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華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瓦斯鋼瓶捌瓶、鋼珠壹佰肆拾捌顆,均沒收。
彭星華被訴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星華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底至6 月初間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購得瓦斯鋼瓶、鋼 珠及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即將上開槍 枝置放於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住處內而持有 之。經警於101年7月26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8 瓶、鋼珠148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 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
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至10頁)1份 之委鑑機關雖為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惟該槍彈鑑定書 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之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乃係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 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且有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 斯鋼瓶8瓶、鋼珠148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 發射速度為1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8頁),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 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事 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 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等情(有該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本案空 氣槍所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及照片7幀、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3 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1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起 至101年7月26日7時15分許為警搜索扣押時止,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雖 有害社會治安,惟被告供稱其購買本案槍枝進而持有之原因 係為趕貓、狗,因為貓常進入家中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持扣案槍枝滋事犯罪,難謂有擁槍逞兇犯罪之意圖,足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 輕微,其犯罪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雖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並陳述本案空氣槍來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刑云云。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既 未因其自白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 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佈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此乃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號解釋意旨修正,此 觀該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故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害社會公眾安全,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空氣槍之數 量僅一,且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以及持有空氣槍之時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希藉由該義務 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 念,並端正品行,方不致辜負本院宣告緩刑之立意。五、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 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瓦斯鋼瓶8瓶及 鋼珠148顆雖非槍枝之本體附件,自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 有,供所持有空氣槍擊發之用,足見扣案之瓦斯鋼瓶8瓶及 鋼珠148顆與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 自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非供已生活之用,而無故於民國101年4月 3日起至7月26日止之間,在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住 處內,以裁切鐵管充作槍管、槍管連接鐵管作為拉柄,以鐵 條連接鐵條作為擊鎚,且以砂輪機切割鐵塊作為扳機,分別 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長槍4枝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01年7月26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長槍4枝、槍管6枝、彈簧條1條、木槍 托3個、電鑽、線鋸、砂輪機、拋光機各1臺。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 力槍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 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 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 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 ,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 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 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 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星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彭星華之自白、扣案長槍4枝、槍管6枝、彈簧條1條、 木槍托3個電鑽、線鋸、砂輪基、拋光機各1台等物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圖、內政部100 年2月11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1年 5月1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及要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彭星華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裁 切鐵管充作槍管、槍管連接鐵管作為拉柄,以鐵條連接鐵條 作為擊鎚,且以砂輪機切割鐵塊作為扳機等方式,分別製作 前揭具殺傷力之長槍4枝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之 犯行,辯稱:伊有向當地派出所提出申請,但伊不知道派出 所有無許可,伊不知道法令打造到什麼程度才算犯罪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4枝槍部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的自製獵槍,對自製獵槍的定義及範圍,不 受行政函示或行政命令的拘束,應該由法院依據當初制定第 20條是為了保障原住民傳統生活、傳統文化的目的來作除罪 化解釋,因此若是原住民基於供作生活之用,來製造供生活 領域文化活動的槍枝,縱無登記都屬行政罰的範圍,規範客 體上應屬自製獵槍無誤;就持有的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 101年7月中旬即向卓樂派出所申辦自製獵槍登記,因警員的 疏失而未依規定登記,在花蓮縣警察局的報告裡說明警員因 此遭申誡二次,顯然縱使槍枝尚有違法與否的疑慮,至少被 告無非法持有故意,故自製獵槍部分請給予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星華具有布農族原住民族身份,其於上揭時、地、方 式製造本件扣案長槍4支等情,業據被告彭星華供承在卷, 核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且前開扣案長槍4支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略以:「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 測試法;鑑驗結果: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 具殺傷力。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 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7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 告彭星華製造該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可資 認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於刑 罰之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及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2枝為限 ,每戶不得超過6枝。」,益見主管機關就持有自製獵槍之 數量,於尊重原住民既有文化之保存中,已加以規範,而每 戶原住民可合法擁有相當數量之自製獵槍應毋庸疑。申言之 ,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 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 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
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 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 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 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 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 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故本案之爭點在於 被告所製造、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否為「自製之獵槍」及「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 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 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 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 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 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 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 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 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 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條、第26條 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 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 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 ,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 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 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 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 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 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 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 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 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 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 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2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 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 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 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
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 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 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 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之定義。
2.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 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同 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 、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 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 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 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該條例上開所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 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 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 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 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 日、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 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 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 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 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 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 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 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 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 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 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 ,本非法所不許。
(3)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
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 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第4條第1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 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處斷,而同 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 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惟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 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 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 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 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 ,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 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 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 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 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之傳 統評價為犯罪行為,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 之傳統生活習慣。
(4)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 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 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 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 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 項、第3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 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 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 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 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 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
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 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 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參照)、「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 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 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 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 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 ,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立法 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頁參照)。考此修正意旨,可 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 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 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 ,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 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
(5)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 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 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檯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 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 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 、限縮法律文義。
3.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
(1)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 ,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 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 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 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 。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 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 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 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 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 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 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 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 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 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 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 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 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 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 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 ,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 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年之法規內容;又內政部 100年2月11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 偵卷第34頁),惟前開管理辦法於91年10月2日制定時, 並未有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迄該辦法制定近10年,始於 100年11月7日修正時增訂。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 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 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 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前述管理 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 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 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 、「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 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 人民文化活動,顯然與立法原意不符。
(2)再依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 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 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 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 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 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 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 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 利。換言之,法律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 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 遷之適用。
(3)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 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 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 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 法律定之。再依據大法官第216號釋字「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 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 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 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 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 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 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 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 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 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 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 ,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 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 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4)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 概分為二類,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 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 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1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二、送鑑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 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 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長 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
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 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 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7至10頁),足見上開扣案長槍4枝經鑑定為可供發 射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適用子彈的土造長槍,應 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5)又扣案槍枝係屬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如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24張(警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 、第50至51頁、第55至56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槍枝 照片22張(偵卷第9至10頁照片七至二八),扣案土造長 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堪認屬簡易自 製槍枝無誤。
(6)至於扣案槍枝4枝,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該局轉陳內政部後,內政部以102年7月19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三、上開管制編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