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2年度,30號
HLDM,102,原侵訴,30,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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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00
指定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具 保 人 吳曼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經 本院通緝到案,由具保人乙○○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1萬元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復傳拘無著, 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仍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現仍未緝獲歸案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本 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表、本院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被告 至本院報到之函稿及電詢具保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證,是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原由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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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