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6號
TTDA,102,交,16,201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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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張清瑀(原名張秋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3年2月23日東
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分別為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項參照)。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 ,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訴訟不合法 ,裁定駁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原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 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即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裁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其救濟途徑乃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即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下稱舊法)。後配合行政訴 訟制度修正,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100 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 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即現行 法),自該法修正施行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 通裁決事件,受處分人之救濟方式,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以下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下稱現行規定)。舊法時,實務上係以各「監理站」為裁決 書上載之名義機關,地方法院交通庭依當時有效之處罰條例 第89條規定(現已刪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亦將各「監理 站」列為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相對人,「監理所」是否具有 行政機關之適格,在舊法時,因不影響法院審查之結果,實 務也未予深究。惟現行規定下,交通裁決乃適用行政訴訟法 ,必以作成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上當事人即被告, 各「監理站」既僅為所屬「監理所」之內部單位,各「監理 所」方為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也應以「監理所」為被 告。因此,裁決機關在現行規定101年9月6日實施後,各裁 決書不再以各「監理站」為名義機關,而係以其所屬之「監 理所」。本件原告所爭執之93年2月23日東監違字第裁81-T0 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係舊法時期所為之裁決, 裁決書上載之名義機關依當時之實務慣例,記載為「臺東監 理站」,惟具有行政機關適格者,應為其所屬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應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依原 處分上之記載內容,起訴狀上將被告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係因舊法與現行規定間 有上述差別所致,審酌原告係依照原處分上之名義機關而記 載被告名稱,且書狀內容也明顯可知原告係針對原處分之作 成機關提起訴訟,並請其撤銷原處分,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三、原告對於被告93年2月23日之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查,原處分於93年2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附卷 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未遵期於法定期間30日內,對原處分提 起救濟,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將近10年。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事由,無補正 之可能。是本件雖有其他程序事項亦不具合法要件,惟縱然 加以補正,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本件仍應依逾時提起救濟 加以駁回,故本院行政訴訟庭爰不另請補正其他程序事項,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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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