧費(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規定年率最高 不得超過30% 、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另按當舖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5 款明定有價證券、及政府核發之證照、私人身分證明 文件等為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故非僅借款人原欲以車輛 為質當物,卻未將之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 ,已如上述,倘以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 經規定不能作為質當物之物件交付當舖,憑以借款,能否 主張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息、倉棧費上限額度,同有疑義 。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9 、13至所示借款人於借款之際 或未曾提供物品出質,或僅提供車輛行照等相關證件,簽 署由被告李俊鋒提供之車輛使用文件後,即將車輛取走使 用等情,分別據各該借款人陳述明確,且經被告李俊鋒



認無訛,並有如附表編號4 備註欄之資料可證,則其實無 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又如附 表編號1 至5 、7 至9 、13、16至18所示借款人均證述其 等各經要求出具或大於借款金額、或與之相當面額之本票 ,且其中吳明修尚以車輛行照為質,此據各該借款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李俊鋒除明確坦認如附表編 號1 至3 、7 所示借款確有要求簽具本票,亦承認曾以車 輛行照為質,便出借車輛由吳明修吳旻哲劉晉成等人 使用,且據其所供:借款若干及簽寫面額若干之本票等語 ,則就其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合法可資典當之物由新生 當舖保管占有之部分,被告等出借款項時若有收執上開物 品供擔保、取償,或免予留車(物)為質,出借之款項無 從成立營業質權,均屬一般借貸性質,依照上開法律及判 例意旨,即各該借款非屬當舖業者之營業範圍,自不得主 張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更 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遑論本案非僅未 提供質物之部分(例附表編號1 至4 、8 至9 、13)已分 別高達7.5%、9%、15% ;縱提供質物典當者(例附表編號 5 至7 、10至12、14至17),所遭收取之利息仍有達9%、 10% 、15% 、20% 遠逾上開當舖業法規定可每月利息2.5% 之限額(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換算為月利率即為2.5% ,計算式:
30% ÷12月)。
(四)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無論一次、分次或按月收 取,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非謂每月 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 %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之原意相悖, 將使當舖業者巧立名目,變相假借每月收取5 % 之倉棧費 為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 利息之實。李俊鋒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倘遇客人無物品可資典當,基本上不能收取倉 棧費,然伊等就此部分時仍會收取,因屬幫忙客人性質, 故仍會收倉棧費等情(參本院卷103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 第25頁),顯然明知根本未收執借款人之當物,本無保管 之實,即無因此支出費用,不能收取倉棧費用,其仍予收 取,不啻變相增加其貸出款項之利得,無異違法增加利息 收入甚明;其次,據其所供:倉棧費或於首期預扣收取, 或於償還本金時要求繳納等語(參本院卷103 年2 月24日 審理筆錄第25頁),可知其經營新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方 式屬1 次性,或於首期、或於末期為之,並非以合計方式 分次、按月平均收取,則在不論有無收質物品均會收取倉



棧費之情形下,苟係僅收取1 次倉棧費,還款過程中應會 呈現首期或末期所繳納之金額較其他期繳付情形為多方是 ,顯與本案按月繳付固定金額之利息(含費用)者有如附 表編號1 、4 至7 、10至12、17至18等借款人之狀況迥異 ;參之如附表編號1 、6 至7 、9 至10、12、14至18所示 借款人均已清償本息,依其等所述支付本息之總額,逾本 金、每月2.5%利息、本金5%之倉棧費等金額之總和,足見 被告李俊鋒辯稱所營新生當舖確按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利息 及倉棧費,均未逾最高限額乙詞,顯屬無稽。又各該已還 清本息之借款人既係依照其等受告知之本息支付金額,被 告等亦係按數收取而未退還或表示溢繳,亦徵被告李俊鋒 所辯:或因因接手新生當舖之初,不諳流程,故未向借款 人明確說明所繳還之利息,實則已含本金部分,而非單純 利息,其等因此有所誤會,實際上早已清償完畢云云(參 本院卷第46頁),委無可取。
(五)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足當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 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 ),多 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 ,而民間利息亦有見月息約2 分者 (即2%),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應係公 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 超過30% (即每月不得超過2.5%),本案被告等如附表所 示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目收取之利息,7.5%、9 % 、10 % 、15% 、20% 之月利率,換算年利率即90% 至240%不等 ,其中有不動產、本票擔保,而利息最低該次即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月利率3%,換算年利率仍高達36% ,顯均較一 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次,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 「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 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



」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 」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 害關係而言。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各於警詢、偵 查中陳明其等分別係因急須交付孩童學費、清償向友人之 借款;友人產子急用;未獲發薪資,而須支付房屋貸款、 保險費用,另急須賠償損壞租車公司所出租車輛之費用; 積欠友人債務,友人表示急用,故須償還,另自己要辦理 母親喪事;積欠同學金錢,該同學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須 與對方和解,催請還款;無錢支付水電費用、房屋貸款, 擔心水電停用、房屋遭法院拍賣;信用破產,無錢交付房 租,唯恐遭要求退屋;無錢給予孩子生活費用;因卡債問 題,信用破產,將要過年卻無金錢,尚須支付配偶醫藥費 用,家中又遭斷電,急需款項繳付醫藥費用及電費;當時 尚無工作,即將過年卻無金錢可撫養2 名孩子;母親生意 臨時需款周轉;無錢支付電費、電視費用,又無他處可借 得款項;積欠親友債務遭催帳,伊無工作又有9 名孩子待 撫養;足認如附表各該借款人借貸之初,均係無法向較低 利率之銀行或親友借貸,又有急迫情形,需一時應急,始 不得已承擔高額利息,前往新生當舖告貸,其等需款孔急 而別無選擇,已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堪認定。
(六)又者,被告李俊鋒就其所營新生當舖究竟有無預扣利息乙 事,先否認其事,又改口坦認,並表示客戶若欲將典當物 品借出,預扣利息之方式對其等較有保障(見偵卷1 第8 頁、103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第24頁);其詞翻異,已徵 非無避重就輕之議;尚得推知如附表編號1 至11、14、16 至18所示借款人證述遭以預扣方式收取利息,確有其情, 其詞顯較李俊鋒先後齟齬之辯解為可採。且被告李俊鋒陳 述:杜奕嘩並無繳息,故無付息紀錄,雖未前來繳息,然 伊未曾催取過云云(見警卷一第57頁),其既係經營當舖 ,以借出款項收取利息為業,既與杜奕嘩要非親屬故舊, 衡無一任期間經過,卻不思催收利息,所辯此節已與常理 有違,且其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裝設在新生當舖營業址之 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確於10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 日間,經先後使用與杜奕嘩申請使用之市內電話、行動電 話聯絡(見警卷一第80頁通聯紀錄及第81、83、85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關於李俊鋒申請使用之市內電話及杜奕嘩使用 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暨第15至16頁杜奕嘩於警詢之陳 述),可認杜奕嘩於警詢中證述:101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生當舖還款,新生當舖會使用000000000 號 電話通知付錢時,曾1 次遲付利息,李俊鋒一直撥打電話



催討等語,始為可採,被告李俊鋒所述不僅前後不一,又 與常情未合,更與卷內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不符,饒難遽 信。至其固舉當票為證,主張其上明白記載利息、倉棧費 之數額,該等金額均合與當舖業法之規定,若當票利息計 載與雙方口頭約定不符對方無可能服氣而隻字未予爭執云 云;然觀諸各借款人中,例如吳明修稱利息僅有口頭約稱 ,並無書面;杜奕嘩稱其簽署之文件中僅記載當物、金額 及日期,未寫利息;劉晉成亦於警詢中稱其除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借款,另有1 次於101 年3 月12日以金飾典當借 款(此次借款參收當物品登記簿,此部分未列於起訴事實 ),當票中關於倉棧費及利息等欄位均係空白,或係事後 補寫等情;沈秀萍經提示記載倉棧費、利息之當票,則表 示不知如此約定;而扣案之典當資料中編號13、18、42、 57所示當票及存根上倉棧費、利息等欄位之字跡顏色,與 其他欄位不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苟當票、存根均 係於借款人借款時書寫完成,利息、倉棧費等項目之數額 俱已由借款人確認,依照當票右至左、上至下欄位依序為 當入日期、姓名、倉棧費、當物、每月利息;存根部分之 欄位順序則為實付金額、倉棧費、利息、當物、借款人年 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日期、借款人簽名等欄;在依序填載 之情形下,要無可能當票、存根均於中間部分之倉棧費、 利息等欄位出現與左右欄位不同之字跡顏色,而更且該2 張原應由借款人、當舖分別收執之憑據,竟均恰巧存有如 此之異常狀況,且若因故更換用筆,亦應於更換使用後, 於其後欄位出現相同之自己顏色,凡此,不僅足見證人劉 晉成所述事後補填乙節,係以其簽署相關借款、典當文件 時,見及倉棧費、利息等欄位尚屬空白乙事為判斷基礎, 要非單純臆測之詞,確有其據,亦可證新生當舖所製作之 部分當票,或自始未交付借款人收執,或事後回收,而於 借款之後加以填製倉棧費、利息等欄位完成,則不僅被告 李俊鋒所辯前詞不能採信,其就此辯稱:因當票係交付客 人收執,該張各欄位之字跡顏色應幾乎相同,至於存根部 分,因伊習慣上會希望儘快完成程序,故會先讓客人簽名 ,則存根部分時會待客人離開再行書寫,且可能於忙碌中 換筆書寫云云,亦與事實所示不僅存根如此,當票本身上 之倉棧費、利息等欄位亦與其他欄位之字跡顏色有別乙情 不符,故上開當票關於利息、倉棧費之登載未必經過借款 人確認,僅屬被告片面繕寫,與其本身所為之書面供述無 異,自無法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矧各該借款人於借款 之初均有急迫情形,業如前述,而對照吳旻哲稱向被告借



錢有急用,當時拿甚多文件與伊簽名,不知其上記載等語 ,可知各該借款人於與當舖人員議定借款金額後,其等需 款孔急,又遭當舖人員隨即取交多份相關借款、典當之文 件與之簽署,未必有充裕時間或有意願,而能逐一確認利 息、倉棧費等欄位係如何登載,且其等既然同意高額重利 ,若倉棧費、利息等部分之登載較約定為低,對之並無不 利,亦未必會予爭執,其等當下毋寧以取得借款為最先考 量,此參諸證人沈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不知當 票內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紀錄, 曾見當票上記載利息250 元,然渠等仍向伊收取600 元,當時因急需用錢,故無法 與對方異議等語明矣。職是,縱被告李俊鋒所辯當票上記 載之利息、倉棧費用合於規定,亦無法以之認定其確向各 該借款人收取合於規定及登載之利息、倉棧費。且經質諸 如附表編號15所示借款人葉瑋琳部分之當票日期記載100 年12月29日,何以與本院卷附收當登記簿所登載之101 年 1 月13日有別,被告李俊鋒則陳:均會依照當票登記填寫 ,如遇較為忙碌之時,則可能不會寫到,亦無法保證日期 之記載是否正確,收當登記簿均為伊填寫,若伊不在時, 偶會由古胤涵填寫等語;尚供認:每名前來借款之客人應 該都會記載在收當物品登記簿上,人時會因為忙碌便忘記 ,未提供物品典當之客人則不會有記載;客人前來借款時 ,伊等要求1 個月後如要繼續借款,便要換單,即更換當 票,由伊等另外出具新當票,用意在提醒客人曾經典當物 品,原則上以1 個月為還款時間,若有換單,當票上便不 會有償還利息之記載,有記載利息償還金額及次數者係少 數未經換單之客人等語;古胤涵亦稱:收當物品登記簿便 係伊提及要按月填寫交與警方之報表,然並非全由伊填寫 ,僅李俊鋒不在時,方由伊為之,係依李俊鋒指示按客人 之當票存根書寫等語;參以杜奕嘩當數位相機當票記載 100 年3 月22日當入,然100 年3 月份之收當物品表未有 該項記載;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吳旻哲101 年4 月典當汽 車,雖經借出,李俊鋒已自承就此部分仍收取倉棧費,並 簽寫當票、本票及相關借款文件(見警卷一第106 至108 、110 至115 頁),而該月份之收當物品表卻無相關合於 當票記載之登錄;同樣亦見諸沈秀萍於101 年3 月間典當 項鍊,以及於101 年1 月間,林素惠梅雪藍等人分別典 當戒子、機車,相關登載均付之闕如,對照被告李俊鋒自 承會有漏載、誤繕之情節,而被告古胤涵亦稱均係依照李 俊鋒指示而為登載,可知除有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 參照核實外,新生當舖由被告等自行製作相關借款、典當



之文件非無錯漏。準此,當票形式上之登載縱或未違乎當 舖業法規定,但可能出於錯誤填寫,且或未經借款人確認 ,或係事後補填,或借款人雖已見及,仍囿於借款急迫之 狀況,而不便、無暇爭執,詳前述,即無法以此反推被告 等確與借款人約定當票上所載之該等利息、倉棧費,自難 以之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至證人劉晉成葉瑋琳關於其等借款利息若干,先後各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或有不一;然查 ,劉晉成於警詢中關於借款時間、地點、次數、各次金額 、質當物品、償還本息之日期及狀況等節,俱能具體指明 ,且當時既然表明迄仍在支付,即直至101 年8 月18日接 受調查時仍尚在付息期間,既非針對已了之過往情事追溯 回憶,而屬敘述當下仍在進行、發生之事件,苟無其他特 殊情事,容無陳述錯誤或是記憶錯誤之虞;而其偵查中雖 改口稱所前於警詢中所述繳付之款項包含保管費,然所稱 其所以誤計保管費後,竟係經新生當舖以退還方式歸還, 則已見其最初何以知悉應交付1800元,饒係新生當舖之人 告知此數額,否則不會出現先行交付1800元,其後方由新 生當舖歸還其中800 元之過程,易言之,苟若初始約定之 利息為1000元,自不會無端突生一特定具體之數字金額 1800元而為溢付,又須事後退還;況且,被告李俊鋒於本 院審理中業坦認就劉晉成部分並未留車,而其等雖無實際 保管物品部分,仍會收取保管費(參本院卷103 年2 月24 日審理筆錄第16、25頁),則依於警詢中主張其概以每萬 元250 元之月息收取,另每萬元之倉棧費以500 元計(見 警卷二第54頁),若然,其既放貸2 萬元與劉晉成,並收 管機車為質,或未收當而仍收取保管費之情形,則2 萬元 之每月利息亦應係500 元,加計倉棧費1000元,亦為1500 元,顯然劉晉成於偵查中翻異稱之利息金額為1000元,所 稱亦與被告辯詞及當票記載不符,至此,顯見其於偵查中 之證詞,洵難採信;且其縱然需款孔急,借款之初亦應會 對於利息如何計算加以詢問,且劉晉成自承係因年關將近 ,有卡債問題,因須支付配偶醫藥費,且為免遭斷電,需 款支付電費,乃前往當舖借款,在此已捉襟見肘,卻竟須 勉力支付之情形下,豈有不記得利息數額之理,是劉晉成 於偵查中推稱不知利息如何計算,亦不知1000元是否為單 月利息等節,要屬違乎常理,自不若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詞 可取;尤其,李俊鋒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劉晉成之證詞 ,則改口附和稱每次劉晉成借款2 萬元,均收取1000元左 右之利息,亦未提及倉棧費之收取(參本院卷103 年2 月



24日審理筆錄第16頁),按此計算,其收取之月利率亦為 5%(計算式:1000元÷2 萬元),年利率猶高達60% (計 算式:5%*12 月),亦無法卸免重利罪責灼然。次觀諸證 人葉瑋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至新生當舖借還款時均係由 被告古胤涵接洽、估價、辦理贖回事宜乙節,核與被告古 胤涵所述相符,其甚記得借款過程中之細節,例如有另人 在沙發上睡眠,且該人於借款過程中未曾起身,典當、還 款共至當舖2 次,均僅見古胤涵乙人與之接洽,過程中並 無古胤涵離開去詢問他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 ;則利息為決定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甚可能影響需款人 之告貸意願,借款人概會問明利息計算方式或金額,以便 評估自己能否負擔,進而決定是否向新生當舖借款或轉循 其他管道告貸(縱無法向金融機構、親友商借,亦非不得 詢問其他當舖收當之利息、條件),申言之,利率高低衡 屬攸關決定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尤其若需款孔急下遭他 人要求重利,當會記憶深刻,無可能反而記憶錯誤或遺忘 ,卻能記得其他借款過程中無關痛癢之事,已徵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之詞,殊與常情相悖;復佐之葉瑋琳於警詢中 非只證述本息之計算及支付情形綦詳,更且清楚表示「( 問:在當票欄內紀錄收取倉棧費100 元、一個月利息共計 50元,是謂何意?該款項收了幾次?)說倉棧費是保管東 西的費用。利息明明是400 元,為什麼寫共計50元我不清 楚」(見警卷三第131 頁),可見其關於倉棧費之內容、 意義,以及利息數額等節之記憶顯然清晰,甚會更正認為 錯誤之記載,斯時所述當無受到他人影響之情;對照證人 葉瑋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有自稱當舖之人來電要伊思 考清楚,之後伊便更換行動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 ,顯然因此感到壓力,否則亦毋庸刻意費時更換電話;又 據李俊鋒於102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期間供認:伊曾經詢 問葉瑋琳,經答覆已不復記憶,曾撥打電話予借款人詢問 何以竟稱伊等收取如此高額之利息,且伊有解釋繳付款項 中包含本金,該些借款人亦稱已向檢察官表示忘記繳款若 干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年9 月24日本院 審理中供陳:事情發生後曾撥打電話予葉瑋琳,尚曾撥打 電話予若干借款人,不記得究有聯絡誰,認為不合理部分 ,便去電詢問,因警方於警詢中曾提示相關資料,有記載 借款人應詢時係講陳伊等出借之金額及收取若干利息等語 在案(參本院卷第73頁),則不論李俊鋒撥打電話聯絡借 款人詢問之際,其語氣是否懇切、溫和或氣憤、威脅,均 足以使各該借款人心生疑惑,亦不能排除出於個人主觀感



到畏懼,而可認其等於警詢之初所言,不僅當時之記憶尚 未因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屬較為清晰,且被告等並未在 場,能期其等可直言而無所顧忌,而其後於偵查或本院審 理時,已不能排除其等證詞受到事實以外之外力因素介入 、干擾,自不若前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無可取,被告李 俊鋒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之收取重利 之行為,以及其與被告古胤涵共同為如附表編號7 至8 、 14至17所示之收取重利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俊鋒古胤涵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其2 人就如附表編號7 至8 、14至17所示重利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俊鋒所為如 附表所示共18次重利犯行,被告古胤涵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 8 、14至17所示共6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李俊鋒古胤涵均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原為新生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藉經 營當舖業之期間,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等急迫需款之際,貸 與金錢以攫取重利,被告古胤涵就其中如附表編號7 至8 、 14至17所示共6 次重利行為,知情而參與,同有不該,其等 重利行為,非惟破壞金融秩序,亦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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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