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清敏
訴訟代理人 謝文萍
李榮舜
被 告 宋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宋明令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8,00 0 元買受宋明令以其弟即被告名義登記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原告已於簽約 當日付清上開價金,嗣4-34地號土地因分產及重測分割為如 附表所示土地共5 筆,迭經原告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始於92年9 月17日與原告另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先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俟95年再移轉登記予原 告,詎自95年起迄今,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其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 一再藉詞推拖,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 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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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地 號 │面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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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04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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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8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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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 │4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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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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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 │2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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